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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世華林慶郎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加列「拍賣網頁」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情狀云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向他人購得Wii時,即同時取得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十九片,並於刊登拍賣該台Wii主機之訊息時,表明亦隨機贈送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十九片,因而違犯本案,犯罪之緣由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雖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尚無任何獲利,但持有之盜版遊戲光碟十九片,數量非少,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項情節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不當情事,應認本案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意圖散布而持有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之犯罪情節不重,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之價值非鉅,且雖極力思與被害人日本國任天堂株式會社洽談和解,但因被害人在台並無代理人,以致無從商談,惟願捐款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給臺中市觀護協會,以示悔悟,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捐款完畢,有轉帳交易客戶收執聯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