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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9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現已撤銷假釋,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127號前,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射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H6-3818號自小客車車內,見車內儀表板旁放有零錢,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該車左前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5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扳手1把及手電筒1 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T型扳手1把、手電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之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呈銳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惡性非輕,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以竊盜財物以滿足個人需求,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攜帶兇器竊盜,危險性較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僅1155元,犯罪所得不多,已由被害人取回,損害未至擴大,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1把、手電筒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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