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在告訴人臺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八巷一號九樓,下簡稱耐噸公司,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丙○○)任員工一職,負責該公司之機械維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耐噸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營運已陷於困難,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藉丙○○委託其代向昆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陞公司)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款項中之一萬九千元部分侵占入己,並以自己之名義,將收得款項中之一萬五千元借予友人謝武雄,嗣後被告又向謝武雄主張上開一萬五千元與其後積欠謝武雄之材料費抵銷。另向丙○○佯稱,將收到款項其中之四千元,用以支付丙○○積欠高搌公司之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耐噸公司代表人丙○○、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耐噸公司代表人丙○○、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故侵占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侵占罪相繩,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耐噸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證人謝武雄、呂青洲之證述,及勞工保險卡、昆陞公司轉帳傳票、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理耐噸公司向昆陞公司收取貨款五萬元,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其中一萬五千元借予謝武雄,有經過丙○○同意,其中四千元是償還高搌公司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丁○○自九十三年間起,斷斷續續在耐噸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之機械維修業務,而耐噸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營運陷於困難停業,且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因對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暫時寄住被告住處,並委託被告出面代為處理耐噸公司事務等情,業據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勞工保險卡、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頁)。
2、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耐噸公司向昆陞公司收取貨款五萬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昆陞公司轉帳傳票一張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九頁)。
3、又被告所辯收取上開貨款後,經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同意將其中一萬五千元交給證人謝武雄,其中四千元還給高搌公司,其中二萬八千元用於汽車維修及辦理過戶,餘約三千元則依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指示購買印表機及相關用品等情,雖為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所否認,然查:耐噸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業後,因耐噸公司及其代表人丙○○對外積欠債務,耐噸公司代表人丙○○為躲避債權人而暫住被告家一情,已如前述,而耐噸公司代表人丙○○並與被告協議將其名下之二部自用小客車(一部分為三陽喜美,原車牌號碼QG─七三九八號,另一部為雅哥,車號不詳),過戶至被告妻子黃碧如名下,且因此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收取昆陞公司貨款五萬元後,不僅未向被告收回該五萬元,更與被告相約於臺中市○○路市政派出所附近,另再交給被告二萬多元供辦理車輛保養、過戶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核與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於偵訊中指訴,及本院指訴與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五七頁背面至五八頁)。又證人周明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因為修理車子,透過耐噸公司代表人丙○○認識被告,大約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曾幫忙處理過車牌號碼八六○○─NS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QG─七三九八號,筆錄誤載為六八○○─N五),當時是耐噸公司代表人丙○○跟被告牽車到我停車場,丙○○跟我說他要把這輛車子過戶給被告,要我幫他處理過戶的事情,我後來有幫他處理過戶的事情,該車並有換一些消費器材,被告有拿稅金跟交通罰單的錢,共約二萬多元給我,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就這輛車並沒有出錢,當時因為還有另一輛車子要修理,我有跟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收取另一輛修車費用等語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再參以上開原車牌號碼QG─七三九八號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因維修及辦理過戶費用總計為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一情,亦有鼎順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一張、估價單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六至十一頁)。則依經驗法則可知,苟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未指示被告將向昆陞公司收取之五萬元作其他用途,則既然原車牌號碼QG─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修車及過戶所需費用總計為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並未超過五萬元,則其只需指示被告直接自所收取之五萬元中取出所需之費用,再將餘款交給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即可,而無大費周章,另外再行交付被告修車及過戶費用之必要,且被告所收取之該五萬元既係現金,而現金並無不可替代性,故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指該五萬元要保留完整不能動,以供發放薪資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況且,證人周明郁於同日偵訊時復證述當時耐噸公司代表人丙○○還有另一部雅哥之自用小客車在修理一情明確(見上開卷頁),再參酌原車牌號碼QG─七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修車及過戶所需費用總計即達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而當時尚有另一部雅哥自用小客車亦需過戶,亦必需要有一筆費用以供支付,足認被告所辯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另行交付之二萬多元,是為支付另一部雅哥自用小客車修車及過戶費用一情,即非無據,可堪採信。證人即高搌公司負責人呂青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雖證述:伊是高搌公司負責人,經詢問公司會計,並無被告交付四千元清償耐噸公司貨款之入帳資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八一頁)。惟證人即高搌公司人員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四月間在高搌公司任職,擔任送貨與外務的工作,耐噸公司與高搌公司有一些加工的業務往來,當時耐噸公司積欠高搌公司貨款,我們與耐噸公司的丙○○協商,丙○○不敢出來,有一段期間叫被告出來協商,有一次是丙○○與被告兩人一起約我們高搌公司,由我代表去律師事務所協商問題,當時不知道是丙○○或被告有拿一筆四千元給我,但這四千元不是積欠高搌公司的貨款,而是耐噸公司積欠旭裕公司的貨款,當時交四千元給我時,被告與丙○○都在場,這筆錢是要清償耐噸公司積欠旭裕公司的貨款,因為他們是第一次與旭裕公司做生意,我有提醒他們要清償貨款,因為只是小數目,沒有理由積欠,且是由我介紹耐噸公司向旭裕公司做生意的,所以他們才將錢交給我而由我代為轉交,後來我也有將這四千元交給旭裕公司,是在耐噸公司歇業後沒多久,當時丙○○都不出面時發生的,所以後來才會由丙○○與被告一起約我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至五九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是四千元交給證人甲○○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八一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甲○○名片一張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頁),堪信被告確有代耐噸公司交付四千元給證人甲○○代轉給高搌公司進料廠商一情無誤。雖證人呂青洲為上開證述,但上開四千元既非清償耐噸公司積欠高搌公司之貨款,且其並未在場親眼見聞經過,是其所為上開證述即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所辯曾就收取之五萬元,將其中之四千元交給證人甲○○以清償耐噸公司積欠之貨款一情,亦非無據。又證人謝武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證述: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有欠我約二十八萬元,耐噸公司倒閉的後
二、三天有打電話給我通知他公司倒閉,那幾天我們都有聯絡,並聯繫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我都是直接跟丙○○聯繫,中間丙○○有換手機。當時我曾向被告借一萬五千元,因當時要繳車貸,後來被告去做林守正的工程,所以從該處扣除材料費一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七二頁),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證述:一萬五千元是我向被告借,但他沒說是何人的錢,且他要我從林守正要叫材料的錢中扣,因為他當時在做林守正的工作,需要材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八二頁)。固然可證明被告有將向昆陞公司收取之五萬元貨款,其中一萬五千元交給證人謝武雄。但查:
⑴證人林守正曾向耐噸公司訂購裝置資源回收水槽出料機,因尚未安裝、試車,於耐噸公司停業後,耐噸公司代表人丙○○遂與被告、證人吳聰智、陳建全,在證人陳建全家開會,因耐噸公司代表人丙○○不便出面,決定推由被告與林守正聯絡,並由被告、證人吳聰智、陳建全去林守正處做收尾之工作,且由耐噸公司代表人丙○○通知證人謝武雄準備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不鏽鋼材料後,送到林守正處使用等情,業據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①證人吳聰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偵訊中證述:我自八十四、五年間開始至九十五年三月底,在耐噸公司任職作業員,老闆是丙○○。九十五年四月間有到林守正之資源回收場工作過,是做之前沒有做完的工作,是被告用自己名義去完成這個工作,丙○○跑路的時候,我們都住在被告家裡,被告老闆的名義,要我們去做林守正那邊做,我在林守正處工作了三天,丙○○去過一次,被告每天去看一下即離開,我們是幫林守正做按裝及試車工作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四九頁)。②證人陳建全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我自九十三年二月間開始至九十五年三月底,在耐噸公司任職作業員,老闆是丙○○。我曾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林守正之資源回收場工作過,是被告一直叫我們去做,因為丙○○到我家開會,與會的人有被告、我、吳聰智、丙○○,老闆丙○○同意我們去做,工程我們有做完,是被告收的錢,當次開會時,丙○○有同意該工程由被告去收錢。林守正的工程只是做收尾工作,當時林守正處工作時,丙○○去過一次,被告每天去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③證人林守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證述:我曾向丙○○機具,後來舊機具壞掉,所以要找他新舊替換時,因為還沒安裝好,就找不到他人,後來由同業口中知道他們工廠發生一些問題,且工廠電話也無人接聽,因為知道被告是他的工人,且會維修,而同業知道被告的電話,就直接請他過來,希望剩餘組裝的部分,私下再和他算,先幫我替換新舊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八十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林守正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九八號卷第六至八頁)。
⑵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查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所經營之耐噸公司停業,面臨對外積欠之巨額債務,當時心煩意亂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六四頁),且當時諸多事務均仰賴被告出面代為處理,且依上開論述,被告未將向昆陞公司收取之五萬元交給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應係基於其指示,而另有用途,則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對於曾否同意被告將前述一萬五千元交給證人謝武雄一節,是否能記憶清晰,已非無疑;況且上開林守正之收尾工程,既係耐噸公司代表人丙○○為耐噸公司之信譽而授意為之,則其上開一萬五千元充抵向證人謝武雄購買之不鏽鋼材料,即未對耐噸公司產生任何損害,從而亦以證人謝武雄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辯其將所收取之五萬元,其中三千元部分去購買印表機及相關用品,雖未能提出購買印表機及相關用品之證明文件,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確實曾依耐噸公司代表人丙○○確實去購買印表機及相關用品供列印公司資料一情,為耐噸公司代表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參以耐噸公司代表人丙○○自承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耐噸公司停業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向昆陞公司收取五萬元貨款後,不僅曾借住在被告家,且依前述情形,可知其並委由被告代為對外聯繫、處理耐噸公司事務外,更幫其辦理新手機、門號,方便其對外聯繫(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七一頁),凡此,均在在證明在上開期間,耐噸公司代表人丙○○與被告間互動密切、頻繁,而相關之收支、項目,並未一一記帳,且耐噸公司代表人丙○○復自承至今未與被告為任何會算、對帳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是被告縱使未能提出購買印表機之單據,要難因此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既仍有若干合理懷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