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趙誼霖借用之車輛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向友人戴榮慶佯稱其朋友有1 輛BMW 廠牌之權利車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低價出售云云,戴榮慶因而陷於錯誤,因當時手頭現金不足,戴榮慶遂向蔡宏靖借款10萬元現金,並邀同蔡宏靖自行駕車與郭耀輝一同北上臺中。俟郭耀輝偕同戴榮慶等人抵達臺中市烏日區後,郭耀輝即將其駕駛之車輛交還趙誼霖,並改由郭耀輝駕駛蔡宏靖之車輛搭載戴榮慶等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郭耀輝將戴榮慶帶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藉口由其轉交30萬元現金予賣方後,其再將該BMW 廠牌車輛開至現場,戴榮慶遂於車上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郭耀輝,郭耀輝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離去未回。嗣戴榮慶察覺有異,以電話與郭耀輝聯繫無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郭耀輝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向告訴人戴榮慶借款,告訴人要伊當面談,伊遂向趙誼霖借車南下雲林,並當面問告訴人可否借2 、3 萬元,告訴人說要籌一下,後來沒有籌到,伊就返回臺中,當時告訴人之友人在場表示要到臺中崇德路阿拉丁唱歌,問伊是否知道路,是否方便載他們去,伊表示因伊就住在崇德路旁,但要先還車給趙誼霖,在烏日將車還給趙誼霖後,伊開告訴人友人之車載告訴人等人前往崇德路,在崇德路距離阿拉丁1 、200 公尺左右伊就先下車返家,並未拿到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詐騙用語、手法,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被告到雲林找伊,表示其友人有BMW 廠牌之權利車欲以30萬元出售,伊平常身上大概都會帶1 、20萬元,伊又向友人蔡宏靖調借現金約10萬元,因被告之女友或配偶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小孩生病要去醫院,急需用車,伊遂邀同蔡宏靖與被告分別開2 台車前往臺中,由被告開車載伊,蔡宏靖另開另一輛車,大約晚上到烏日,後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其友人遭通緝,不願見陌生人,須由被告去把車開過來,就拿錢離去,過了15分鐘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再等一下,等了半小時後再打,電話就不通了,伊就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13、14時許到雲林找伊,表示有BMW 廠牌之權利車欲以30萬元出售,當時蔡宏靖也在場,伊想說能以30萬元購得市價上百萬元之車算賺到,可以轉售或自用,就算日後被拖走也沒關係,加上伊平日對被告很好,被告都稱伊大哥,又裝可憐,平常表現的也很順從,伊就相信被告所言,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伊本來就帶在身上,不夠的係向蔡宏靖借用,伊有告訴蔡宏靖係作為買車之用。被告表示要到臺中去牽車,又騙伊說小孩生病要去醫院,必須快點把車開回去給老婆使用,當時被告開的是白色或銀色的Totota Wish 休旅車,伊就找蔡宏靖開車一起上臺中,到臺中後大約18、19時,被告把車交給他所稱之老婆,因被告認識路,故由被告開蔡宏靖的車。後來被告表示已抵達車主那裡,但因車主是通緝犯,不願與伊見面,伊就在車上把3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約19時,被告拿了錢就離開現場,等了約15分鐘後,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再等一下,伊再等差不多10分鐘再打電話,電話就關機了,伊撥打被告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也是關機,伊發覺被騙了,因不好意思,所以沒有直接報警,想說要自己找被告,因後來得知被告的車都是用租的,所以去租車行找,租車行老闆表示要幫忙,才叫伊去報警。因為伊知道是權利車,所以當時並未打算向被告拿任何證件。當天是專程來臺中買車,並未相約至阿拉丁PUB 酒店喝酒,被告也沒有說要跟伊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宏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12月間曾在雲林縣崙背鄉的友人家中見過被告,也有陪告訴人一起來臺中找被告,當時告訴人說要跟被告買BMW 廠牌的休旅車,伊有聽到說要幾十萬元,告訴人有向伊借10萬元,在車上也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因伊當時坐在後座,沒看到告訴人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現場旁邊好像有個摩斯漢堡,被告拿到錢後就說要拿給車主,等一下會牽車給告訴人,等了大約10分鐘打給被告,被告表示再等一下,再隔1 、20分鐘再撥電話被告就關機了。當天到臺中被告自己開1 輛車,到臺中後說要去找老婆,把車停在他老婆那邊,後來說要去牽車,就開車一直逛,告訴人以前也有向伊借款,有的幾千元、有的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與被告、告訴人一起開車來臺中,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開1 輛,伊和友人開1 輛,來臺中是因為告訴人要和被告買1 台BMW 廠牌的休旅車,他們講價錢20、30萬元,實際交易多少錢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向伊借差不多10萬元,被告和告訴人在講買車的時候伊也在場,當時是在雲林友人李泰輝處,但並未提到要去臺中的阿拉丁唱歌的事情。到臺中後因被告稱對路況較熟,伊遂將車交給被告駕駛去找車主,伊坐在後座,伊有看到告訴人在車上拿錢給被告,但沒看到告訴人拿多少錢,被告拿到錢後說要去跟買主講,等一下就會下來,過了10至20分鐘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再等一下就把車開過去,再過了10至20分鐘後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接了,當時沒有直接報警是因為告訴人決定的,因為是告訴人要買車,伊並無決定權,在偵查中伊稱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在聊什麼是指伊有聽到他們講買車的事情,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後來他們講什麼也不知道,當時說被告與告訴人講好後過了幾天才到臺中牽車,這部分時間伊不太確定,應該是告訴人講的比較正確。告訴人之前就有向伊借錢,伊認識告訴人10幾20幾年,雙方是好朋友,所以沒有要告訴人寫收據,也沒有向告訴人催討,想說等告訴人有錢還時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證人趙誼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伊申辦,這個門號借給被告使用,帳單也是由被告支付,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付,伊就用手機撥打888 直接申請停話,伊一共借過2 個門號給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伊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的,是白色的Wish,被告亦有向伊借用過,沒有很刻意說借車的目的,只說要到南部找朋友,一般被告都是晚上借車,白天比較少,因為16、17時或17、18時要接小朋友下課,所以會催被告還車,伊不認識告訴人及蔡宏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22、26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所用,且其曾向趙誼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19日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確曾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基地台附近,再於同日20時51分許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 ○000 號基地台附近,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9 分30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門號與被告通訊,斯時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基地台附近,而於同日21時47分2 秒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基地台附近收簡訊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21分前,該門號均無通聯紀錄,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下車後就直接回熱河路住處,差不多過了3 、4 個小時有出去昌平路吃東西,之後即無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佯稱其友人有BMW 廠牌之權利車欲出售,致告訴人因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以要牽車給告訴人為由離去現場,而實際上未交付該權利車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見解相同)。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A 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B 案)。於97年1 月7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C 案)。於97年9 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D 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E 案)。上開A 至E 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F 案)。於98年5 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G 案)。於98年6 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H 案)。上開A 至H 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7 日)。又於98年9 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I 案)。於99年3 月8 日,因詐欺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J 案)。於99年3 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K 案)。於99年4 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L 案)。前揭I 至L 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上開A 至H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下稱第二案)。再於100 年6 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M 案)。而上述A 至H 案及M 案,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7 日,下稱第一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2月9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A 至H 案及M 案,既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確定,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A 至H 案所定應執行刑,固於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執畢日期100 年4 月7 日),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第一案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即101 年4 月18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所犯第一、二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於100 年4 月18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假藉出售前述中古車以套現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誠屬不該,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離婚、育有2 子、由父母照顧,平日在自家開設之五金行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被告詐得金額,併諭知以每日2,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