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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清鈞許金樹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請人
杏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乙○○ 49歲民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4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⑴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告訴人昆德馮哈根斯(Gunter von Hagens)以違反著作權法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及95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交付審判,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仍裁定交付審判。

⑵本件承審法官既曾參與交付審判裁定,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承審法官實質上等同執行檢察官之職務,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尷尬角色,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之自行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

⑶縱認本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自行迴避事由仍有所差異,然本件承審法官參與前2次交付審判之審理,均作成交付審判之裁定,本於「裁判自縛性原則」,法官在前一次審判中對於案件內容所表示之見解,將在之後審理同一案件時受該表示之拘束,是原承辦法官以一般通常人之觀點,實已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係以告訴人告訴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經承辦法官裁定交付審判,而法律規定交付審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承辦法官之角色等同檢察官,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自行迴避事由;且本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兩次由同一法官為交付審判裁定,已令一般人相信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裁定交付審判法官是否等同於檢察官?亦即交付審判制度之定性?⑵本件承辦法官是否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行為?

三、經查:

⑴關於交付審判程序之法律性質,固有學者認為交付審判程序係於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才可能於法定要件構成後進行,但因案件在此一程序中尚未起訴,故交付審判程序在訴訟階段之定位仍屬偵查程序之一環(參見楊雲驊,交付審判程序時法院的調查範圍與裁定的起訴效力,法學講座第10期,91年10月份),惟刑事訴訟法原於91年2月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590號令公布增訂第258之1至258之3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嗣於92年1月14日增訂第285條之1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此與「偵查不公開」的密行性原則不完全一致,而是「原則不密行」,僅在特殊必要之情形下,法院依個案裁量,以決定是否禁止代理人閱覽偵查卷宗之資料;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係指該證據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而非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將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因此,現行交付審判制度顯非屬偵查程序之一環,為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其地位自與檢察官有所不同,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7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之自行迴避事由。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昆德馮哈根斯(Gunter von Hagens)因告訴聲請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3號、95年度偵字第2816號之不起訴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告訴人於95年4月1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95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9月28日,以「告訴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未經告訴人本人簽名,亦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以證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確係出於告訴人本人之真意,惟委任程序固有瑕疵,然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為由,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原承辦法官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作成交付審判之裁定,現由本院以96年易字1809號審理中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3號、95年度偵字第281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判決、95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聲請人乙○○、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基於裁判自縛性原則,承辦法官將受前2次交付審判見解之拘束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依前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與准予交付審判後,法院進行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顯有不同,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是以,本件承辦法官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認為本件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然於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關於審判之規定,無所謂「裁判自縛性」原則之適用。此外,除承辦法官為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此一事實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承辦法官與告訴人有何故舊親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自不得遽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

⑶綜上所述,本件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是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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