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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增列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5號判決(被告王啟耀被訴常業竊盜案件)為本案證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情形。(註: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要件,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供參)。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於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嗣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三人業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達到將所竊物品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尚輕,所欲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情,認為適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固在該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查,被告於96年3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7年5月27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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