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次均係以電話詐騙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甲○○部分)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被害人乙○○部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屢蹈前愆,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取得財物,另再為本案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除使被害人甲○○、乙○○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外,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於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以電話詐騙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尚未對被害人二人本人造成直接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甲○○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屬未遂、對被害人乙○○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達八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