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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妙雲黃家慧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屏分行,下稱合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電腦網路佯裝為女性網友,以MSN與乙○○聊天,進而向乙○○誆稱見面須先匯款、且須以提款卡確認身份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臺中市○○路○段二三六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陸續於同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及六時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二筆款項至甲○○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俟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確為遺失,又伊之前雖有前科,並不表示伊會再犯,況先前之案件亦非伊去販賣,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合庫屏南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合庫屏南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合金屏南字字第0九六000三一九三號函覆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及六時三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二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被告合庫屏南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乙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於偵查中亦辯稱:合庫屏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大里市○○○路的車上遺失,當時伊離開車子,因車門一扇未上鎖而遺失存摺、金融卡,遺失時該帳戶內存款僅餘四十七元,密碼設定為七一0二一一號係伊之生日,存摺及金融卡上並未記載密碼,因當時僅遺失存摺、金融卡,至於其他車內物品如手機、皮包、皮包內五百元、駕照、行照等較重要物品均未遺失,故未發現系爭帳戶業已遺失,嗣後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有以電話向合庫掛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既自承:遺失時帳戶內僅有四十七元等語,則其當無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必要,況若被告確有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必要,足見上開物品對其甚為重要,則被告又為何於下車後,未隨手將上開物品取走,而竟隨意置放於車上,而車門復有一扇未上鎖?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已屬可疑。⑵又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被告失竊當時車內除系爭存摺、金融卡外尚有現金、手機及皮包等可供變現之物品,則竊嫌為何僅只竊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況依被告所述,該時帳戶內僅餘四十七元,其上又無金融卡密碼,竊賊如為求現,為何捨易求難,無視於現金及較易脫手變現之手機、皮包等物品,反而取走存款餘額僅四十七元之存摺、金融卡?況被告前既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當知帳戶之重要性,絕無車上帳戶資料均已被竊取,竟全然不知而完全漫不經心之理。⑶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或不法持有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又被告雖係以其生日設立金融卡密碼,而較易為破解,然仍須確切知悉被告生日資料以為破解之臆測依據,然被告同置於車上之駕照、行照等證件並無遺失,倘非被告自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又豈能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進而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⑷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上開合庫屏南分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⑸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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