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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目錄肆本、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光碟重製物貳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被告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散布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光碟給不特定人,而構成連續犯,但本院兼衡及其所散布之數量不多,扣除其購入之成本後所得亦不豐,情節非重,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罪,扣案光碟片數目非多,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目錄四本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著作光碟重製物共二十二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片     名   │數量│編號│  片     名   │數量│
 ├──┼───────┼──┼──┼───────┼──┤
 │ 1  │格鬥大王      │ 5  │ 7  │野球魂        │ 1  │
 ├──┼───────┼──┼──┼───────┼──┤
 │ 2  │任俠傳        │ 1  │ 8  │袋鼠          │ 1  │
 ├──┼───────┼──┼──┼───────┼──┤
 │ 3  │KOΠ        │ 1  │ 9  │橫行霸道      │ 1  │
 ├──┼───────┼──┼──┼───────┼──┤
 │ 4  │賽車傳說      │ 1  │ 10 │新鬼武者      │ 2  │
 ├──┼───────┼──┼──┼───────┼──┤
 │ 5  │2006野球      │ 1  │ 11 │創世記傳說    │ 2  │
 ├──┼───────┼──┼──┼───────┼──┤
 │ 6  │女神戰記      │ 5  │ 12 │三國無雙4     │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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