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處,攜帶其所有之手套、手電筒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先以手電筒觀察車內是否有物品可偷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戴上開手套而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砸破乙○○所有之車號8460-H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入內竊取車內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3件、MP3播放機1台)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及竊得之手提包1個、衣服3件、MP3播放機1台(均已發還)等物。
二、證據名稱: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2張。
⑷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
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