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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4月、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西歧里之海邊堤防處,以不詳之物,打破甲○○所使用、停放在此之車號ZZ—068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入內竊取甲○○放於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份證、汽車駕照、行照、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間,接續持上開竊得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至設於苗栗縣通宵鎮○○路98號「國泰世華銀行通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1,000元(交易時間係上午10時16分許)及盜領存款,惟因密碼不符而未得逞。嗣因荷蘭銀行發覺上開異常交易情事,而以電話緊急通知甲○○,甲○○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附荷蘭銀行96年11月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207號函,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各表意人或製作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證人甲○○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之證詞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卷附本院公務電話內容所載),均明示同意得採為本院證據(見本院96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亦即對證人甲○○上開所述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附荷蘭銀行96年11月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207號函,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所述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附荷蘭銀行96年11月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207號函之內容等,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甲○○上開所述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附荷蘭銀行96年11月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207號函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曾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間,持證人甲○○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至設於苗栗縣通宵鎮○○路98號「國泰世華銀行通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1,000元及提領存款,惟因密碼不符均未領得款項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在苗栗縣通霄鎮釣魚,釣完魚之後就直接北上至桃園科學園區工作,當日並沒有到過臺中縣大甲鎮一帶;而前述之金融卡等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之友人,於當日中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表示要還伊3,000元,伊應允後,雙方約在苗栗縣通霄鎮○○○○道上之某隧道口附近會面,嗣「水雞」到場後,表示身上僅帶其兄長之提款卡等,因其兄長不認識伊,伊可以去領,並告訴伊提款密碼等,伊聞言後,即依「水雞」之指示去領款;本案竊盜確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所使用之車號ZZ—0687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西歧里之海邊堤防處,遭人持不詳之物打破左前車窗後,徒手入內竊得證人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身份證、汽車駕照、行照、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之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所有物品遭竊始偶然充為本案證人,衡情,亦無捏詞構陷被告,致己涉有誣告或偽證罪責之理,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述,應係事實,自可採信。又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於失竊後,旋即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20 分間,持至設於苗栗縣通宵鎮○○路98號「國泰世華銀行通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1,000元(交易時間係上午10時16分許)及領取存款,惟因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不符致未得逞,荷蘭銀行並因被告此異常之舉,而以電話緊急通知證人甲○○報警處理等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荷蘭銀行96年11月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207號函等在卷可佐,亦可認定。而觀之證人甲○○於96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西歧里一帶遭竊後,其所遭竊之其中部分物品即前述荷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旋即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間,持往位於苗栗縣通宵鎮○○路98號「國泰世華銀行通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提領存款,期間含車程在內,二者僅相距1小時左右等情,可見被告應為本案竊盜行為人無疑,否則被告豈可能僅於含車程在內之1小時內,迅速取得證人甲○○所遭竊之物品,並持以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證人甲○○之財物云云,顯不可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綽號「水雞」之友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將前述金融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等託交予伊去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時起,乃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其所稱綽號「水雞」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提出說明,裨以為本院得以傳訊到院,以查明其此部分辯稱之真偽,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以究明真實,自無可信。況據警卷所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該電話自96 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許起,至96年2月7日晚間11時59分59秒許止,均無與被告於於警訊中所稱「水雞」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水雞」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事實,更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持以打破前述車輛車窗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致無從明確勘驗其材質,本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認定係屬兇器,附此指明。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4月、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迄今尚未予證人甲○○任何形式之賠償,暨公訴人請求有期徒刑1年6月,並強制工作等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適宜,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既僅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1年以上,且其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後,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月,亦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本件縱依公訴人主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後,被告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月,亦未逾1年以上,仍無從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為被告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