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念祖楊文廣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之物(除已試射之捌顆子彈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5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詳如附表編號01至03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甲○○將上開物品以深色帆布包包裹,放置在車牌號碼5306-FX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於96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街287 巷路旁,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在副駕駛座扣得附表編號01至05號所示等物;在後車廂扣得附表編號06至08號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雖遺留在車上,但均非其所有,不知是否為其兄乙○○所有云云(詳本院卷40頁)。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5306-FX 號自小客車,因逆向停在臺中縣梧棲鎮○○○街287 巷路旁,為警發覺可疑盤查後,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以深色帆布包包裹之附表編號01至05號所示等物;在後車廂扣得附表編號06至08號所示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詳警卷7 至11、13至19頁),復有附表等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等物,分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01至03號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853 71 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7年6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8 51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18至23頁,本院卷29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副駕駛座放置一個帆布包,員警詢問我帆布包放置何物,請我將帆布包打開查看,因我知道帆布包裡面有彈匣、子彈、電擊棒,所以我讓帆布包裡面之彈匣、子彈、電擊棒掉到水溝裡,然後我就逃離現場等語(詳警卷3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帆布包內有違禁物,如果不丟掉,就會算到我頭上等語甚詳(詳偵卷7 頁),經核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以下簡稱梧棲分駐所)副所長陳連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看到在駕駛座旁邊的坐墊上,有一個深色帆布包,問被告可否將帆布包打開給我們看,他就拿出來,打帆布包打開,將裡面的東西甩到水溝裡,轉頭就跑等語相符(詳偵卷60頁)。如此觀之,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物品甫遭警發覺時,直覺反應係將該等物品丟棄至水溝內,意圖撇清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顯然,被告明知深色帆布包內所裝之物品為何。足見,證人陳連發等人查獲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等物時,該等物品係在被告持有支配中甚明。此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號5306-FX 自小客車為我所有,…最後一次開該車是96年1 月18日以前,1 月18日我被查獲槍砲後,就由被告開,我進去關,至96年7 月16日出來,就沒再開這部車等語(詳偵卷53頁);復於本院證稱:5306-FX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後來因槍砲案件於96年1 月18日被收押禁見,才換成我弟弟使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36頁)。由此益證,證人乙○○於96年1 月18日遭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羈押後,車號5306-FX 號自小客車均由被告使用。是車號5306-FX 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支配權限,早已歸屬被告,而非證人乙○○。準此,梧棲分駐所副所長陳連發等人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物品,應屬被告持有無誤。至於被告因否認犯罪,拒絕供述上開物品之持有時間起點、方法及來源,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6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物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就警方查獲附表編號01至05號所示物品之位置方面:

⑴被告於本院辯稱:96年10月31日凌晨,…警察還沒有過來之前,我的包包裡面的東西掉到副駕駛座下面,我彎腰去撿時,看到副駕駛座下面那裡還有1 個包包,我就將它拖出來,才看到裡面有彈匣、子彈這些東西,警察過來後,就開始對我盤查並查扣這些東西云云(詳本院卷41頁)。

⑵證人乙○○①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子彈有4 、5 顆,不知道會不會掉在地上。子彈有時有包裹,有時沒包裹,…當時只有查獲3 、4 顆子彈,所以可能子彈掉在車上,因為我當時買8 顆,可能還有4 顆在車上,那剩餘4 顆子彈不記得放在車上哪裡云云(詳偵卷54、55頁);復於本院改證稱:前案槍砲係持有2 支槍,還有在車上沒有被搜出來的10幾顆子彈及1 支槍管。我藏在車裡面,因為警方只有大概看一下後車廂及車內置物箱,並未詳細搜索,所以還有藏在駕駛座椅子下的10幾顆子彈及1 支槍管未被搜出,我將這些東西以長約12公分,寬約4 公分的黑色小袋子裝起來,於96年1 月間,以雙面膠黏在椅子的底下,不是放在地上,黑色小袋子材質是有彈性的。包包內只有放子彈及槍管云云(詳本院卷36、37、39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所述,係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發現附表編號01至05號物品,且警方亦在【副駕駛座】查扣附表編號01至05號物品,已如前述。而證人乙○○則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不清楚有無4 顆子彈掉在車上、不記得放在哪裡】云云;復於本院改證稱:【10幾顆子彈及1 支槍管放在包包內,以雙面膠黏在駕駛座下方】云云。因此,證人乙○○所述前後不符,且於本院所證情節,亦與警方查獲之位置不符。被告辯稱:附表01至05號所示物品,係證人乙○○遺留在車上云云,顯非可採。

⒉就證人乙○○遺留在車內之物品種類方面: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遭警查獲時,長彈匣內裝有8 發子彈,短彈匣裝有4 發子彈云云(詳警卷3 頁)。

⑵證人乙○○①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95年間,在網路上向人購買手槍及子彈,當時買2 支槍及子彈7 、8 顆,只買過這1 次。當時只有查獲3 、4 顆子彈,所以可能子彈掉在車上,因為我當時買8 顆,可能還有4 顆在車上。…買的槍枝及彈匣有一個放在車上,沒有被查到云云(詳偵卷54、55頁);②復於本院改證稱:10幾顆子彈有90口徑約4 至6顆,其餘均為小92的,有制式的…。槍管是小支的,約10公分,是八釐米槍管,顏色忘記了。…確定包包內只有放槍管、子彈及1 台電子秤。…車上遺留的子彈,有5 顆彈頭與彈殼顏色均為金色,其餘顏色不同的子彈,彈殼是金色,彈頭是白色;③再改稱:包包內還有2 個彈匣,各裝幾顆子彈已經忘記云云(詳本院卷36至39頁)。

⑶扣案槍管1 支及子彈12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為:「驗扣案之槍管,內徑為0.8 公分,外徑1.2 公分,長為9 公分,外觀為銀色。扣案步槍子彈5 顆,其中3 顆已剩彈殼,另2 顆尚有彈頭,彈頭顏色為橘色,彈殼顏色為亮銅色。另扣案改造子彈11顆,其中6 顆只剩彈殼,彈殼為亮銅色;另外5 顆仍然有彈頭,其中2 顆彈頭顏色為暗銅色,彈殼為亮銅色,其餘4 顆彈頭與彈殼均為亮銅色。另有1 顆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殼與彈頭均為亮銅色,底火有兩個凹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40、41頁)

⑷如此觀之,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等情節前後不一,已難輕信。此外,警方查獲附表編號01至05等物時,2 個彈匣內分別裝有8 顆及4 顆子彈之情形,亦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不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子彈之外觀、形狀,亦均與證人乙○○所述不符。益證,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5號所示等物,均非證人乙○○前案未經警方查扣而遺漏在車號5306-FX 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而係自始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誤。

⒊就證人乙○○有無叫被告丟棄車內遺留物品方面:

⑴被告①先於警詢辯稱:乙○○於96年10月31日凌晨左右,在臺中縣梧棲鎮○○街58號【家中門前】,口頭告知我說他之前在清水鎮遭查獲2 支槍械,其中有未遭查獲之子彈,放置在車號5306-FX 號自小客車上,叫我替他丟掉云云(詳本院卷4 頁);②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起先我不知道乙○○將子彈放在車上,我在下車前【打電話】給乙○○,【乙○○跟我說車上的東西是子彈】,與乙○○講完電話後,警察才到云云(詳偵卷48頁);③再於本院改辯稱:我【打電話】問乙○○帆布包內是什麼物品,因為我使用車子之前是他使用的,他說裡面都是不該有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就打開看。乙○○【沒有】說裡面什麼東西,只說是有不該有的東西云云(詳本院卷42頁)。

⑵證人乙○○①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放在車上的這些東西,沒有告知被告。沒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要他將車上的東西拿去丟掉云云(詳偵卷55頁);②復於本院證稱:我於解除禁見後,於96年6 月間,我的朋友劉景光來會客,我叫劉景光告訴被告,我的駕駛座椅子下有一些東西,叫被告把這些東西丟掉…。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為沒有遇到被告,所以沒有機會告訴被告這些東西要如何處理云云(詳本院卷37、39頁)。

⑶如此觀之,被告對於證人乙○○【以何方法告知車內有違禁物(在家門前?抑或以電話告知?)】及【有無告知袋內物品為違禁物(明確告知為子彈?抑或被告自行打開始知悉?)】等情,前後所述完全不一,已難輕信。況且,證人乙○○究竟【有無告知】被告,應丟棄車內物品一節(未告知?抑或委託友人劉景光告知?),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被告與證人乙○○所述,均屬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法條僅為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而未敘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當場扣得…改造槍管1 支」,是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無誤。為此,公訴人於審判期日擴張起訴法條及於此部分犯行(詳本院卷35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並命被告為辯論,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自96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取得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物品時起,至9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持有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物品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 月12日止,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罪,顯未見矯懲之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等物,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動機可議,及遭警查獲之際,係分別將8 顆及4 顆子彈置入長、短彈匣內,意圖不良,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自不宜就其上開持有槍管及子彈之行為,自低度刑量起,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等物(即未試射之8 顆及槍管1 支),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用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制式子彈3 顆,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04至08號所示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各該備註欄所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備             註           │
├──┼────────┼────┼───────────────────┤
│ 01 │   子      彈   │   5 顆 │㈠壹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彈頭具│
│    │                │        │  刮擦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㈡肆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採│
│    │                │        │  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02 │   子      彈   │   11顆 │㈠肆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8.9X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貳│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柒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8.9X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叁│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03 │   槍      管   │   1 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04 │   彈      匣   │   2 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05 │   子      彈   │    1 顆│壹顆,認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 吋制式│
│    │                │        │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06 │   武  士  刀   │    1 把│被告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等語(詳警卷5 │
│    │                │        │頁),惟依臺中縣警察局96年11月19日中縣│
│    │                │        │警保民字第0960018686號函認:非屬「槍砲│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語(詳偵│
│    │                │        │卷15、16頁),是左揭物品既非屬槍砲彈藥│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應非違禁物無│
│    │                │        │誤,自不予宣告沒收。                  │
├──┼────────┼────┼───────────────────┤
│ 07 │   砂  輪  機   │    1 台│左揭物品係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    │                │        │車廂查獲,惟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    │                │        │以該砂輪機製作附表編號01至03號所示子彈│
│    │                │        │或槍管,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
│ 08 │   玻璃吸食器   │    1 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
│    │                │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
│    │                │        │徒刑7 月確定,併諭知宣告沒收在案,有宣│
│    │                │        │示判決筆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                │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左揭物品既經本院另案│
│    │                │        │宣告沒收,且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    │                │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附此說明。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