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65號、第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一)甲○○與黃宗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七四二巷二十六之三號附近路旁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N—四一一六號自用小貨車(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停放該處,遂由甲○○在一旁把風,由黃宗信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並發動電門,再由甲○○駕駛而竊取之。(二)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與黃宗信至臺中縣潭子鄉○○路之矽品電子公司附近,再與邱峻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會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八○號附近高架橋下工地,由甲○○負責把風,黃宗信與邱峻川負責搬運鋼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葉昭仁所有鋼筋共七一○公斤(約值一萬五千元),並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得手後,三人共同駕駛該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二號前,黃宗信與邱峻川下車離開,甲○○駕駛該車停在路邊時,適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三)甲○○、黃宗信與邱峻川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先由黃宗信與邱峻川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五號前,以不詳方法將李寶玉所有由丁○○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四七二五—HS號自用小貨車(約值十五萬元)之車門打開並發動電門後,再引導甲○○前往該處駕駛而竊取之。(四)得手後,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0三之十八號之上豐不鏽鋼企業社,由邱峻川負責把風,甲○○與黃宗信負責搬運工字鐵至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工字鐵共十三支(約值五萬元),並以該車載運。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黃宗信與邱峻川另騎乘機車跟後離去。嗣經丁○○發現該車遭竊,向警報案,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神林南路口處,為警發現甲○○駕駛該贓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葉昭仁、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犯案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九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三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黃宗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與黃宗信、邱峻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竟分別與黃宗信、邱峻川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均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罪所得之物品,業已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被告黃宗信用以供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再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