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賴建豪均係舊識。緣賴建豪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6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左右,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之「茶癡泡沬紅茶店」2樓後,因認亦同在2樓消費之甲○○先前曾對賴建豪無禮,竟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名不詳成年男子自左右將甲○○從椅子上架起,其餘之人即共同圍毆甲○○,並將甲○○從2樓樓梯往1樓拖行,再違背甲○○之意願,將甲○○押至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座上。而乙○○斯時亦同在上址內,並親眼目睹上開甲○○遭架起圍毆、拖行、押上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經過,且將其中1輛押走甲○○之車子車號、顏色、車型告訴同為在場之林豐聖。詎乙○○為迴護賴建豪,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13法庭就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審理賴建豪妨害自由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該晚上有無看到甲○○與被告(即賴建豪)發生衝突經過情形?)有,我跟朋友在紅茶店喝茶,巧遇到被告,被告也有遇到甲○○,他們就發生口角,雙方就互毆,甲○○朋友來幫甲○○,被告朋友上前制止,旁邊有人說你們不要在營業場所打架,被告就搭著甲○○肩膀下樓」、「(辯護人問:有無看到甲○○被被告用車子載走?)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妳看到他們如何互毆?)我們當時在二樓,他們上樓就起口角,我有看到甲○○、被告出手互毆,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動手。」、「(檢察官問:妳看到這些人是如何離開紅茶店?)被告搭著甲○○肩膀下樓後,與被告一起來的人也一起下樓。」、「(檢察官問:妳有無從二樓看一樓他們如何離開?)我有試著要看,但是很模糊,沒有看清楚,可以看到車子,但是沒有辦法看到人的動作,可以看到人影,我沒有看到有人上車的情況,我也是大約看一下而已就坐下來。」、「(受命法官問:妳有無告訴林豐聖當天被告開車來的車號、車型?)沒有。」等語,而對於賴建豪是否共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賴建豪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駁回賴建豪之上訴)。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賴建豪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㈢、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賴建豪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㈣、證人甲○○、林豐聖於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賴建豪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證述。
㈤、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㈥、甲○○受傷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3份、車號4502-S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在本院承審賴建豪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賴建豪是否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復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賴建豪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被告乙○○所偽證之案件,而上開賴建豪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處賴建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賴建豪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不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經賴建豪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遲至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已在賴建豪所涉妨害自由等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後,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公正、家中尚有甫滿3歲之稚女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交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7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又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且家中尚有甫滿3歲之稚女待其扶養,故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前揭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