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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中,並分別攜帶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嗣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因丙○○發現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乙○○、戊○○、甲○○及陳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戊○○、甲○○及陳孟儀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工刀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吉利資源回收場收據、現場圖、現場照面、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德億物料企業社資源回收物登記簿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己○○所持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一支,均係屬鐵製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四)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五)。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及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五犯行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攜帶工具          │
│號│        │              │      │                │                  │
├─┼────┼───────┼───┼────────┼─────────┤
│1 │97年1月 │臺中縣烏日鄉溪│甲○○│甲○○所有之電線│老虎鉗1支         │
│  │間某日、│南路1段126巷  │      │約15公斤、鋁門2 │                  │
│  │時      │485號2號旁之組│      │個及鋁窗3個     │                  │
│  │        │合屋          │      │                │                  │
├─┼────┼───────┼───┼────────┼─────────┤
│2 │97年2月 │臺中縣烏日鄉溪│戊○○│戊○○所有之電線│老虎鉗1支         │
│  │間某日、│南路1段998巷  │      │約50公斤        │                  │
│  │時      │180弄之空屋   │      │                │                  │
├─┼────┼───────┼───┼────────┼─────────┤
│3 │97年3月 │臺中縣烏日鄉溪│丁○○│丁○○所有之電線│無                │
│  │間某日、│南路2段636巷內│      │約3公尺         │                  │
│  │時      │              │      │                │                  │
├─┼────┼───────┼───┼────────┼─────────┤
│4 │97年3月 │臺中縣烏日鄉溪│乙○○│乙○○所有之馬達│無                │
│  │間某日、│南路59號      │      │、青銅及電線    │                  │
│  │時      │              │      │                │                  │
├─┼────┼───────┼───┼────────┼─────────┤
│5 │97年4月 │臺中縣豐原市圓│丙○○│丙○○所有之電線│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 │
│  │24日18時│環北路2段123號│      │約1.5公斤       │支                │
│  │許      │前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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