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雷金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原名雷金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中華民國93.7.27日付款銀行富邦銀行環北分行,票面金額各150萬、150萬、200萬,票號各為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支票上「許志勇」之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0年間透過朋友認識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75號)負責人甲○○,丁○○向甲○○自稱為「許志勇」,並當場交付印有「許志勇」名字之名片予甲○○。迄94年間,丁○○向甲○○表示欲購買位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的房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因現金不夠,需錢周轉,並承諾一個星期內房子貸款核撥下來,即可還錢,甲○○不疑有詐,遂匯款現金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入丁○○之母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然1個月後丁○○無法如期還款,甲○○向丁○○催收借款,丁○○便交付發票人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沁公司)江徐瑞菊,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3紙予甲○○,惟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丁○○則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許志勇」之同意授權,接續在發票人為瑞沁公司江徐瑞菊,付款銀行為富邦銀行環北分行,號碼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支票背書欄內,偽造「許志勇」署名3枚,表示「許志勇」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將支票轉讓予甲○○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志勇」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積欠甲○○現5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借500萬元係要共同投資買房子,且伊以前小時候叫”許志勇”,也曾經以”許志勇”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被判刑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到庭詰證稱:「被告向我借500萬元就不見了,照著被告留下來的電話找不到人,我就依匯款的資料去查,查出雷許多沒有許志勇這個兒子,我到雲林鄉下去找,也找不到許志勇這個人」、「被告開三張支票給我,並背書許志勇」、「我有去查發票人瑞沁企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地址,屋主說發票人的公司只有租2個月,根本沒有營業,是虛設行號」等語,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甲○○借款而非共同投資,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且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瑞沁公司之支票,有多張退票紀錄,且該公司登記營業後即自行停止營業,並經經濟部解散,有經濟部96.9.28經授中字第0963521423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給告訴人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之戶籍登記雷金富,後改名丁○○,並無許志勇之登記資料,而被告確於90、91年間化名「許志勇」,經營地下錢莊,並向他人恐嚇取財乙節,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佐,惟經營地下錢莊係屬犯罪行為,被告化名「許志勇」經營,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甚為明顯。至被告之母親丙○○雖到庭證稱被告小時候有意過繼給其娘家,而有隨母姓之計劃,所以其父有為被告取名許志勇之情事,惟此乃其親屬間內部的事,外人不得而知,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傳其父乙○○對此事實再作證乙事,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發票人為瑞沁公司江徐瑞蘭,付款銀行為富邦銀行環北分行,號碼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許志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蓋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支票背書欄內「許志勇」之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