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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A─九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途經一七九公里三一八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躲其他車輛,而跨路肩行駛,致撞及因故障而停放於路肩處之牌照號碼NK─九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及站於左前車門旁之該車駕駛陳耀坤,致陳耀坤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經送沙鹿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被害人陳耀坤之妻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耀坤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九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耀坤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各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調查筆錄及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跨路肩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縣鑑字第九三00七四號函亦同此見解,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耀坤確因本件車禍外傷性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陳耀坤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前述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件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不得減刑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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