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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郭德進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8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緣甲○○因缺錢花用,經丙○○介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女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甲○○並將其車牌號碼4351-DE號自小客車交付「小芬」為擔保,約定由「小芬」及丙○○先行占有該車,如果甲○○還款後,即需由丙○○及「小芬」將車輛返還,並書立讓渡合約書一紙交付「小芬」收執。嗣因甲○○遲未還款,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丙○○與「小芬」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同意將上開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出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由丙○○出面,透過不知情之趙文龍介紹,將上揭自小客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出賣與不知情之丁○○。嗣甲○○將上揭債務清償完畢後,欲向丙○○及「小芬」索回該自小客車而致電丙○○,丙○○即向甲○○稱「小芬」人在大陸,車子已遭小芬賣掉云云,其後甲○○因長期無法索回其車輛,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謊報該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路及黎明路口失竊,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巿北區○○路四四八之四號前,查獲丁○○使用該車,經丁○○供述該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十八萬元向丙○○購買之權利車,而始悉上情(甲○○涉誣告部分,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趙文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丙○○是否犯侵占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確實有介紹「小芬」借款與甲○○,但甲○○嗣後並未還款,「小芬」表示要將車子賣掉,該車輛並不是伊賣的,伊不認識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略以:承認有透過趙文龍將系爭汽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在豐原中正路上交給丁○○,但檢察官起訴伊對伊不公平。事實上伊有告訴甲○○說,如果你錢沒有還,伊會把車子交給其他人保管,如果你錢還了,伊會把車子要回來,甲○○有答應。而且伊認為車子也只是交給丁○○保管,但是伊沒有跟丁○○說,伊是跟趙文龍說的。趙文龍有跟伊保證,只要甲○○還錢,伊可以把車子要回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確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其車牌號碼4531-DE號自小客車交付「小芬」為擔保,約定由「小芬」及丙○○先行占有該車,如果甲○○還款後,即需由丙○○及「小芬」將車輛返還,並書立讓渡合約書一紙交付「小芬」收執,而向「小芬」借款七萬元,且於嗣後還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且被害人甲○○嗣後因欲索回該車輛,而致電被告丙○○,被告告知「小芬」人在大陸等情,亦據被告及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害人甲○○嗣因索討無門之情形,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謊報該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路及黎明路口失竊,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等情,亦有臺中巿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另證人丁○○於警方查獲使用該車輛後,即於警詢中向警方供陳係在豐原市向被告丙○○購買,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為何你會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該車是我花十八萬元向丙○○買的,丙○○當時有給我車主身分證影本、該車的行照及讓渡合約書」、「(確定賣方是丙○○還是其他女子?)丙○○,而且當時是朋友介紹,我交付錢給丙○○,他們有幾個人來,但我只認得丙○○,買賣契約對象也是丙○○。」、「(丙○○當時如何告訴你?)他說是賣權利車,他告訴我車主已經跑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二月間是否購得一臺小客車?)有。是丙○○交車給我的,錢我也是交給丙○○」、「(交車當天是否訂讓渡合約書?)我忘記是不是當天。但是我看到讓渡書上有車主甲○○的名字,而且證件也都齊全」、「(你在購買上開小客車時,除了丙○○外,尚有何人在場?)趙文龍」、「(趙文龍為何會在場?)趙文龍是介紹人」等語。另證人趙文龍於警詢中證稱:「(丁○○向丙○○購買之車牌號碼4531-DE號自小客車,何人介紹?如何介紹?)我本人介紹。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丙○○告知我有一部4531-DE號自小客車要賣售,就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於是過幾天我介紹丁○○與他購買該車,我跟丁○○一起到臺中縣豐原市區○路旁看車,當日丁○○就買下該車」、「(丁○○總共交付多少購車款予丙○○?是否親自交付車款?交付車款予何人?)我忘記了,現金交易」等語。顯見該車輛係被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丁○○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辯以:車子不是伊賣的及伊沒有見過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丁○○交互詰問時,復又辯稱係以十八萬元之代價交付車輛(權利車)予證人丁○○「保管」,前後供述顯不一致。觀諸證人丁○○、趙文龍、甲○○之證言,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僅向「小芬」借款七萬元,而被告卻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十八萬代價售予丁○○,顯然該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之價值大於十八萬元,證人甲○○焉有以區區七萬元即將系爭汽車讓渡於被告及「小芬」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告訴甲○○說,如果你錢沒有還,伊會把車子交給其他人保管,如果你錢還了,伊會把車子要回來,亦可見證人甲○○並無讓渡之意思,僅係將車輛交付被告及「小芬」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已。又被告雖稱可於證人甲○○還款後將車輛自丁○○處取回云云。然證人甲○○僅欠款七萬元,被告卻以十八萬元出售,如證人甲○○果真還款,其中九萬元之價差應如何處理,被告亦未能說明。且被告雖稱系爭汽車為權利車,然按汽車雖因車籍管理之問題需於車籍異動時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然此種登記僅為車籍管理之方便,汽車係為動產之本質並未改變,是以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仍應回歸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所有權變動之時點。另查,被告、證人丁○○、趙文龍均稱被告除將汽車交付外,亦將讓渡書、行照、車主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證人丁○○,證人丁○○、趙文龍亦稱係買賣車輛。則該車之所有權應於被告將車輛交付予證人丁○○之時即將所有權移轉於證人丁○○甚明,更可見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小芬」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就,附此說明。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被害人甲○○僅係提供車輛擔保,率與「小芬」共同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甲○○遲未還款,致犯下侵占犯行,該車輛亦已經被害人甲○○取回,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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