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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妙雲黃家慧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吳紹貴律師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封上偽造之「以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瑞比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德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因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下稱中科院一所)預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進氣導管製作」之公開招標發包作業。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除代表瑞比德公司投標外,並未經以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峰公司)及聯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舜公司)之同意,即擅取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準備使用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丙○○決定以峰、聯舜二家公司之標單價格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八號瑞比德公司辦公室內,填載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於其上之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分別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以表彰聯舜、以峰公司確為提出聲明書之投標廠商、以該報價單之價格投標,並如獲決標即為立約商之旨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惠至臺中縣豐原郵局,先於郵件信封上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各一枚,並將上開偽造之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私文書置於該郵件信封內,隨即以限時掛號寄出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丙○○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八號瑞比德公司辦公室內,在空白授權書上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之私章,以表彰聯舜、以峰公司授權他人處理該投標事務而偽造私文書後,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標當天,指派不知情之瑞比德公司員工王建盛及呂仕涵,分別代表聯舜公司及以峰公司前往中科院一所參加開標作業,由不知情之詹東海交給王建盛及呂仕涵上開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聯舜、以峰公司授權書,再由王建盛、呂仕涵填寫授權書其餘資料,使二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參與開標作業,致生損害於以峰、聯舜公司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瑞比德公司、丙○○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劉光閔、陳琰熀分別於調查中、王建盛、呂仕涵分別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聯舜、以峰公司投標郵件信封、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授權書各二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信封上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亦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淑惠偽造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並行使偽造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王建盛、呂仕涵偽造及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先後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文書,復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丙○○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部分犯行,就被告丙○○偽造並行使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之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本件明知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並未授權其處理本件投標事務,竟偽造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及授權書,並進而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以峰、聯舜公司及負責人劉光閔、陳琰熀,暨被告丙○○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信封上偽造之以峰、聯舜公司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聯舜、以峰公司之授權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上之印文,既係被告丙○○盜用聯舜、以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瑞比德公司、丙○○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臺中巿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陳琰熀、王建盛、呂仕涵之證言、中科院一所廠商投標資格審查表、報價單、聲明書、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二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瑞比德公司、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均辯稱:本件係屬第二次投標,並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故被告丙○○所為並不致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乃指行為人使開標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則倘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之事由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又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否是第二次投標?)是的。」、「(你剛剛說這是第二次的標。第一次情形如何?)第一次三家,三家名稱我不太記得,但是我知道都是因為履約證明文件沒有檢附而廢標。」、「(按照規定,這次是第二次。不必要三家以上?)是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不需要三家,有廠商投標,只要符合投標規定即可。」、「(四月十九日中科院開標、決標紀錄,這份紀錄是否你製作?)這是制式的紀錄。」、「(這份紀錄裡面第二點,本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受三家廠商之規定。上面有欄位,沒有勾選,為何這樣?)事實上,已經註明第二次,有無勾選沒有必要。因為這是第二次。」等語,並經中科院函覆略以:「二、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三、本案第二次招標有三家廠商投標,於開標時發現有二家(聯舜、以峰)廠商投標封郵件掛號為同一郵局連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之情形,該二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由於當時現場所有投標文件無法知悉瑞比德公司與該二家公司是否有關連,且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故續行開標,經減價後進入底價決標,本次開標並無不正確之結果。」有中科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備科一所字第0九七000一五八八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均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足見本案開標程序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則本件招標情形,既僅有一家廠商即可決標,而瑞比德公司之報價單金額復均低於以峰公司及聯舜公司之標單金額,有上開三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可參,則被告丙○○所採取之偽造以峰、聯舜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之方法,根本無從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為即難認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瑞比德公司、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瑞比德公司、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瑞比德公司、丙○○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調取本案投標之全部文件,以證明本次投標仍應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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