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36歲民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第二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即票號編號為一八五七八七號起至一八五七九九號止者)及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貳張,均沒收。
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即票號編號為一八五七八七號起至一八五七九九號止者)及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攜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向己○○借款,因己○○遲未付款亦無返還支票,乙○○遂委由戊○○向己○○索回該紙支票或請求交付借款,而己○○已將五萬三千元交予戊○○,且戊○○並委由丙○○將該款項交予乙○○,因己○○向乙○○催討上開五萬三千元借款,乙○○遂邀約己○○、戊○○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見面,因乙○○先至己○○住處會合後,與己○○之友人丁○○共同搭乘己○○所駕車輛到場,另戊○○、丙○○則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因乙○○到場後仍否認有取得五萬三千元款項,己○○、戊○○、丙○○及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起意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一時許,由戊○○、丙○○及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乙○○強拉上車,並分駕二部車輛前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岔路某處巷內,乙○○自行下車後,己○○即在一旁觀看,而由丙○○及戊○○共同以徒手毆打乙○○之身體(未成傷),丙○○並取出類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乙○○恫嚇陳稱:若不簽發本票,則要槍殺乙○○,並棄置於水溝中等語,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乙○○遂依丙○○、戊○○及己○○之要求,在丙○○及戊○○所提出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上,以其自己及其父親等人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元、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三紙交予戊○○,且與己○○共同在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一紙上簽寫自己及其兄甲○○之姓名表示同意償還上開債務後交予己○○,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而戊○○、丙○○、己○○及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戊○○並旋即將其中一紙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交予己○○收執,且與己○○、丙○○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再一同將乙○○載往乙○○之兄甲○○位於臺中市○○街一00號之住處,而藉此向甲○○索討取得四萬一千元之款項,並約定乙○○所有車號V二—三七二七號自小客車等物則待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為償還其他欠款時,始與該紙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一併歸還甲○○。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查獲戊○○及丙○○,並扣得戊○○及丙○○所持有由己○○交予戊○○保管之上開面額五萬三千元本票一紙、乙○○所有車號V二—三七二七號自小客車一部、車牌二面、行照影本及鑰匙一支(業已歸還乙○○)、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等物,其後並另扣得戊○○等人於甲○○事後代乙○○清償其中四萬一千元債務時歸還予乙○○,並遭乙○○撕毀丟棄在甲○○上開住處垃圾桶內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丙○○均辯稱:渠等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與被害人乙○○等人見面後,因乙○○當場坦承確有取走借款五萬三千元,並簽發上開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及委託保管約定書一紙予被告己○○收執,渠等遂先行離去,是渠等均未曾另與被害人乙○○及被告己○○等人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交岔路口,更無在該處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身體,且由被告丙○○取出類似槍枝之物恫嚇被害人乙○○以強迫被害人乙○○簽發上開本票三紙之情,渠等乃因事後接獲被告己○○電話邀約同至被害人乙○○之兄甲○○之住處,始另行駕車前往甲○○住處,並在場見證甲○○將被害人乙○○所積欠之上開五萬三千元債務其中四萬一千元款項交予被告己○○,其間渠等尚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另被告己○○則辯稱:被告戊○○及丙○○均係受被害人乙○○委託向伊取走支票票款之人,伊與被告戊○○、丙○○原均不相識,因被害人乙○○表示欲與被告戊○○及丙○○對質,是邀約伊與被告戊○○及丙○○至現場,因被害人乙○○在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口與被告戊○○及丙○○對質後仍不承認有取走上開票款,並表示被告戊○○要求另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交岔路口之被告戊○○公司附近再行商談,且要求伊駕車搭載跟隨被告戊○○及丙○○所駕車輛,伊始駕車搭載被害人乙○○前往該處與被告戊○○、丙○○見面,因伊當日之目的僅為搭載被害人乙○○至甲○○住處,是到場後僅由被害人乙○○下車與被告戊○○、丙○○商談,伊與友人丁○○則在對向路旁抽煙聊天等候,席間因聽見被害人乙○○大聲唉叫,始與友人趨前一看,並見被告丙○○持黑色類似手提袋之物品正欲朝被害人乙○○之頭部毆打下去,伊旋即制止後,被害人乙○○即表示業已協商完畢,可另駕車前往甲○○之住處等語,並於上車前將業已填載完成之上開面額五萬三千元本票一紙交予伊收執,伊並無與被告戊○○及丙○○共同強迫被害人乙○○簽發上開本票之情,至伊於警詢時所言乃因毒癮發作所致,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等三人雖均辯以被告己○○、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極具出入;然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既與被害人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且尚均查無違法取供等情(詳見後述),而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戊○○及丙○○二人有無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同條之二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因經其等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自同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確曾有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是可信被告己○○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至十一時十五分許制作警詢筆錄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洵屬可信。然被告己○○基此辯稱伊制作警詢筆錄當日即因毒癮發作始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伊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乃顯非有據。蓋因被告己○○既不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乃係伊自行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尚無任何員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取供之情等語在卷,又參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且被告己○○乃於施用毒品後未滿一日即制作上開警詢筆錄,另該警詢筆錄中之供述記載內容尚未見被告己○○有何因意識不清致言詞反覆不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存卷足供比對,則堪認被告己○○於制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尚無因毒癮發作致精神不佳而為不實供述之情,況被告己○○警詢所述更與被害人乙○○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後述),自堪認被告己○○之警詢所言,當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次以,被告戊○○及丙○○雖均辯稱渠等未曾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交岔路口,並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且由被告丙○○出示類似槍枝之物及出言恫嚇被害人乙○○以強逼被害人乙○○簽發上開本票三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既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在卷【詳見後述(五)至(七)】,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到環中路後,對方來了三個人,一個女的,二個男的…在環中路時因為他們有爭吵,乙○○一直說錢不應該他負責,女生一直說錢要他負責,一直在爭吵,是對方三人與乙○○在爭吵。環中路我有到,豐原交流道我也有去。在豐原交流道見面時全部六人都下車,乙○○是硬拉我去,因為他一人,對方三人,他會擔心。戊○○與乙○○在豐原交流道有爭吵時,我說我要走了,兩人去談談,錢還人家就好了。在環中路時,六人都有下車,結果氣氛很不好,有爭吵,那女的說要到豐原,途中車上氣氛很不好,乙○○要我保護他。」(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等語詳實,另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亦曾明確陳稱:「是戊○○帶我們至臺中縣豐原市○○道下,是戊○○及丙○○二人毆打乙○○,毆打後丙○○於其後腰際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抵住乙○○,戊○○於其車上拿出本票要乙○○簽,共簽下三張本票(一張面額為五萬三千元、其餘二張我不知道面額多少),簽完本票後由戊○○駕車載被害人、我及丙○○至臺中市○○區○○街一00號,到該處丙○○當被害人哥哥甲○○面前出手毆打被害人。……是戊○○在主導本案的。被害人簽下三張本票目前在戊○○處,本票係戊○○提供,是由被害人乙○○所簽下(被害人簽本票前,他們就有把槍抵住被害人)。(問:依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供稱:是己○○……並強行扣留我的自小客車……?)是乙○○說謊,內容不是真實的。(問:依據戊○○警詢筆錄中供稱:……都是己○○給我的,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大約下午二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交給我的……?)是戊○○說謊,內容不是真實的。我看到是丙○○持有該槍械,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等語詳實,並於偵查中陳稱:「我載乙○○出來原本是要去甲○○家,後來乙○○又跟戊○○及丙○○約在中清交流道,他們談得如何我不清楚,後來乙○○坐我的車子交我開車跟著吳、許二人到豐原交流道附近停車,他們下車談事情,當時我跟我朋友都在我車子,我聽到乙○○有叫一聲,我當時有看到丙○○拿一支黑色長方形小背包的東西,我就過去,他們說談好告訴人要還錢給我,後來就去他哥哥家。我只有看見告訴人簽一張本票,在豐原交流道給我。(問:為何告訴人同意說有欠你會還你?)我有聽到乙○○叫一聲,而且丙○○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出來,他們就說事情處理好了。」(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偵查筆錄)等情在卷,可見被告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見被告丙○○持一黑色手提包正欲朝被害人乙○○頭部毆打時,即遭伊制止云云,顯屬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丙○○等人並為自己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而被告戊○○及丙○○所辯上情,乃為空言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四)另者,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扣案物是我朋友阿成丟在我車上。(問:所查扣之本票為何與戊○○身上所持有本票號碼相連?)是己○○丟在我車上。(問:為何與之前所述不符?)一本是己○○的,一本是阿成的。(問:是何人扣留被害人的自小客車?)據我所知是己○○扣留的。(問:被害人簽下三張本票現何在?本票何人提供?)均不知現何在。是己○○提供。」(詳見警詢案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後來我到了甲○○家中才看到那一張本票的。」(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十二頁偵查筆錄)等情,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物都是丙○○朋友的。(問:所查扣之本票為何與你身上所持有本票號碼相連?)經我檢視後確認是相連的。應該是己○○寫完之後留下來的。(問:乙○○所簽之本票三張現何在?)一張在我身上遭警查扣,另二張我不知道。本票是己○○所提供給被害人乙○○所簽署的。(問:向甲○○強索四萬一千元是何人提議?)是己○○提議的。」(詳見警詢案卷第五至六頁)及「是丙○○載我去中清交流道,我看見乙○○、己○○及他朋友,己○○要我跟乙○○對質,乙○○有承認拿到錢,就當場在中清交流道簽五萬三千元本票,我跟丙○○就離開。」(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五五、五六頁偵查筆錄)等情在卷;然此與被告己○○所稱:「在豐原交流道下是戊○○及丙○○毆打乙○○,毆打後丙○○自其腰間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抵住乙○○,戊○○於其車上拿出本票要乙○○簽,共簽下三張本票,一張面額五萬三千元,另二張面額我不知道。…」、「在中清交流道見面時,我還沒拿到五萬三千元本票,當時乙○○否認有拿到五萬三千元。…戊○○說要去豐原他的公司那邊說。…戊○○開車載丙○○到豐原,乙○○就下車過去跟戊○○及丙○○談。…五萬三千元本票是乙○○在戊○○公司門口上車時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本票如何簽訂的。」(詳見警詢筆錄,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三二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五六頁)及「…改約在大雅路高速公路底下…到場後只有乙○○下車,乙○○跟戊○○、丙○○,還有另一位男子。臨時才知道要去戊○○公司談,下高速公路後二、三分鐘進入一個巷子,戊○○他們又下車。」(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等語,以及告訴人乙○○具結證稱該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戊○○要被告丙○○到銀色那輛車上拿出來要我簽寫面額五萬三千元、六十萬元及另一張面額不詳之本票三張等情節(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一八九頁)均不符,而上開面額五萬三千元本票等物品復確均係自被告戊○○及丙○○處所查扣,該扣案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之票號為一八五七八七號起至一八五七九九號止,然其中尚欠缺票號一八五七九0號及一八五七九三號之本票二張,且係連同商用本票存根聯均一併撕除等情,復有上開商業本票簿一本扣案可查,則參以扣案面額為五萬三千元本票一張之票號為一八五七八六號(附於警詢案卷第六0頁本票影本),另扣案面額為六十萬元且其上載明共同發票人為乙○○及何錦銓二人本票一張之票號為一八五七九三號(附於警詢案卷第三九頁本票正本)等情,有該等本票扣案足資比對,堪認告訴人乙○○指陳伊所簽發交予被告戊○○等人後遭扣案之本票二紙,其號碼均與上開扣案之商業本票簿號碼相連,而確係被告戊○○等人利用上開空白本票簿一本所簽發者無訛,準此,益徵告訴人乙○○指陳伊乃遭被告戊○○等人強迫在丙○○提出之空白本票簿一本上簽寫面額五萬三千元、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且均要求簽發其他共同發票人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戊○○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迭次陳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我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被己○○、徐姓女子(應為許姓之誤指,下均同)及另四名男子強壓制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被其中一名阿志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強押,並由該六人毆打強迫我簽下三張本票(年額為五萬三千元、六十萬元及十三萬元),我簽下本票後並帶我至何厝街向我哥哥強索四萬一千元,徐姓女子於甲○○家強索四萬一千元後,拿六十萬元本票交給我並告訴我尚欠他們一萬二千元要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錢。是己○○載我至中清路與環中路並告訴我徐姓女子向其拿五萬三千元,要我與徐姓女子處理,要我約徐姓女子出面,在中清路與環中路與徐姓女子見面時,己○○等六人就毆打我,要我上己○○的車,上車後就開至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岔路巷子內,下車後他們六人就毆打我,其中阿志持槍抵住我,徐姓女子要阿志拿出本票一本要我簽下三張本票……,他們並強行扣留我的自小客車。」(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九至第二0頁)、「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見面後,己○○、戊○○及丙○○等人就毆打我,並要我上己○○的車,當時是己○○、丙○○及另二名男子強押我上己○○的車,上車後我與己○○、丙○○及另二名男子同車,戊○○自己另駕丙○○所有的車,他們就開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岔路巷子內,到該處他們要我下車,下車後他們就毆打我,後來丙○○拿槍抵住我,戊○○要丙○○拿出本票一本要我簽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元、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他們要求我除要簽我名字外,另要簽署他們所拿出身分證影本上之名字及我父親何錦銓之名字,並說若我不簽下本票,就要當場槍殺我,要把我丟在水溝中。是戊○○、己○○二人提議向甲○○拿錢。戊○○、己○○及丙○○及另一名男子共四人到甲○○家,當時我還被丙○○強押住我的褲腰帶,丙○○當時還持有槍枝,我的行動自由是被他們控制住,行動電話也被拿走。他們都有毆打我。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己○○向甲○○拿到四萬一千元後,還要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再交付一萬二千元給他,己○○才會還我自小客車及本票,是己○○說要先扣留我的車。己○○跟甲○○說我欠他五萬三千元要甲○○處理,甲○○當時不予理會,戊○○就教唆丙○○毆打我,丙○○立即打我臉部多下,致使我當場流鼻血及下嘴唇腫脹出血,甲○○看情況不對,才拿出僅有之四萬一千元給己○○。」(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我約雙方八月二十五日出來見面,他們雙方就把我押走並逼我簽三張本票,若我不簽,我有看到丙○○有拿槍出來,己○○也有看到。(問:為何逼你簽三張本票?)金額隨便他們寫的,他們一直打我頭部及踢我肚子,沒有綑綁我,並沒有拿童軍繩、膠帶及手套。本來我與己○○是約在中清路交流道見面,後來戊○○來就一直打我並拖我上車,押我到豐原交流道,先用毆打方式逼我簽本票,後來我不簽,丙○○就拿槍出來叫我簽,我簽完本票後,他們就押我去我哥哥那裡,我哥哥就給他們錢。」(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偵查筆錄)等語在卷,且與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詳見後述)及被告己○○前於警詢時所供關於被告戊○○及丙○○部分之情節均相符,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兄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我弟乙○○遭人押回家中稱我弟欠己○○五萬三千元,丙○○在我面前毆打我弟,我見我弟被毆打鼻子流血嘴唇腫起來,當時不得已就叫我太太去銀行領二萬元回來,我身邊還有二萬一千元,湊足四萬一千元拿給己○○。當時只有丙○○毆打我弟,除己○○、丙○○外,還有戊○○及另一不詳男子共四人在場。他們拿完錢離開,乙○○向我哭訴他是當天中午被戊○○他們強押到臺中縣豐原地區持槍毆打威脅簽下三張本票(分別為六十萬元、十三萬元及五萬三千元)。拿給己○○四萬一千元後,戊○○當場手寫壹張收據給我,並要我弟及己○○在上面簽名,且約明天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付餘款,才要把我弟的車子及五萬三千元本票歸還給我。」(詳見警詢案卷第二八、二九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我弟弟乙○○被丙○○、戊○○及己○○及另一名男子強押到我家(戊○○先下車到我家敲門,告訴我說我弟弟乙○○被他們強押在車上,要我跟他們處理),我開門讓他們及弟弟乙○○進到我家,己○○跟我說我乙○○欠他五萬三千元要我處理,我不予理會,戊○○就叫丙○○毆打我弟弟,丙○○立即打乙○○臉部多下,致使乙○○流鼻血及下嘴唇腫脹出血。我看情況不對,我拿出僅有之四萬一千元交給己○○,由己○○收取,戊○○即拿出一張收款單(上面寫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交四萬一千元給己○○……)。己○○並要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再交付一萬二千元給他,己○○才會還乙○○的車輛(當時我弟弟的小客車在己○○手中)及本票,丙○○、戊○○及己○○於拿錢後才離去。乙○○告訴我是被他們強押至家中拿錢的,且說丙○○當時身上帶有槍械才會被押走。(問:當時丙○○等人如何押乙○○至你家?)當時是由丙○○開車,戊○○坐於右前座,己○○及另名男子及我弟弟坐在後座。……我有看到己○○拿一張面額五萬三千元的本票,戊○○拿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己○○是於拿錢後才告訴我乙○○的小客車在他手中。」(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戊○○跟己○○他們到我家,他們說你弟弟被押回來在車上,我請他們進來,他們有四個人,他們四人都站在我弟弟旁邊,沒有推他或架著。戊○○說我弟弟欠己○○五萬三千元,我沒有理他們,丙○○就走到我弟弟旁邊用拳頭打他的臉,後來我叫我太太去領四萬一千元給他。二十四日他們就有來找,己○○說我弟弟欠他錢,說晚上還會有討債公司會來,到晚上己○○就帶戊○○來,戊○○說是否要帶你弟弟來才要解決,隔天二十五日他們就押我弟弟回來。二次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出兇器。」(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四九至五0頁偵查筆錄)等語,益徵被害人乙○○所指上情,洵屬有據,且可見被告己○○就關於自己部分之所辯,顯非無疑。
(六)另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委託保管約定書一紙上乃載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寫,係己○○委託乙○○代為保管五萬三千元,限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應返還委託人己○○。」等字句,並有見證人甲○○、保管人乙○○及委託人己○○之親自簽名,另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收據一紙上則載明「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取四萬一千元現金,餘額一萬二千元於隔日收取。」等字句,且有債權人己○○及債務人乙○○簽名等情,既有上開委託保管約定書及收據在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四0及第四一頁),而被告己○○對於伊確有在該等書證上簽名,且約定書及收據均係八月二十五日始簽寫一節坦承在卷,則佐以上開經被告己○○及乙○○所簽寫之上開委託保管約定書,乃顯與自被告丙○○身上所查扣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之格式及內容均相符,參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保管約定書與本票係我在豐原交流道一起書寫,另收據係在甲○○住處所寫。約定書上甲○○的簽名是我一起在豐原交流道時寫的。」(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一九0頁、第一九三頁)等語,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在我家簽寫收據一紙。」等情,以及該紙委託保管約定書上之「乙○○」及「甲○○」之簽名字跡確實顯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該委託保管約定書扣案可證,足徵告訴人乙○○指陳上開委託保管約定書係伊遭強逼後,亦即簽寫本票三張之同時,由被告丙○○等人提出,並經被告己○○等人要求簽寫甲○○之簽名後,與被告己○○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岔路巷內所簽寫者等語,當屬可取,基此,顯見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要求告訴人乙○○承認上開債務,而與被告戊○○及丙○○等人均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非可取。蓋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案發前二、三天丁○○就在我家,我告訴他乙○○向我借錢的事,請他陪我去找乙○○。案發前一天去乙○○家裡找不到乙○○。…(二十五日)乙○○來時,我問他為何叫戊○○帶人來跟我拿錢,我錢給了,為何跳票,問他有無心賠我…。」、「(問:八月二十日有無簽一份委託保管約定書?)約定書上是我的簽名,但是二十五日才簽的。」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且告訴人乙○○自始均否認確有向戊○○拿取伊向被告己○○以支票調借之五萬三千元款項,亦即告訴人乙○○持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向被告己○○調借款項(支票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案卷第四0頁)後,迨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己○○等人至豐原交流道下對質時,猶仍否認有何應承擔上開五萬三千元債務之情,則若非告訴人乙○○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時曾遭被告戊○○、丙○○及己○○等人共同以非法方式強逼,豈有旋即坦承上開債務,而在受迫簽發上開本票三張之同時,尚與被告己○○一同簽寫上開內容之委託保管約定書等情之可能。
(七)況查,被告己○○辯稱上情,顯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從他家載我到健行路,然後乙○○在那邊跟我們見面並上車,一起到環中路。到環中路後。對方來了三個人,一個女的,二個男的…在環中路時因為他們有爭吵,…我在環中路時就把己○○的車開走了。乙○○一直說錢不應該他負責,女生一直說錢要他負責,一直在爭吵,是對方三人與乙○○在爭吵。環中路我有到,豐原交流道我也有去,我在豐原交流道時就離開。(問:己○○說你本來坐車要去甲○○家,途中才離開?)我說的才對。(問:八月二十五日你有無看到乙○○簽本票?)他們在爭吵,我就走開了,沒有看到。在豐原交流道見面時全部六人都下車,乙○○是硬拉我去,因為他一人,對方三人,他會擔心,下車後我與己○○都在乙○○旁邊,他跟對方三人交談時,我與己○○一直都在他旁邊。戊○○與乙○○在豐原交流道有爭吵時,我說我要走了,兩人去談談,錢還人家就好了。在環中路時,六人都有下車,結果氣氛很不好,有爭吵,那女的說要到豐原,那時我想走,乙○○叫我陪他。車上氣氛很不好,乙○○要我保護他,我不想介入,所以我在豐原交流道附近主動要求己○○停車說我要回去,六人下車在車旁談約三、五分鐘,我就說要走了,我就開己○○的車走了。離開前沒有看到乙○○簽本票,也沒有看到己○○拿乙○○簽的本票。」(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等語,以及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指上情(詳見前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寫三張本票時己○○在我後面。我是在銀色車後行李箱那邊寫,己○○就在我旁邊,己○○的朋友也在旁邊。簽完三張本票後,戊○○放到文件夾裡,收到哪我不記得。(問:己○○說在豐原交流道巷內,你將五萬三千元本票一張給他?)沒有,是戊○○收走。在中清交流道第一次見面,我從己○○的車下車,丙○○就一直推我,就押我上另一輛車上,有一男子坐在駕駛座,戊○○有下車,丙○○也有下車並和另一男子把我推上車,己○○好像也有幫忙拉我上車,己○○說先把我拉上車再說。…開到豐原交流道下之小巷子內,他們叫我下車,戊○○及丙○○拿出空白本票三張叫我簽,一開始我抵抗不簽,戊○○及丙○○都有打我,戊○○打我臉,丙○○用踢的,我還是不簽,丙○○就拿出一把手槍,說如果不簽就把我打死,丟到旁邊的水溝,所以我就簽了,其他三人都圍在旁邊看,我簽完後,三張本票都被戊○○拿走。…在豐原交流道簽完本票時,我們要走時,己○○請他的朋友先將他的車開回去。在我大哥住處,戊○○及丙○○又出手打我。我是在銀色車後行李箱那邊寫本票,己○○就在我旁邊,己○○的朋友也在旁邊。己○○的朋友有先將車開走,忘記何時開走。我只記得戊○○在何厝街有還給我一張本票,金額我不記得,用意是如果我不說,就把本票還給我。八月二十五日我有開車到己○○家,因為己○○說開一輛車較方便,我也這樣認為,就坐己○○的車。(問:你是否曾向你哥說己○○的朋友在中清路及豐原交流道現場有幫你?)他在中清路時有說不要這樣子。在中清路及豐原交流道時我根本來不及跟戊○○對質就被打,就被押上車,己○○只有說先拉上車再說,並沒叫戊○○及丙○○打我。我在中清路只是聽到己○○的朋友說不要這樣,好好講,己○○叫他朋友不要管。…他們說把餘額還清,會把車子簽過來何厝街還,是我大哥跟他們交談的,當時我不敢出聲,因為他們有警告我不能講。戊○○及丙○○在中清路是推我上車,我在豐原交流道才有被毆打。我的車鑰匙及行照是被拿走的,忘記是何人拿走的。(問:在環中路時有無將鑰匙交給己○○?)沒有,那時我還沒被脅迫。我的行照是放在車上,鑰匙放在身上,忘記鑰匙被何人拿走的。是和戊○○他們碰面後,馬上被強押上車時才感到遭到脅迫,我只看到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情況很亂,己○○的朋友是站在旁邊叫他們不要這樣,好好講。己○○的朋友沒有推我或拉我上車。碰面時是五男一女,丙○○那輛車上有三人。」(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一八六至第一九六頁)等情,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丙○○、戊○○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把我弟弟帶來我家,我弟弟要我幫他處理,我弟弟的表情不是很愉快,丙○○打乙○○的臉,乙○○的嘴角有流血腫起來,進來之前沒有,我就叫我太太去領二萬元現金,加上我身上的二萬一千元交給己○○,說隔天他們再來把其他的一萬二千元還給他們,戊○○寫一張字條說有收到四萬一千元,隔天再給他們一萬二千元,我弟弟的車子及支票在他們那邊才要還給我,己○○說要我去他家先把我弟弟的車子牽回來,我說沒空,如果要牽車,晚上會打電話給他,他們就離開了。(問:二十五日當天五萬三千元本票是何人拿出來?)我沒看到這張本票。(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在你家時,你有要丙○○打你弟弟?)沒有。(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何戊○○、丙○○出現在你家?)打電話給己○○說可否延至星期一再給錢,己○○叫我直接打電話給戊○○就好了,我說我弟弟錢是欠己○○,不是欠戊○○,己○○說現在事情都交給戊○○處理,車子也被戊○○牽走。(問:在你家時,你說丙○○打乙○○,是丙○○自己出手?)對。己○○覺得我有誠意要還錢,所以叫我當天就可以過去牽車,是我沒有空過去牽車。(問:你說被告他們離開後,乙○○告訴你之前的過程,有無說己○○的朋友維護過乙○○?)有。那人就是丁○○。八月二十六日我有打電話給己○○,己○○說車子在戊○○那邊。我在垃圾筒撿到的那張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後來交給警方,就是扣案之六十萬元本票。我弟弟當天並沒有承認他有欠五萬三千元,是因為他被丙○○毆打,我感到害怕,才叫我太太去領錢。事隔太久,我沒有印象,當時是否有看到本票才付錢,只有事後撿到垃圾筒那張本票。」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均極具明顯之出入,益見被告己○○所辯情節,顯為意圖卸責之情詞,委無足取。甚且,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開車旁邊坐丁○○,乙○○坐後面。…改約在大雅路高速公路底下…到場後只有乙○○下車,乙○○跟戊○○、丙○○,還有另一位男子。臨時才知道要去戊○○公司談,下高速公路後二、三分鐘進入一個巷子,戊○○他們又下車。…要去甲○○家途中我家裡有事,丁○○就先開我的車回去,我跟乙○○就坐戊○○他們的車去甲○○家,是戊○○開車,我跟丙○○及乙○○坐後面,另外一名男子坐駕駛座旁邊。…甲○○還我四萬一千元,我把五萬三千元本票放在桌上,沒有看到誰拿走。……甲○○有叫丙○○他們打乙○○,丙○○打了乙○○二拳。(問:偵查中你說戊○○、乙○○談一談,乙○○就同意還錢?)我聽到乙○○啊一聲馬上就過去,只看到丙○○拿一個黑色小包包作勢要打乙○○,戊○○叉腰在那邊抽煙,另外一人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坐在那邊。」等情(附於本院案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顯與被告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足徵告訴人乙○○受迫簽寫其中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乃係交予被告戊○○後,由被告戊○○交予被告己○○無訛,是再參以被告己○○供稱因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向伊及被告戊○○等人表示若告訴人乙○○承認債務,則願代為償還等情,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己○○欲將告訴人乙○○帶回甲○○上開住處之前,自有確認告訴人乙○○在甲○○面前必將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之必要,而因與被告戊○○等人就告訴人乙○○受迫簽寫本票及委託保管約定書一節均同具利益,當與被告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己○○迭次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乙○○當日如何受脅迫,且為何簽寫本票,伊當日之目的僅係將告訴人乙○○帶回甲○○住處,伊於向甲○○收取四萬一千元時,業已歸還該紙本票,將該紙本票置於甲○○住處桌上,不知該紙本票事後何去云云,顯屬無憑。
(八)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收據一紙、委託保管約定書一紙、票面金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乙○○車輛之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鑰匙一支、V二-三七二七車牌二面、商業本票簿二本、空白授權書一張、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二張、空白委託契約一張、空白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二張、空白代物清償和解書二張及切結書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票面金額五萬三千元)(詳見警卷第五二頁、九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0頁)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三人空言否認之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綜上,堪認被告己○○乃自在豐原交流道下與被告戊○○及丙○○等人見面後,因見告訴人乙○○堅拒承擔上開債務,而被告戊○○、丙○○等人表示欲另將告訴人乙○○帶至他處以便脅迫承擔上開債務並簽寫本票,始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丙○○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等人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並至豐原交流道下交岔路口強迫告訴人乙○○簽寫上開本票三張及委託保管約定書,至同行之證人丁○○則因勸阻被告戊○○等人無效且不願牽涉其中,並旋即先行駕車離去,而未參與任何強押告訴人乙○○等行為,又被告戊○○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日乃因先前證人甲○○同意於當日交付剩餘欠款,受被告己○○所託,始向被告己○○取得該紙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及乙○○所有車輛及行照等資料並帶至現場,欲待證人甲○○交付其餘款項時,方代為歸還予甲○○,甚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及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又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施予強拉上車、出手毆打(未成傷)及恐嚇行為,均係包含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所為,皆應視為上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另一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尚有另一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然查,該另名成年男子應為在場證人丁○○,且證人丁○○並無參與上開犯罪,既如前述,則公訴人就此所指,即顯有誤認,應予更正。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以非法手段討債,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及犯罪後仍均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除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即票號編號為一八五七八七號起至一八五七九九號止者)及空白委託保管約定書二張,因屬被告戊○○等人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乙○○指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面額五萬三千元、六十萬元本票二紙、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非票號編號為一八五七八七號起至一八五七九九號止者)、空白授權書、委託契約、和解書及債務契約、膠帶二捲、手套二雙、童軍繩二條、梁順杰身分證一張、梁順杰簽署本票二紙及陳怡平健保卡一張等物,因或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三人之物,然與本案無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