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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UTQ—八一一號機車搭載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除取走丁○○皮包內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丁○○友人所有,由丁○○持用之隨身碟一個外,其餘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均連同皮包丟入臺中縣豐原巿豐中路某大水溝內,任由水流沖走;丙○○、甲○○竊得上開丁○○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後,竟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縣豐原巿同安街九十六號前時,因見警方巡邏車心虛,甲○○乃將上開扳手丟棄於地,警方見狀即上前盤查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戊○○、丁○○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及照片四十四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丙○○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扳手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且尖銳等情,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丙○○於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先持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口豐原證券公司樓下華南銀行提款機盜領十萬元,隨即又至持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國小旁郵局提款機盜領二萬九千元,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另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甲○○、丙○○竊得皮包後,僅取走現金,其餘物品均丟棄,然被告甲○○、丙○○尚取走被害人丁○○皮包內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丁○○友人所有,由丁○○持用之隨身碟一個等物,業據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經被告甲○○、丙○○自承甚明,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缺漏,併予指明。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丙○○本案係屬累犯,然查被告甲○○上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另與被告丙○○另案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判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六一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逵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故態復萌,再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危險方式,行竊他人物品,並利用他人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及不便,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竊物品                  │
├──┼─────────┼───┼──────────────┼─────────────┤
│ 一 │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乙○○│於前開時、地由甲○○持客觀上│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
│    │臺中縣豐原市○○街│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萬通銀行│
│    │三十一號          │      │所有停放該處之XG六—六六五號│現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商銀自動提款卡各乙張、│
│    │                  │      │物,丙○○則坐在離行竊現場約│印章乙枚等                │
│    │                  │      │一公尺處輕機車UTQ—八一一號 │                          │
│    │                  │      │上把風                      │                          │
├──┼─────────┼───┼──────────────┼─────────────┤
│ 二 │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戊○○│於前開時、地由甲○○持客觀上│戊○○所有之藍色手提包乙只│
│    │臺中縣豐原市中陽里│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被害人│,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八鄰向陽路二三0號│      │所有停放該處之SQ六—五二九號│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摩托│
│    │(全聯社福利中心前│      │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羅拉V三型行動電話等       │
│    │)                │      │物,丙○○則坐在離行竊現場約│                          │
│    │                  │      │一公尺處輕機車UTQ—八一一號 │                          │
│    │                  │      │上把風                      │                          │
├──┼─────────┼───┼──────────────┼─────────────┤
│ 三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丁○○│於前開時、地由甲○○持客觀上│丁○○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
│    │臺中縣豐原市陽明里│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被害人│手機二支、警報器、遙控器各│
│    │陽明街九十五號    │      │所有停放該處之MS六—一一三號│乙個、公司鑰匙、郵局信箱鑰│
│    │                  │      │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匙各乙把、寶成會員卡、眼鏡│
│    │                  │      │物,丙○○則坐在離行竊現場約│世界VIP卡、六小時工安證、 │
│    │                  │      │一公尺處輕機車UTQ—八一一號 │公司上班證件、彰化商業銀行│
│    │                  │      │上把風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    │                  │      │                            │各乙張、錄音筆乙支、皮夾乙│
│    │                  │      │                            │個、金項鍊乙條、東海上課證│
│    │                  │      │                            │、志光上課證各乙張、電視接│
│    │                  │      │                            │頭轉接器乙個、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乙張、印章乙個、汽│
│    │                  │      │                            │機車駕照二張、機車行照、衣│
│    │                  │      │                            │蝶集點卡、風尚優惠卡、全統│
│    │                  │      │                            │優惠卡、三民書局會員卡各乙│
│    │                  │      │                            │張、現金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
│    │                  │      │                            │等及丁○○友人所有,由黃筱│
│    │                  │      │                            │雯持用之隨身碟一個        │
├──┼─────────┼───┼──────────────┼─────────────┤
│ 四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丁○○│丙○○、甲○○二人共同竊得被│現金十二萬九千元          │
│    │十四時五十三分起至│      │害人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
│    │十五時十分止      │      │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後│                          │
│    │臺中縣豐原市○○街│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水源路口豐原證券公│      │先持丁○○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
│    │司樓下華南銀行提款│      │提款卡至臺中縣豐原市○○街水│                          │
│    │機及臺中縣豐原市○○      ○○路口豐原證券公司樓下華南銀│                          │
│    │陽國小旁郵局提款機│      │行提款機盜領十萬元,隨即又至│                          │
│    │                  │      │持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                          │
│    │                  │      │款卡至臺中縣豐原市南陽國小旁│                          │
│    │                  │      │郵局提款機盜領二萬九千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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