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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金樹洪俊誠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900TOP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其明知「思相枝」、「蝴蝶夢」、「堅持」、「送行」、「風箏」、「美麗的錯誤」、「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過」、「因為你的愛」、「我愛你」及「搖咧」等十六首歌曲,分別係吳東龍或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東龍、以下簡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甲○○未經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其向豪記公司代理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授權持有記憶卡之機會,同時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900TOP內。再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將上開灌錄有「思相枝」、「蝴蝶夢」、「堅持」、「送行」、「風箏」、「美麗的錯誤」、「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過」、「因為你的愛」、「我愛你」及「搖咧」等十六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900TOP,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租予址設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六號「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V」(負責人為盧綉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設在該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以此等方式侵害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上開「思相枝」等十六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豪記公司之人員黃一堅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出租使用之上開金嗓伴唱機900TOP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為警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為其所有,自九十六年六月起以每月四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盧綉瓊所經營之「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V」,並擺設在該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且該金嗓電腦伴唱機為警查扣時內仍有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授權之「思相枝」等十六首歌曲,而上開歌曲為其所重製灌錄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與瑞影公司(即告訴人之代理商)簽約,當時授權到十二月底,硬體是伊向金嗓買的,再把豪記的歌曲灌進去,伊只有一片CF卡,沒有磁卡,伊知道這些是沒有版權不能用,但伊沒有增歌、刪歌的軟體,所以沒有辦法去做刪除歌曲的動作,但伊第一時間就把歌本上的歌曲全部抽掉云云。然查:

(一)、本件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六號「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V」所查扣之金嗓伴唱機900TOP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係被告所有,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盧綉瓊,並放置於該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到場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等情,業據證人盧綉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900TOP內確實載有未經著作權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授權之「思相枝」、「蝴蝶夢」、「堅持」、「送行」、「風箏」、「美麗的錯誤」、「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過」、「因為你的愛」、「我愛你」及「搖咧」等十六首音樂著作,且上開音樂著作為被告擅自重製灌錄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黃一堅於警詢;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稽詳,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復有權利證明十七張(含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十六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一張)、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現場圖、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共四十二張,及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900TOP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之代理商瑞影公司取得上開十六首歌曲授權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有向歌曲公司承租訂立契約?)我九十五年一月有向瑞影有限公司承租該十六首歌曲,但九十五年二月合約就到期沒有繼續承租。該灌錄的歌曲因沒有承租時歌曲無法消掉,所以歌曲還留在機台內,我祇能把點唱歌本曲目拿掉,讓客人無法點歌、唱歌。」、「(上述等歌曲是何人何時灌製於包廂內之伴唱機內的?)是我灌製在該伴唱機內,於九十五年一月灌製,當時我有跟瑞影公司承租時灌錄。九十六年三月有幾首新歌我愛妳等三-四首我並無灌錄,但為何會出現在伴唱機內我就不太清楚,為何會這樣。」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於偵查中則係陳稱:「(為何點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的十六首歌?)我九十五年十二月時跟瑞影公司簽約,當時有授權,授權到十二月底」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卷第六頁)、「(有何補充?)我自己也不知道點唱機內有未授權的歌。」(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則被告甲○○就其係何時與告訴人之代理商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授權期間為何,及其是否知悉該金嗓伴唱機900TOP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依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客戶授權填報單一張、保管單二張(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曾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立靖科技有限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放置於「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V」,嗣於九十六年元月十六日退租,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後即未再續租電腦伴唱機與版權歌曲,而本件於「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 V」所查扣之金嗓伴唱機900TOP,並非原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立靖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內之歌曲係其於授權期間屆滿前擅自重製灌錄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瑞影有同意你可以重製歌曲到金嗓的機器內?)沒有。我們從取得歌曲到刪除歌曲都是由經銷商處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於與瑞影公司簽約期間向瑞影公司承租之點唱機所取得之歌曲均須由經銷商處理,於未經告訴人或其經銷商瑞影公司之同意下,被告自不得自行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點唱機900TOP內,從而被告縱使係於授權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前)某日將上開歌曲自行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點唱機900TOP內,亦難認非屬未經授權而重製,洵堪認定。

(三)、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若有向你們購買版權的歌曲,情形如何?)要書立簽約單,每個月交付有版權的歌曲(記憶卡)給簽約的店家,簽約期間有約定一年或二年,但伊等沒有供應機台,只有給他們記憶卡。會由與我們簽約的經銷商到店家去灌錄記憶卡。」、「(提示台中地檢97偵續43號第21 、22頁)該相片是否是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前開KTV的機台裡面,翻拍出來的?)是的。」、「(根據被告所述九十六年他沒有版權,但以前有買版權記憶卡,所以當時灌注記憶卡時把之前所買的本案十六首有版權的歌曲一起灌錄進去,並刪除歌本上除「風箏」、「情關難過」二首外其餘都刪除,是否是灌注的人不會刪除?)被告從事這個行業很多年了,而且之前有前科,他不可能不會刪除歌曲,因為他既然會新增歌曲,就應該會刪除歌曲。」、「(你自己會新增或刪除歌曲?)我從是本業當然會。那是基本的知識。」、「(如果一個沒有電腦知識的人,是否要拿去給買版權的經銷商幫忙處理刪除歌曲?)他們會幫忙。」、「(歌本上沒有的歌曲號碼,但是如果輸入有版權的歌曲號碼,直接輸入被告的機台裡面,是否可以把該歌點唱出來?)可以。」、「(你們跟瑞影公司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們的代理商。」、「(被告是跟什麼人簽約取得授權?)九十五年度是瑞影,期間到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度就沒有簽約。」、「(本件被扣到的機器是瑞影的還是金嗓?)是金嗓的伴唱機,不是瑞影提供的。來源是被告提供給欣女兒紅茶莊附設KTV的。」、「(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還能夠灌錄你們有版權的歌曲或是將有版權的歌曲灌注在機台上出租給他人使用?)不可以。」、「(被告有無跟你們或是經銷商表示過授權期限已經屆滿要請你們協助刪除歌曲?)沒有。」等語明確,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店家之行業已有多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如何刪除云云,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之經銷商既可協助被告刪除歌曲,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授權期限已屆滿,距其將擅自重製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金嗓伴唱機900TOP出租予盧綉瓊所經營之「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V」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六月間),已逾四個多月,然其均未請求告訴人或其經銷商協助刪除歌曲,卻仍將之出租予盧綉瓊所經營之「欣女兒紅茶庄附設KTV」,且收取租金,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增歌、刪歌的軟體,所以沒有辦法去做刪除歌曲的動作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顯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十六首歌曲,應堪認定。又扣案之點歌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發現點歌簿內中尚有「風箏」及「情關難過」二首歌,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伊第一時間就把歌本上的歌曲全部抽掉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縱點歌簿上沒有的歌曲號碼,如果輸入有版權的歌曲號碼,直接輸入被告的金嗓伴唱機台內,仍可以把該歌點唱出來乙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從而縱被告將上開部分歌曲自點歌簿上抽除,亦無法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乙○○,然依證人乙○○、黃文賓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是代理美華MIDI歌卡,伊和黃文賓是合作關係,伊提供歌卡,他去灌,甲○○有向伊買十套,龍井鄉○○路○段一○六號(即欣女兒紅茶莊)三套,他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份簽的,之前沒有簽,九十六年他沒有向伊買,他是今年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傳真向伊買(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伊在九十七年四月份認識甲○○,他沒有向伊買伴唱機,伊沒有去幫他灌歌,歌是他自己灌的,甲○○在九十七年五月向向伊買十套,去年也是伊等代理,但是去年他沒有向伊買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可知證人乙○○、黃文賓均係美華公司之經銷商,而美華公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代理權(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證人丙○○之證述),且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方向證人乙○○、黃文賓購買歌卡,亦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無涉,從而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授權,一行為而擅自重製前開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十六首歌曲,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所重製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僅為一台,營業規模甚小,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潛在市場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金嗓伴唱機900TOP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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