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偕同友人至臺中縣梧棲鎮○○里○○路一八0號「銀櫃KTV」唱歌,其後因聽聞丙○○在「銀櫃KTV」門口前面向某位撿拾廢棄物之老人丟擲煙蒂,乙○○及姚朝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未確定)、「陳威羽」(音譯)、綽號「大胖」等成年男子、以及另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雖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等多人對丙○○施以拳打腳踢(踹),及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有使丙○○之腦部嚴重受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惟渠等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在「銀櫃KTV」門口前面馬路旁,分別以徒手、腳踢(踹)、及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持續毆打丙○○之身體及頭部之方式,共同毆打丙○○之身體及頭部達二、三分鐘,致丙○○除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之外,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腦挫傷等傷害而致意識昏迷。乙○○等人見事態嚴重,隨即離開現場。丙○○雖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由醫師先後施行藥物治療、氣切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左側肢體乏力,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記憶力差、小便無法控制等情形,且因氣管狹窄而接受T型管治療,已達語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姚朝祥,再依姚朝祥之供述,查悉乙○○上開參與犯罪事實。
二、案經丙○○委由其母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鄭竣元、洪振翔、共犯姚朝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四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經本院就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之程度,函詢其目前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該院覆稱:「病患丙○○先生於外院轉入本院時意識不清、平衡感失調,目前於門診追蹤,因氣管狹窄接受T型管治療,就刑法條文規定之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誤載為第三點),毀敗語能部分符合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六四九三號函一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害人丙○○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上開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某重要部位致生重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可資憑參。是以被告雖僅坦承率先出手毆打被害人丙○○,然其既已在場參與圍毆,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丙○○身體重要部位致生重傷,被告仍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全部之責,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對於被害人丙○○所生重傷害之結果毋庸歸責。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經比較修正前後重傷害之定義,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自稱係因聽聞被害人丙○○在「銀櫃KTV」門口前面向某位撿拾廢棄物之老人丟擲煙蒂,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丙○○,則被告與被害人丙○○間既非相識,應無重大怨隙,至多僅有出手教訓傷害被害人丙○○之意思,當無僅因細故而萌生欲使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告當時係徒手攻擊被害人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工具或尖銳物,其他共犯除有一人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丙○○之外,其餘之共犯亦均係以徒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由上開客觀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被害人丙○○之犯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沒想到會造成被害人丙○○受重傷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於行為時,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主觀上並未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已倒地之被害人丙○○並無保護自己之能力,在眾人踢打或以安全帽毆打之情形下,倘失慎傷及被害人丙○○之頭部,或踢踹倒地之被害人丙○○身體,使其頭部再與地面或其他硬物撞擊,足致被害人丙○○之腦部嚴重受創而有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其後被害人丙○○果因遭受被告及其他在場之共犯踢打,致生上開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與上開其他共犯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雖其主觀上並無此犯意亦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亦即該重傷結果並非被告本意所在),但被告仍應就上開傷害行為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較稱妥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重傷害罪名尚嫌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仍依法審判。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係聽聞他人談及被害人丙○○朝拾荒老人丟擲煙蒂,始憤而出手毆打加害等語,然其既非當場遇見不義行為之人,僅係透過他人轉述得知,才前往該處質問被害人丙○○並與其發生衝突,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罪之「當場激於義憤」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行,與姚朝祥、「陳威羽」、綽號「大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並使其發生毀敗語能之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丙○○往後日常生活與人際交往均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犯罪所生之嚴重危害亦不容輕忽,自應嚴予責難;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並無足取,並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其他共犯持以毆打被害人丙○○所用之安全帽一頂(遍查卷內並無查扣紀錄),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