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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1弄11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ROCKLINE牌、R2676型、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當日晚間11時20 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上址,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予以逮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之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書證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竊取證人甲○○所有之OCKLINE牌、R2676型、銀色腳踏車1部得逞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及其如何於失竊當日晚間11時20分發現被告己○○騎車行經上址而予以報警將之逮獲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淡薄,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財富,竟以竊盜他人之物獲利,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經發還予證人甲○○,相當程度減少證人甲○○之損害,及公訴人、被告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為適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己○○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己○○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自行車,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或留供己用:①於96年9月8日下午,在臺中市○○路600號文化局停車場,竊取林詠翔所有自行車1台。②於96年9月12日晚上,在臺中市○○路○段140號前,竊取丁○○所有自行車1台。③於96年10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路○段197號前竊取辛○○所有自行車1台。④於96年10月19日中午,在臺中市居○街○○街口竊取庚○○所有自行車1台。⑤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竊取丙○○所有自行車1台。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詠翔、丁○○、辛○○、庚○○、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於本案審理中則辯稱:我確實沒有竊取上開證人林詠翔、丁○○、辛○○、庚○○、丙○○等所有之腳踏車,純係因受警察之毆打、金錢利誘,我才會在警訊中為不實自白等語。

㈣本院認: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並以前詞置辯,而酌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問:〈提示警偵卷內附被告之警訊筆錄〉那幾次筆錄是你製作的?)警卷97年2月16日在六分局偵查隊訊問,另外97年2月25日在偵查隊,3月3日也是借提出來訊問,總共製作3次筆錄。」、「(本院問:2月16日被告先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去六分局由你製作筆錄?)是的。」、「(本院問:當天筆錄為何你沒有簽名?)當天我忘記了。」、「(本院問:97年2月26日的筆錄是否有按照被告的意思記載?有無錄音?)有按照被告的意思記載。但忘了錄音。」、「(本院問:筆錄記載要查贓,其結果?)結果被告承認了4件。」、「(本院問:2月16日的筆錄為何沒有按照派出所的警訊為訊問?)(不答)」、「(本院問:是否為了查贓才故意問其他的部分?)不是。」、「(本院問:你借提被告幾次?)3次。製作了3次筆錄。」、「(本院問:幾號借提被告?)2月25日、3月3日,還有一次是檢察官要我查贓,這次我借提出來的時間我忘記了,沒有製作筆錄,但有打職務報告。」、「(本院問:2月25日、3月3日有按照被告的意思記載嗎?有無錄音?)有按照被告的意思記載,但沒有錄音。」、「(本院問:有無錄音中斷的情事?)沒有錄音所以沒有錄音中斷的情事。」、「(本院問:筆錄中提及竊盜地點是被告自己說的?)他帶我們去他偷過的地方找,他都在車站附近偷,他沒有說明確的地點,只有說在哪裡有偷過,我們有帶他去現場看,他都講的很概括,我們不能確定,【所以調查報案紀錄查到鄰近地點有這些報案資料,所以也不確定這些被害人所指的失竊地點就是被告所指的地點】。」、「(本院問:車輛型號?)何人講的我忘記了。被告只有籠統的說偷一些比較老舊的車子。」等語,並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否則,被告己○○既僅有「籠統」之供述,承辦警員等就此復查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其等豈竟能製作出被告己○○完整交待犯行之筆錄,證人戊○○又豈有如此異常之證詞。是被告己○○否認其前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即否認其先前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應有理由。

⑵況綜認被告己○○前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證人林詠翔、丁○○、辛○○、庚○○、丙○○等所有之腳踏車之行為,其先後供述不一,差異甚殊,已有可疑。且經核證人林詠翔、丁○○、辛○○、庚○○、丙○○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內容,其等亦僅證述各自所有之腳踏車失竊之經過,初未指證此即係被告己○○所竊取,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尚不能用以補強被告己○○先前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稱:「(本院問:筆錄中提及竊盜地點是被告自己說的?)他帶我們去他偷過的地方找,他都在車站附近偷,他沒有說明確的地點,只有說在哪裡有偷過,我們有帶他去現場看,他都講的很概括,我們不能確定,【所以調查報案紀錄查到鄰近地點有這些報案資料,所以也不確定這些被害人所指的失竊地點就是被告所指的地點】。」、「(本院問:車輛型號?)何人講的我忘記了。被告只有籠統的說偷一些比較老舊的車子。」等語即可明證,是被告己○○先後供述既已不一,且前所為之自白復查無適宜之證據資料可資以補強,自無從因此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己○○有竊取證人林詠翔、丁○○、辛○○、庚○○、丙○○等所有腳踏車之行為,再遍觀全卷訴訟證據資料,亦未能發現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己○○有此部分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被告己○○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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