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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耀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103年度偵字第13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郭耀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游竣瑋」
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游竣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97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復於97年1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C案)。再於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又於98年4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F案);再於98年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G案);復於98年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H案);再於100年6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M案)。嗣上述A至H案及M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郭耀輝另於98年9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I案);於99年3月8日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J案);再於99年3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K案);又於99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L案)。嗣前揭I至L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揭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0月又11日,已執行之期間已逾第一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期2年4月,構成累犯)。
二、郭耀輝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8日14時12分許,陪同不知情之友人趙誼霖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林租車行租用車輛時,因擔任趙誼霖之保證人,惟其因案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一所示趙誼霖為發票人之2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各偽簽趙誼霖之夫游峻瑋(誤簽為「游竣瑋」)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表明係游峻瑋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旨;郭耀輝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趙誼霖已簽名之租賃契約書內連保帶證人欄及簽名欄上,各偽簽趙誼霖之夫游峻瑋(誤簽為「游竣瑋」)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枚,表明係游峻瑋本人擔任趙誼霖向前揭租車行承租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之旨,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付給佳林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同漢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林租車行及游峻瑋,同漢生因而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出租給趙誼霖。迨於同年12月2日郭耀輝返還該車輛時,為達順利繼續向佳林租車行租車使用之目的,同時向佳林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檢驗單承租人簽字欄偽造「游竣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記載「車牌號碼:000 -0000」、「日期:102年12月2日13時29分」等處,偽造「游竣瑋」之指印2枚後,交付給佳林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同漢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峻瑋及佳林租車行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同漢生因而將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出租給郭耀輝。嗣郭耀輝於102年12月3日返還該車輛時,仍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檢驗單上「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處偽造「游竣瑋」署名1枚後,交付給佳林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同漢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峻瑋及佳林租車行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郭耀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趙誼霖、同漢生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弘輔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趙誼霖、同漢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本票、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係因偵查程序由佳林租車行提出,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下稱第65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38頁、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核與證人趙誼霖證述被告陪同前去租車之情節(見第65號偵卷第38頁),及證人同漢生證述被告擔任承租人趙誼霖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且簽趙誼霖配偶之名字等情節(見第65號偵卷第38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同漢生、趙誼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10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第725號偵卷》第47至50頁)、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見第725號偵卷第35至36頁)、本票2張(見第725號偵卷第37頁)、車輛檢驗單(見第725號偵卷第38至39頁)、趙誼霖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見第725號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互核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復次,被告於偽簽游峻瑋之署名時,雖誤簽為「游竣瑋」,然證人趙誼霖之配偶係游峻瑋一情,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見第725號偵卷第40頁),而依被告之供述:同漢生可能以為我們是夫妻,我就簽游竣瑋等語(見第65號偵卷第38頁,及證人同漢生證述:他們到時有抱小孩,正常情況下以為他們是夫妻,郭耀輝未帶證件,他在保證人欄位是簽承租人配偶欄的名字,他先以趙誼霖配偶名義簽署文件之後,我才以趙誼霖配偶欄名字稱呼他,他未表明不是游竣瑋等語(見第65號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被告確係假冒趙誼霖之配偶而偽造「游竣瑋」之署押,從而,其雖誤將「游峻瑋」簽為「游竣瑋」,要不因此即認其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即明。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契約書、偽造本票等行為,致使佳林租車行員工同漢生誤認係趙誼霖之配偶游峻偉本人擔任趙誼霖向該車行承租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而有向游峻瑋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游峻瑋本人與佳林租車行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游竣瑋」署押以示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假冒游竣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游竣瑋」署押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至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書及編號2所示車輛檢驗單上偽造「游竣瑋」署押(含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游竣瑋」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游竣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張數雖有2張,但係於102年11月28日同時偽造,故依上開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
(四)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偽簽被害人游峻瑋署名(均誤簽為「游竣瑋」)及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先後交付同漢生而行使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之,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論,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一罪。
(四)另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求順利達到租賃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後,持之向佳林租車行員工同漢生行使,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2年12月2日還車、租車時,及同年月3日還車時,均有於車輛檢驗單偽造「游竣瑋」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審判範圍,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行,併予敘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要旨、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53、26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A至H案及M案(即第一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裁定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A至H案所定應執行刑,固於同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故而,本件之關鍵乃在於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惟本件被告第一案部分,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即101年4月18日。從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屆青壯之齡,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且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將由國家予以追訴、審判,並因此論罪科刑乙事,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竟未記取多起前案教訓,僅因貪圖租車之便,任意簽署他人姓名,再度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認其可非難程度與偶犯已有所不同,亦顯見其尚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且其於臺中市另所涉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9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係偽簽本件被害人游峻瑋(誤簽為「游俊瑋」)之署名,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本件復再簽署該被害人之姓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該被害人名義為保證人、發票人,嗣以租來之車輛犯他案,使警方不易追查,並造成該被害人日後可能因此遭警方查緝,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在客觀上亦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有價證券,偶犯本罪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情節可罰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顯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本案被告偽造證人趙誼霖之配偶「游峻瑋」署押,惟誤簽為「游竣瑋」,原判決誤認證人趙誼霖之配偶「游峻瑋」為「游竣瑋」(見原判決第3頁);且被告於上揭另案所偽造游峻瑋之署押誤簽為「游俊瑋」,原判決亦誤為「游竣瑋」(見原判決第13頁),均稍有未洽。②再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返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同時再向佳林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在車輛檢驗單上偽造「游竣瑋」之署名及指印,復於同年12月3日返還該車時,在車輛檢驗單所載「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處,偽造「游竣瑋」署名1枚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僅曾於102年12月3日返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僅在車輛檢驗單承租人簽字欄及「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處,偽造「游竣瑋」之署名(見原判決第3頁),亦有違誤。③又被告係基於順利達到租車之目的,而於10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於同一地點,持以行使,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此二罪之行為有何獨立性,亦未說明具體說明犯意各別之理由,而認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③又被告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游竣瑋」之署名及指印,原判決竟僅認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游竣瑋」之署名,復未就所偽造之指印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第14頁、第17頁),同有違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業如前述,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灼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亟低、猶未自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換取所需,復犯本案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民間租賃汽車業者對於車輛租賃之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游峻瑋均造成損害,復以租用之車輛,避免遭查緝,再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商品之方式,向一般檳榔店、飲料店等市井小民換取現金(此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造成社會零售業者人心惶惶、不堪其擾,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7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證人趙誼霖使用其本人之名義,及被告冒用趙誼霖之配偶游峻瑋之名義偽造「游竣瑋」署押,經核僅以「游竣瑋」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趙誼霖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趙誼霖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部分(即「游竣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等私文書,業已向該租車業者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檢驗單所偽造之「游竣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1 │NO.007990 │102 年11月│3萬元 │趙誼霖│於本票發票人欄│ │ │ │28日 │ │游竣瑋│偽造之「游竣瑋│ │ │ │ │ │ │」署名及指印各│ │ │ │ │ │ │1枚 │ ├─┼─────┼─────┼────┼───┼───────┤ │2 │NO.007990 │102 年11月│70萬元 │趙誼霖│於本票發票人欄│ │ │ │28日 │ │游竣瑋│偽造之「游竣瑋│ │ │ │ │ │ │」署名及指印各│ │ │ │ │ │ │1枚 │ └─┴─────┴─────┴────┴───┴───────┘ 附表二 ┌─┬────────┬─────┬─────────────┐ │編│ 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1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備註」欄處偽造│ │ │限公司車輛出租約│之「游竣瑋」署名共2枚、指印1枚。 │ │ │定契約書 │ │ ├─┼────────┼───────────────────┤ │2 │車輛檢驗單 │「車牌號碼:000-0000」、「日期:102年 │ │ │ │12月2日13時29分」等處,偽造「游竣瑋」 │ │ │ │之指印2枚、「承租人簽字」欄偽造之「游 │ │ │ │竣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處偽造之│ │ │ │「游竣瑋」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