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後方補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第一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第一行「民國」二字刪除,第十一行「簽名」後方補充「一枚」;第十九行「所有之」後方補充「皮包、汽機車」,第二十行「各一張」後方補充「(業已發還甲○○)」;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分局」應更正為「第三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各一份」前方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並補充下列想像競合、累犯及沒收之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以一冒名盜刷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第一案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其法定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規定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已交付興農超市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