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時、地,先後為竊盜行為:㈠於96年9月22日11時前約10日內之某時,踰越甲○○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141巷90號住處之圍牆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1組、掃描器1台、無線基地台1台、硬碟4顆、硬碟櫃1個、數據機1台、太師椅1組、無線電話1台、保單2張、照片、通訊錄等雜物1批及其友人所有之30吋液晶電視1台(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得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㈡於96年10月4日上午7時至19時50分間之某時,踰越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426巷8弄1號住處之圍牆後,再將該址廚房後方鐵窗扯下折彎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5200元、行動電話2支、金戒指1枚、數位相機1台、手錶1只、桌上型電腦1組等物,總價約5萬元(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經甲○○、乙○○分別於96年9月22日11時許、同年10月4日19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各該現場勘查搜證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分別發現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分別於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邵農、乙○○分別於警或偵訊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分別於被害人甲○○、乙○○住處以粉末法採獲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1064號、96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6016731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2份、刑案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0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非均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 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不知悛悔警惕,侵入他人住處為之,較具危險性,且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各具體求刑1年,稍嫌過重。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予宣告刑前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吸毒缺錢花用才會臨時起意去偷竊,而觀之本件被告行竊時間僅分別在96年9、10月間,又竊取之次數僅2次,尚非密集、頻繁,使用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零星,性質相近,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期間尚屬有間,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