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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江奇峰林學晴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591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他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十一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吟婉,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匯款帳號有誤,已設定為自動扣款,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謝吟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八之一號之臺中大坑口郵局,依指示操作該局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廖昱蒨之姐姐廖敏雅,向其詐稱:自己為雅虎奇摩之賣家,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廖敏雅因而陷於錯誤,遂請廖昱蒨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六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依指示操作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轉帳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打電話予翁千翔,向其詐稱:自己為郵局之服務人員,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款項未結清,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翁千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高雄縣大樹鄉○○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八千零十八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把簿子賣給他人,伊簿子是被別人拿走,被誰拿走伊也不知道,伊自九十七年五月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間賣車抽佣約十三、四萬元,均用作生活開銷等,夠用但也沒錢可存,伊發現簿子不見當天是剛好有一臺車成交,要把錢放進帳戶裡,約二、三萬元,伊在提款卡的袋子上有寫伊帳戶的密碼,因為有時要請人幫伊領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向謝吟婉、廖敏雅、翁千翔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致謝吟婉、廖敏雅、翁千翔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甲○○前揭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吟婉、廖敏雅、翁千翔於警詢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三紙(同前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紙(同前警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匯款執據三紙(同前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同前警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同前警卷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提領是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八頁),而參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領一萬元後即無使用紀錄,迨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有被害人謝吟婉之金額轉入,並陸續有多筆金額提領等情,此有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同前警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應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十一日間之某時脫離其持有。

(四)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左右要存款時,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這些平常放在伊包包中,每天背來背去,四月份執行完畢後,伊從事買賣中古車,只要有成交就會有現金往來,所以隨時需要存錢等語(九十八年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五頁),復又供稱:伊出來後使用過該帳戶一次等語(同前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六頁),並於檢察官質問為何說有現金往來需要存錢,卻又說只使用一次後,改稱:「因為如果可以公家買車,再公家賣車,我可以收的比較多,所以我賣的錢都是交給我姊夫。我十月份可以開始存錢。」等語(同前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錢可以存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經核被告就買賣中古車的錢如何處理及使用該帳戶之原因,所供先後不一,其所辯顯有可疑,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已陸續存入及提領多筆款項,使用該郵局帳戶不只一次,此有前開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同前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正值青年,已有社會歷練,而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其出生日期之組合,此密碼對其而言應係最方便記憶之方式,亦應無遺忘之可能,縱如被告所稱有時要請他人代為領款,理應以口頭告知或另書寫於他項物品上,衡情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之封套上,而徒增提款卡若不慎遺失,而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遺失時有馬上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但是被郵局人員告知已成警示帳戶,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因為沒有郵局通報查詢單,所以沒有受理,之後有申請通報查詢單,再去公益派出所報案等語(同前警卷第

二、四頁),查被告固有於十一月十五日至公益派出所報案,此有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同前警卷第十三頁),惟該帳戶已於十一月十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遲至十五日始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借款、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別人可能會用於詐欺取財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據以先後向謝吟婉、廖敏雅、翁千翔等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三三四號、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移送併辦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者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9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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