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0 號、97年度偵字第9412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NEC 商標係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器株式會社,下稱日本電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如附表一所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己○○為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盟公司)、加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儀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景祺公司、加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淑楨為其配偶);戊○○為景祺公司董事、洛盟公司之負責人,對外自稱協理;丁○○為景祺公司、加儀公司負責與仿品供應商接洽、聯繫仿冒貨品製造之人,新加坡籍之蔣志明則為景祺公司之副總,負責全省之進出貨。其等雖明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類似或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卻不知陳覺修(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4 號9 樓之2 ,下稱盛業昌公司)、華禮東方有限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下稱華禮公司)均未經日本電氣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授權使用,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由景祺公司與華禮東方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雙方就NEC 廠牌之密錄筆、MP3 隨身碟、網路攝影機等PC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合作開發、銷售,並自其時起,經由盛業昌公司及華禮公司,於93年間,向香港商信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及自94年間1 月6 日起,向數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億公司)下單製造未經日本電氣公司同意或授權之MP3播放器(含紙箱包裝),再由丁○○負責嗣後與信利公司、數億公司之甲○○等接洽實際之製造、付款細節。貨品製造完成後,將之輸入臺灣地區(指信利公司製造部分),或直接出貨交付景祺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員工謝福祥等人將仿冒之NECMP3播放器商品(含紙箱包裝),出售予不知情之下游零售業者,鋪貨至國內各大賣場、量販店。迄至93年11月29日,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即日本電氣公司之在臺子公司)在各大報刊登聲明啟事,表明其乃日本電氣公司之在臺子公司,且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國內若干標示NEC 商標之產品非其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等語,己○○、戊○○、丁○○、蔣志明等人因此明知盛業昌公司、華禮公司均未經日本電氣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授權使用,其等所製造、輸入、販賣之NECMP3播放器(含紙箱包裝)係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類似音響、放音機設備商品及同一紙箱、塑膠包裝商品,使用相同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其等仍與陳覺修基於擅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於類似及同一商品、製造、輸入並販賣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繼續製造、販賣仿冒NEC MP3 播放器(含紙箱包裝),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日本電氣公司發現上情後訴請偵辦,而於94年12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洛盟公司位在臺中市○○街183 號10樓之1 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翁雅欣律師、陳哲宏律師、龔新傑律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1、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代理人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況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未舉證釋明之,尚未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3、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原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己○○有罪之依據。
4、93年11月29日剪報及告訴人提出之文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剪報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之文書,為告訴人自己說的話,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剪報、告訴人提出之文書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剪報、告訴人提出之文書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據本院審理者踐行文書提示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是否可採,核屬證明力之問題。
5、上述以外之證據:查被告等、辯護人等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均表示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為景祺公司、洛盟公司、加儀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與華禮東方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銷售NECMP3播放器,嗣於93年間由信利公司製造再輸入臺灣,94年1 月6 日起向數億公司下單製造,再交由景祺公司販售,及94年12月20日洛盟公司遭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89年開始就與華禮東方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韓仁峰有生意往來,先前即有銷售愛華、NEC 等廠牌商品,後來92年年間,陳覺修買下華禮東方公司,就來找伊,出示NEC 公司跟日本東美公司之確認書、製造許諾契約書、買賣基本契約書,希望景祺公司能經銷臺灣地區之NEC 商品,伊因此信賴華禮東方公司有合法授權,於是在92年底景祺公司就與陳覺修簽訂合作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合作利潤金(簽發支票11紙予盛業昌公司),當時合作模式是陳覺修要求景祺公司代為尋找臺灣下游廠商,由華禮東方公司向下游廠商下單訂製,再交給景祺公司代為銷售及負責售後服務,所以景祺公司只是經銷,並非製造。後來94年4 月間臺中凱晉公司遭搜索,報紙有登載,伊就告知戊○○、丁○○通知各大賣場停止販售NECMP3播放器,惟仍繼續對先前所銷售產品作售後服務,伊並沒有侵害NEC公司商標之故意云云;被告戊○○固承認其為景祺公司董事、洛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洛盟公司之掛名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係擔任業務經理,只負責公司商品之銷售,主導者是己○○,洛盟公司係向景祺公司買商品來販售,並非製造,伊只是依己○○之指示辦理,完全沒有與華禮東方公司接洽,伊當時認為有合法授權,並沒有侵害NEC 公司商標之故意云云;被告丁○○固承認其為加儀公司員工,負責產品之維修與品質之控管,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於91年1 月3日 進入加儀公司任職,嗣於91年12月24日離職,後又於92年10月23日回任加儀公司,復於94年9 月28日離職,再於94 年10 月7 日應聘至改組後之景祺公司任職,迄至95年2 月2日 離職,與洛盟公司毫無關連。伊從未負責與華禮東方公司、盛業昌公司商談授權商標製造部分,亦不負責委託製造事宜,並無權決定下單製造之數量、金額,只是依新加坡籍主管蔣志明之指示,與數億公司接洽,去控管、監督產品製造之規格、功能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及作售後服務維修,並不了解上游廠商間有無合法授權之問題,伊並沒有侵害NEC 公司商標之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等均為被告等辯稱:93、94年間日本NEC 公司並未就MP3 播放器申請商標權,被告等應無侵害該公司商標可言。又被告等係向華禮東方公司購買、進口MP3 播放器,並無製造仿冒NEC MP3 播放器之行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日本NEC VT公司(即告訴人子公司)授權日本東美公司,再授權華禮公司,再授權景祺公司使用,景祺公司亦因此支付權利金,故被告等業經合法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縱實際上未授權,被告係依陳覺修當時所出示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之製造許諾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確認書等資料,善意信賴華禮公司確有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授權,故被告等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本案應只是民事糾紛云云。
三、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並未授權使用該公司商標外,參諸被告己○○、戊○○、丁○○上開自承景祺公司有與華禮東方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嗣由信利公司、數億公司製造MP3 播放器等事實外,並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景祺、加儀、洛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廠商基本資料、產品照片及型錄)、發票、量販通路合作企劃案、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產品照片、剪報、景祺公司與華禮東方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付票簽收單、委託製造書、景祺公司產品進、退貨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MP3 播放器商品於93年至94年間之商品歸類為第9 類第0920組群商品,註冊第8530、32023 、691654、691680、0000000號「NE C」商標,依商標法第29條規定,其商標權專用商品範圍,係經本局商標註冊之指定使用商品為限,是其專用商品並不包括「MP3 播放器」商品,惟其排他權則及於類似之商品範圍,又依本局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該「MP3 播放器」商品係屬視聽器材,歸第9 類第0920組群,與「音響」「放音機」等商品構成類似。另註冊第57 7724 號「NE C」商標,指定使用於「木製、紙製、金屬製、玻璃製、塑膠製之箱、盒、袋」商品,其專用排他之商品範圍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分屬第16類1608組群(紙製)及第20類2012群(塑膠製)之「紙類或塑膠製之包裝盒」商品相較,二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相同,皆屬紙製或塑膠製之包裝容器,二者應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26日(98)智商0268字第098805807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被告等製造、銷售之「MP3 播放器」使用告訴人商標,已構成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紙製包裝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無疑。
㈡、被告等雖辯稱僅係向華禮東方公司購買NEC MP3 播放器販售,惟否認製造仿冒NEC MP3 播放器,並否認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數億公司負責人。數億公司作MP3機 器。本案NEC之MP3 播放器製作,我是照景祺公司給我的授權書下去生產製造。價格、數量是JASON (蔣志明),剩下的製造、生產我都是跟丁○○接洽。我們沒有所謂的正式約,我是依照指示下去生產製造。一開始他們是景祺名義跟我接洽,為何會直接提到景祺、洛盟、加儀公司,因為他們是景祺跟我接洽,只是在開發票、信用狀部分。因為對方說要下訂單,請我提供PI,我也請對方提供NEC國際條碼,因為我沒有。2005年2 月24日。我EM AIL同時給,我說我需要條碼,對方EMAIL 下午4 點31分,將NEC國際碼BARCODE 提供給我,說明我都是照著景祺公司的指示,FINE FORTUNE就是景祺公司。因為他來找我,我把他括號記成NEC,發票也是開給景祺(筆錄誤載為NEC)。依照景祺開給我一個信用狀條款裡面所提供,說TOHMA JAPAN授權書才能押匯,我們是照著景祺公司指示去提供這些委託製造書,因我要符合信用狀的條約才能拿到錢,景祺公司就給我條約,後來景祺公司就拿TOHMA JAPAN 的委託製造書給我,全部接洽都是丁○○(LOBO)。8 月15日又委託製造三洋品牌,這時是加儀公司,我的PI也打加儀公司,在加工單這邊,名字不一樣了,加工單部分也是加儀,之後開發票、開信用狀又變成洛盟,後來出貨領到錢,他們也有出示三洋委託製造書,這些都是他們出示的,全部接洽都是丁○○,價格跟數量部分是蔣志明(JASON )。這樣下來景祺、洛盟、加儀都是關係企業,這就是為何會講到景祺、洛盟、加儀之關係」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們公司生產、製造MP3播放器,是「NEC」廠牌的MP3播放器」、「(問:當時是由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何人出面跟你接洽?)一位叫JASON 的人,叫蔣志明」、「(問:你們商談的內容為何?)訂單的數量、價格」、「(問:規格及型號有沒有商談?)我知道訂單的數量、價格是由蔣志明跟我們談,剩下的就是庭上的丁○○來跟我談的」、「(問:景祺公司、洛盟公司、加儀公司跟你接洽的是否都是丁○○?)是」、「(問:丁○○跟你接洽的有無包含「NEC」商標如何貼?)我忘記了。他就是叫我包裝,包裝上及播放器上面都有打「NEC」,我沒有印象是誰跟我商討要打在特定的位置」、「(問:附件三P2數億委外加工單,本公司係依據景祺公司指定之泡殼、說明書、警告貼紙、中文標籤等等記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問:景祺公司委託你製造NEC產品,除了蔣志明、丁○○跟你接洽以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接洽?)沒有」、「(問:請你確定華禮東方公司有無給你「NEC」的委託製造書、商標使用同意書?)沒有。華禮東方公司沒有跟我接洽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反面至103 頁),並提出與景祺公司往來時間紀錄、往來電子郵件、INVOICE 、委外加工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信用狀、委託製造書、出貨包裝製造工作單、不可撤銷信用狀、請購單、運費請款明細、派車單等書證為證,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景祺公司與你買賣NECMP3播放器的時間大約是在什麼時候?)忘記了」、「(問:是哪家公司開給你發票?)剛開始我記得是跟景祺公司,後來他們公司的業務說他們公司改名字,所以也有開洛盟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景祺公司、洛盟公司、加儀企業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彼此之間的關係?)景祺公司是銷售的公司,加儀企業有限公司是做產品的售後服務,洛盟公司與景祺公司、加儀企業有限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洛盟公司就是景祺公司股東改組之後,另外重新成立的公司」、「(問:你到洛盟公司去,是否擔任負責人?)不是。我是擔任總經理,負責人是戊○○」、「(問:94年5 、6 月的時候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還存續?)還存續中」、「(問:丁○○是在哪家公司任職?)景祺公司、加儀公司、洛盟公司都有任職過,在景祺公司是擔任技術工程師,加儀公司他是擔任副總經理,洛盟公司他也是擔任技術的工程師」、「(問:你確定丁○○在洛盟公司任職過嗎?)確定」、「(問: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P34 ,被告丁○○勞工保險投資表,上面有記載景祺企業、加儀企業,並沒有記載洛盟公司的投保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丁○○除了擔任洛盟公司的技術工程師以外,還有擔任加儀企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勞保的部分只有加入加儀企業有限公司,沒有加入洛盟公司的勞保」、「(問:丁○○在上開三家公司負責哪部份的業務?)三家公司都是負責產品的檢測還有售後服務,就是維修的技術上的問題」、「這些所有合約的接洽,都是由我跟蔣志明負責,工廠的數量、價格是由蔣志明負責,後續瑣碎的技術方面是由丁○○來負責,資金的部分是由我負責。戊○○負責產品的銷售」、「(問:戊○○有無權利決定你們公司的業務?)他是管業務,銷售部分他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11 頁),足見本件實際委託製造之人確係被告己○○之景祺公司,而由被告丁○○負責實際生產、製造之接洽工作,復由被告戊○○負責產品銷售,彼此間具分工關係無疑,而被告己○○所謂之向陳覺修的華禮東方公司、盛業昌公司下單買貨、付款云云,顯不實在。實際上皆是由被告己○○、戊○○、丁○○之景祺公司、加儀公司、洛盟公司直接向數億公司下單定貨,製造仿冒之NEC商品。只是在過程中,在證人甲○○要求出具NEC國際條碼及授權書之際,才由景祺公司提供予證人甲○○。足證被告己○○、戊○○、丁○○之景祺公司、洛盟公司、加儀公司為實際下單製造之人。
2、景祺公司之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路1 段270 號14 樓;加儀公司之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街183 號10樓之1,營業地址則設在臺中市○區○○路1 段270 號14樓;洛盟公司之地址在臺中市○區○○街183 號10樓之1 。顯見3家公司確實為同一經營團隊所經營。
3、再景祺公司與華禮東方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景祺公司負責新產品之開發及銷售,新品獲得華禮東方公司認可後,即向華禮東方公司下單採購,華禮東方公司轉向工廠下單,及華禮東方公司同意景祺公司新品下單後,景祺公司得依採購單所載之型號、數量、逕交由華禮東方公司認可之工廠製造新品等,倘被告等、景祺公司僅單純向華禮東方公司訂貨而於國內經銷販售,何須有上開約定?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由我們去搜尋工廠提供給華禮東方,由華禮東方來出示正式等訂單及產品的編號、付款有兩個部分,利潤我們給華禮東方,工廠是他叫我們付給工廠等語,足見被告等並非單純僅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
4、綜上,景祺、洛盟、加儀等公司之間,皆係被告己○○、戊○○、丁○○等人所經營之公司,只是在表面上之法人資格有所不同而已,實際上之經營團隊及內部運作均為被告己○○、戊○○、丁○○等人,並無二致。從洛盟公司與加儀公司之公司登記地點相同(臺中市○區○○街183 號10樓之1),加儀公司之營業地址又與景祺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臺中市○區○○路1 段270 號14樓),且加儀公司之服務保證書上所列之公司網址又與景祺公司之公司網址相同(www.ffec.com.tw )(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135 頁、第140 頁)及景祺公司、加儀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己○○之配偶廖淑楨,洛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而被告戊○○又為景祺公司之董事等足以認定。顯見景祺、洛盟、加儀等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均為被告己○○、戊○○、丁○○等人。從而,堪認本件被告己○○、戊○○、丁○○等人間,就上開製造、輸入、販售商品等行為,確共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委無疑義。
㈢、被告己○○、戊○○、丁○○辯稱景祺公司所製造、進口、販賣之NEC MP3 播放器,業經日本NEC VT公司、日本東美公司、華禮公司合法授權,非屬仿冒品云云,並提出日本NEC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之製造許諾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確認書為證。故本件首應審酌華禮東方公司是否確實經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惟查: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案卷(下稱上開案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人陳俊廷(即日本東美公司之負責人)證稱日本東美公司未曾於平成13年(民國90年)8 月1 日,與日本NEC VT公司簽訂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等語,且製造許諾契約書與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之簽署日期同為平成13年8 月1 日,惟製造許諾契約書上日本NEC VT公司事業部長柳瀨知夫之印文卻與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不相符,是製造許諾承認契約書之真正即有疑義,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2、有關商標之授權,其時間、範圍、方法等均應明確約定,縱使日本東美公司與日本NEC VT公司簽訂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及嗣後日本NEC VT公司董事(取締役支配人)板上信哉於平成14年4 月17日出具確認書,然上開文書均僅提及相關產品之獨家代理販賣權、售後服務及維護商標之信譽,並無任何關於日本NEC VT公司授權日本東美公司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以生產音響產品之約定,亦無同意日本東美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約定。證人陳俊廷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受到日本NEC VT公司委託,由日本東美公司獨自從開發設計生產販賣售後服務全權負責,由日本電氣公司提供商標及一切協助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彼此間有類似生產代工OEM 、設計代工ODM 、代理銷售等合作內容,至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究是否存有商標授權之法律關係,仍須視雙方有無就商標授權乙事達成協議為斷。證人陳俊廷於該案審理中即明確證稱日本非常重視商標權,伊亦曾多次要求正式授權,但伊並無日本電氣公司或日本NEC VT公司之商標授權書,亦無口頭約定等語,且告訴人乃世界知名公司,就智慧財產權之管理,自有完整之制度規範,關於商標授權此一重大事項,理應以正式書面為之,豈有可能任由以商場認知或僅提供商標圖樣之格式、機密文件,率爾認定商標授權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陳俊廷在上開案件中稱依「商場之認知」即屬於商權之完全授權云云,有違常情,尚乏所據。故告訴人或其子公司日本NEC VT公司並未授權日本東美公司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或得為轉授權。
3、再者,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之賣買基本契約書第20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如雙方於屆滿前3 個月均未異議時,即延長1 年。而日本NEC VT公司早已於日本平成15年(民國92年)4 月1 日即發函告知於同年7 月31 日終止其與日本東美公司間賣買基本契約書,證人陳俊廷在上開案件中亦證稱確有收到該解約通知書,並稱自民國92年5月後即未與日本NEC VT公司有業務往來,且曾將此事告知華禮東方公司,證人陳覺修在上開案件中亦證稱有此部分解約通知之事實。是賣買基本契約書已於92年7 月31日失效,證人陳俊廷在上開案件中仍片面主張該契約尚未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4、華禮公司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告訴人授權NECDisplay Solutions株式會社得轉授權第三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生產、銷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產品,且NEC Display Solutions 株式會社將上開轉授權權利授予日本東美公司,而日本東美公司再授權華禮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故請求確認華禮公司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有生產、銷售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於揚聲器、CD播放設備、相關產品及電腦周邊設備、MP3 播放器之權利。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以平成17年(ワ)第17078 號判決駁回華禮公司之訴,復經日本知的財產高等法院於平成20年9 月30日,以平成20年(ネ)第100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益徵日本東美公司顯未獲得可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合法授權,自無從再轉授權予華禮東方公司。
5、綜上,華禮東方公司及景祺公司均無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則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製造、輸入、販賣之NEC MP3 播放器(含紙箱),均屬未經合法授權之仿冒品,堪以認定。
㈣、被告等雖辯稱自恩益禧公司於94年4 月後,即未再從事MP3播放器(含紙箱)之製造及銷售云云。然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11月8 日有向景祺或洛盟公司進貨1 支新的MP3 播放器等語明確,足認迄至斯時,被告等仍有販售行為,嗣警員於94年12月20日在洛盟公司位在臺中市○○街183 號10樓之1 營業處所被告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NEC 商品,益可徵被告等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均持續有製造、銷售仿冒NECMP3播放器(含紙箱)之意思及行為,否則焉會保留上開物品置放在洛盟公司。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雖稱其不知華禮東方公司未得合法授權云云,惟查:1、被告己○○以景祺公司名義與陳覺修之華禮東方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因陳覺修曾提出上開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製造許諾契約書及確認書等資料,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雖如前述,此部分不足以認定有任何授權使用商標之意,惟被告等或因怠惰,或因疏未查證上開文書,而誤信盛業昌公司、華禮東方公司業經合法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授權,或有可能,尚非顯悖離常情。因此,被告等主觀上究是否明知華禮東方公司無合法授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仍賴客觀事證來證明,尚難以上開文書無授權使用商標之意,即遽認被告等必然明知華禮東方公司無合法授權乙情,乃當然之理,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於92年12月31日與華禮東方公司簽約時,確已知悉盛業昌公司及華禮公司未經授權使用NEC 商標乙情,故被告等辯稱其等當初不知情等語,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2、惟恩益禧公司針對NEC 商標在臺為人仿冒之事,於93年11月29日在各大報上刊登聲明啟事,表明其乃告訴人之在臺子公司,且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國內若干標示NEC 商標之產品非其所代理生產、製造、進口或銷售等語,被告等自承有見過此份啟事,竟繼續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C MP3 播放器(含紙箱),衡情,被告等與華禮東方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初,固然可能誤信華禮東方公司有合法授權,業如上述,然恩益禧公司既已刊登報紙公告渠為專屬被授權人,且此等情事為被告等所明知,則自斯時起,被告等苟無仿冒、侵害NEC 商標之犯意,理應會積極去查證華禮東方公司是否確有合法授權,上開華禮東方公司出示之賣買基本契約書等文書,是否真正,是否確實經NEC 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商標,始符常情,然被告等竟未積極查證,反在未經NEC 公司授權下而繼續使用該公司商標,可徵被告等自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 日 刊登聲明啟事時起,主觀上已明知華禮東方公司、盛業昌公司均未經合法授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華禮東方公司亦針對恩益禧公司之聲明啟事,於同年12月1 日刊登聲明啟事,強調其為日本東美公司及日本NEC VT公司之唯一代理商,被告等因此信賴華禮東方公司云云,衡之常情,被告等既就NEC 商標之授權有疑義,自應係向NEC 公司或恩益禧公司積極查證,在未經明確告知有合法授權時,理當停止使用該公司商標,當無因華禮東方公司前揭登報內容,即善意信賴之理,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稱曾到韓國找三星公司洽談代理授權乙情,益徵被告等於恩益禧公司登報後未積極查證,主觀上應具有侵犯商標之故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廷、韓仁峰、板上信哉、林俊成、韓將錫、邱炳煌、張世珍、廖以群、鄭期明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惟證人陳俊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明確,而證人韓仁峰、板上信哉等欲證明之事實,依上述心證均已明確,均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己○○請求調查華禮東方公司自90年起至92年12間向日本東美公司購買日本電氣公司CD播放器、MP3 播放器之型號、數量、日本電氣公司有無授權日本東美公司及華禮東方公司經銷該等型號商品;90年至94年間,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景祺公司購買NECCD 播放器、MP3 播放器之型號、數量及94年4 月底或5 月初有無收到景祺或加儀公司寄發通知停止銷售所有NEC 產品、退貨情形等事項,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與陳覺修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3、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等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明。被告等使用NEC 商標於類似或同一商品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NEC 授權製造之商品無疑。核被告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MP3 播放器部分)及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扣案紙箱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部分)。被告等與陳覺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兩罪間,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MP3 播放器部分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於類似或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加以輸入(指信利公司製造部分)、販賣(指信利、數億公司製造部分),其輸入、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並論以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未洽;又檢察官雖未記載被告等涉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委託香港信利公司製造、再由被告等為販售乙節,而製造、販售與輸入,如前所述,核屬高低度行為,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故自為本案審理範圍。另起訴書中業已載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與MP3 播放器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扣案紙箱使用商標之行為予以審理。又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943 號聲請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成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等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多次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 CMP3 播放器,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與華禮公司在92年12月31日簽約之初,不知盛業昌公司、華禮公司未經合法授權,直至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刊登聲明啟事時始知悉上情,故被告等於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之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C MP3 播放器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如後第五項所述)。
㈣、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C MP3 播放器,造成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參以被告3 人各自負責、參與之工作內容、職位不同,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違犯商標法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是否屬於其等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編號1之出貨帳單、編號2、4、9、10之物品,業據被告己○○供稱乃華禮東方所提供供參考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及編號18、19,均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案之物或所得之物,均無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丁○○自92年12月31日起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仿冒NEC MP3 播放器(含紙箱),因認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己○○、戊○○、丁○○等所否認,辯稱景祺公司業經華禮東方公司授權使用NEC 商標,當時伊等認為華禮東方公司有合法授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商標法第81條之犯行,須明知無合法授權而故意使用他人商標始成罪,不含過失行為,衡情,景祺公司與華禮東方公司在92年12月31簽訂合作契約書時,陳覺修既出示上開日本NEC VT公司與日本東美公司間之製造許諾契約書、賣買基本契約書、覺書(備忘錄)、確認書予被告己○○,雖如前述,此部分書證不足作為本案有合法授權之依據,然被告己○○等人或因怠惰,或因疏未查證,而未能及時知悉盛業昌公司、華禮東方公司並未有NEC 合法授權,尚非顯悖於常情,直至恩益禧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刊登聲明啟事時始知悉上情,故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之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C MP3 播放器(含紙箱)部分,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故意,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均難逕予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商標法第81條第1 、2 款及第82條之罪相繩。惟檢察官係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之行為屬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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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號│ │ │ │ │
├─┼───────┼─────┼─────┼─────┤
│1 │NIC─MOI │ 盒 │ 3 │ │
│ │BOOM BO X │ │ │ │
├─┼───────┼─────┼─────┼─────┤
│2 │外裝紙盒 │ 盒 │ 21 │ │
│ │NIC-U01 │ │ │ │
├─┼───────┼─────┼─────┼─────┤
│3 │外裝紙盒未組 │ 張 │ 16 │ │
│ │軟式:上半 │ │ │ │
├─┼───────┼─────┼─────┼─────┤
│4 │外裝紙盒未組 │ 張 │ 17 │ │
│ │軟式:下半 │ │ │ │
├─┼───────┼─────┼─────┼─────┤
│5 │外裝紙盒未組 │ 張 │ 3 │ │
│ │硬式 │ │ │ │
├─┼───────┼─────┼─────┼─────┤
│6 │MP3塑膠包 │ 組 │ 22 │ │
│ │裝內盒 │ │ │ │
├─┼───────┼─────┼─────┼─────┤
│7 │MP3國際條碼籤 │ 包 │ 1 │ │
├─┼───────┼─────┼─────┼─────┤
│8 │MP3-塑膠包 │ 組 │ 25 │ │
│ │裝透明內盒 │ │ │ │
├─┼───────┼─────┼─────┼─────┤
│9 │MP3外殼 │ 包 │ 1 │ │
│ │部分半圓形 │ │ │ │
├─┼───────┼─────┼─────┼─────┤
│10│MP3使用說明書 │ 本 │ 20 │ │
├─┼───────┼─────┼─────┼─────┤
│11│MP3外殼貼紙 │ 片 │ 7 │ │
├─┼───────┼─────┼─────┼─────┤
│12│MP3 PLAYER │ 盒 │ 8 │ │
│ │NIC-U01空機 │ │ │ │
├─┼───────┼─────┼─────┼─────┤
│13│NECMP3 │ 台 │ 28 │ │
│ │NIC-MOI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