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捌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黑色手套肆個,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僅沒收螺絲起子壹支、黑色手套肆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陸罪(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黑色手套肆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壹本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一)甲○○(綽號毛ㄟ)前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竟與黃建文(綽號黑人)、張武鵬(綽號豬屎)(前揭二人均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為竊車勒贖,並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負責竊取汽車,黃建文、張武鵬在旁負責把風,於竊得車輛後,再由甲○○、黃建文、張武鵬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並提款贓款,議定後,旋由黃建文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四七八─L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張武鵬,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由黃建文、張武鵬在旁把風,並由甲○○持其所有之黑色手套四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Q八-二一五七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輪流懸掛於甲○○與黃建文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甲○○、黃建文、張武鵬,再以前揭行為分擔之同一模式,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結夥三人,並均由黃建文、張武鵬在旁把風,且均由甲○○持其所有黑色手套四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及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失竊車輛欄所示),得手後,旋即於竊得各該自用小客車之同日(如附表勒贖時間欄所示),依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自用小客車內所放置之聯絡電話,由甲○○、黃建文、張武鵬持黃建文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二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恐嚇汽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汽車則須交款贖車,致附表編號二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畏懼車輛遭變賣或解體,除附表編號二之駿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慶堂未依指示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編號三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三至八(勒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甲○○、黃建文、張武鵬等三人指定之帳戶內,甲○○、黃建文、張武鵬得手後再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帳戶及得款與否,亦皆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內容)後,再通知附表編號三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竊自用小客車藏放之位置並自行尋回失車。
㈡(二)嗣黃建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七五五巷二弄五號經警查獲,並在黃建文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二一○巷六號之住處,扣得黃建文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張武鵬則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五六號前經警查獲,並在張武鵬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五七巷五六號之住及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街二三一之五號之居處,扣得黃建文蒐購、為黃建文所有並供附表編號三至八之恐嚇取財犯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領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扣得甲○○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手套四個、供附表編號二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張武鵬另帶同警員至臺中縣大安鄉溪州橋及溫寮橋旁海堤起獲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Q八-二一五七號車牌二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甲○○則嗣經通緝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共犯黃建文、張武鵬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乙○○、駿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丁○○、戊○○、丙○○、庚○○、辛○○、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出處均見附表之備註欄),並有附於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Q八-二一五七號車牌二面,已發還被害人乙○○部分)、匯款執據、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銀行、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之共犯黃建文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之共犯黃建文蒐購、為黃建文所有並供本案(即附表編號二至八)恐嚇取財犯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領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黑色手套四個,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八次竊盜犯行,均係與共犯黃建文、張武鵬結夥三人共同為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二)又被告與共犯黃建文、張武鵬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駿毅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復各於附表編號二至八勒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駿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等人,告以渠等之車輛遭竊,需匯款贖回等語,致被害人丁○○、戊○○、丙○○、庚○○、辛○○、己○○等人咸因畏懼所有之車輛遭變賣或解體,分別匯款如附表勒贖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進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被害人駿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於遭威脅後,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即附表編號三至八部分)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㈢(三)被告與共犯黃建文、張武鵬就前揭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三人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五)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六)被告本案所為八次加重竊盜、六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俱個別,且行為均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前開竊盜乃至恐嚇取財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惡性非輕,其均以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方式遂行本案八次竊盜犯行,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害擴大外,並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且車輛已成為現代人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殊無論該車輛的新舊程度,苟車輛使用人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頓失車輛,將對車輛使用人生活造成重大之困擾及不便,被告利用車輛使用人為圖取回車輛,以減少經濟損失及回復生活秩序與常軌,往往會給付款項之心態,輕易取得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程度匪淺,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後有通知附表編號三至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藏放之位置嗣並已自行尋回失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八)沒收部分:
⒈1、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黑色手套四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主文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黃建文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劉勇成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則係共犯黃建文蒐購、為黃建文所有並供附表編號三至八恐嚇取財犯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主文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3、至於在共犯黃建文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二一○巷六號住處,經警扣得之姓名與電話名冊四十九張、筆記本一本、SAMS UNG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黃建文父親黃啟二所有之GW-八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發還予黃建文胞姐黃靖惠領回);在共犯張武鵬位於臺中縣大價鎮○○街二三一之五號之居處,經警扣得之SAMPO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戶名黃明德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戶名分別為張武鵬、余瓊雯、張宏帆、張巧妮之郵局帳戶存摺合計四本、提款卡合計四張、大型利剪一支、小型利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電源線一組及裝鴿鐵籠二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直接密切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黃建文、張武鵬所有之物,核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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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失竊車輛│勒贖時間│勒 贖 手 段│ 勒贖金額 │得款與否│ 所犯罪名 │備 註│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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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09.06│苗栗縣苑裡鎮興隆19之│乙○○ │Q8-2157 │ │ │ │ │刑法第三百二│見被害人筆錄卷│
│ │9時許 │3號前 │ │(僅竊取│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80頁。 │
│ │ │ │ │車牌) │ │ │ │ │第三款、第四│ │
│ │ │ │ │ │ │ │ │ │款結夥三人以│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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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09.06│苗栗縣苗栗市○○路34│駿毅工程│車號2368│95.09.06│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詳 │未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17時前之│3號旁 │有限公司│-HN號之 │17時 │話要求被害人支付贖金│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同日某時│ │ │自用小客│ │ │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2、123│
│ │ │ │ │車 │ │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三│ │
│ │ │ │ │ │ │ │ │ │項、第一項之│ │
│ │ │ │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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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09.08│臺中縣大甲鎮○○路24│丁○○ │車號X2-0│95.09.08│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萬元 │既遂,由│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5時前之 │2號之1前 │ │660號之 │5時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姊夫吳榮│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同日某時│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隆匯款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4、125│
│ │ │ │ │車 │ │8947號,劉景瑞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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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09.08│臺中縣梧棲鎮○○路69│戊○○ │車號8H-7│95.09.08│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支付│三萬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見被害人筆錄卷│
│ │6時30分 │9號旁 │ │687號之 │11時38分│贖金,並令被害人乘坐│ │ │十一條第一項│第22、23頁。 │
│ │ │ │ │自用小客│許 │計程車至臺中縣清水鎮│ │ │第三款、第四│ │
│ │ │ │ │車 │ │紫雲巖當面交付現金款│ │ │款結夥三人以│ │
│ │ │ │ │ │ │項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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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09.10│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18│丙○○ │車號D6-3│95.09.10│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萬二千元│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13時前之│鄰龍山街95巷內 │ │182號之 │13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同日某時│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7、128│
│ │ │ │ │車 │ │7401號,劉勇成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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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09.12│彰化縣彰化市鄰○○街│庚○○ │車號A7-0│95.09.1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萬五千元│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6時許 │66巷1弄5號前 │ │507號之 │12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 │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9、130│
│ │ │ │ │車 │ │7401號,劉勇成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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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09.12│彰化縣和美鎮○○路13│辛○○ │車號A7-1│95.09.1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五萬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6時許 │5號前 │ │117號之 │13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 │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31、132│
│ │ │ │ │車 │ │7401號,劉勇成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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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09.28│臺中縣潭子鄉○○○路│己○○ │車號5G-1│95.09.28│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二萬六千元│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9時許 │94巷76號旁 │ │083號( │16時許 │至郵局,帳號00000000│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 │(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 │起訴書誤│ │327401號,劉勇成帳戶│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33、134│
│ │ │南投市○○路29巷30號│ │載為車號│ │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5G-1038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號)之自│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用小客車│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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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