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之日出後至同日上午約8時許之間某時,毀壞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10樓之11之廚房窗戶所安裝之紗窗後,由此處越入乙○○之住處,而在乙○○房間之抽屜內,竊得行動電話手機2支,除其中1支為三星廠牌之藍色滑蓋手機留供己用外,另1支則出售變現花用。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後至日沒前之某時,翻越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9樓之3之廚房窗戶,侵入丁○○之上開住處,而竊得紅色化妝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遠傳無線網卡1張等財物,且即於同日便將上述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及遠傳無線網卡1張,持至台中巿東區○○路○段4-24號出售給經營雙全通訊行之甲○○,而得款7000元。嗣因丁○○報警調查,指稱戊○○涉嫌,經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至戊○○平日休息之台中市○區○○路4段295之2號倉庫,起出上述乙○○遭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與丁○○所失竊之紅色化妝包、情趣用品跳蛋、鑰匙等物,及因丁○○後來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甲○○購得其失竊之遠傳無線網卡,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世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
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被害人乙○○、丁○○及證人林世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以外人即乙○○、丁○○、己○○、丙○○、甲○○、陳柳豐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雖供承平時在台中市○區○○路4段295之2號倉庫內休息,警方有於前述時間在此處起出被害人乙○○及丁○○所遭竊之財物,其亦確有持用被害人乙○○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且將被害人丁○○住處失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及遠傳無線網卡等物出售給甲○○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處倉庫乃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警方在此扣得他人失竊之財物,不能因此即認係其所竊,若果其所為,怎可能還帶同警方至該處倉庫搜索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害人乙○○之住處遭人破壞廚房窗戶之紗窗而越入行竊,共遭竊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被害人丁○○之住處亦遭人由廚房窗戶侵入行竊,被竊前述紅色化妝包等財物,嗣經警在被告平日休息之倉庫內起出被害人乙○○失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與丁○○之紅色化妝包、情趣用品跳蛋、鑰匙等情節,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一再陳明在卷,前後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而足認屬實。
⒉又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被告於警局時曾表示已將其另1支手機賣掉,並為此向其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而乙○○殊無動機也無必要一再於結證後編造此項情節,故所言可信屬實至明。另前述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此業據乙○○於本院為證時,當庭出示其該支手機經檢視後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曾以其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9分15秒許起,插入該支手機使用之事實,則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由上述被告曾在警局自承之情節,及於被害人乙○○遭竊之翌日迅即持用其失竊之贓物等事證綜合加以判斷後,已足認即係被告毀越被害人乙○○住處廚房之紗窗而竊取其手機2支。
⒊警方於前開被告平日休息之倉庫搜索時,從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中起出被害人丁○○所失竊之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等物,有被害人丁○○及承辦警員林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頁),顯示丁○○於97年12月29日所失竊之財物,於當日即在被告之持有中。此外,被害人丁○○於98年1月1日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即在台中巿東區○○路○段4-24號經營雙全通訊行之甲○○所購得之遠傳無線網卡1張,適為其於前述時地所失竊者乙節,亦有丁○○之警詢陳述、該張無線網卡與外盒之照片4張及甲○○之名片、估價單各1張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43頁)。但上開被害人丁○○所失竊之無線網卡1張,乃被告於97年12月29日,連同丁○○其他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以共計7000元之代價所出售給甲○○等事實,則已為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明無誤,並有台中巿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所立具之顧客手機出售單1張等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44-47、49頁及本院卷第19頁)。是被害人丁○○遭竊之紅色化妝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8000元、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遠傳無線網卡1張等財物,除手機及現金尚不知下落外,其餘大部分及高價值者均於失竊當日即在被告持有中,甚至已為被告出賣變現。再依常情論理,當初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者,其目的不正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竊取實用或有相當交易價值或易於銷贓求現之財物,若其行竊之目標僅為手機及現金,何須大費周章涉險竊得紅色化妝包、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情趣用品跳蛋、鑰匙及遠傳無線網卡等物攜出後,再於同日棄置不取。換言之,竊嫌必然因為侵入被害人丁○○之住處後,發現筆記型電腦、手機及數位相機等價值較高也容易脫手變現之財物,才不只竊取現金而已。然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大部分及高價值財物,於失竊當日便在被告持有中,且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亦於同日即為被告出售給不知情之甲○○等事實,業已得證有如前述,故厥係被告踰越被害人丁○○住處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行竊,已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解前開倉庫乃公共場所,不能因其在此處休息,即可認定警方至此所扣得之物即係其所竊云云。惟該處倉庫實係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柳豐管理,平時係以鐵捲門上鎖封住,並無出入口可供大眾自由出入,洵非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出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柳豐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臺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38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解,尚不足取。至其另稱若其即為竊嫌,怎可能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是否因有悔悟之意,始帶同警方前往平日之休息處,抑或係一時不知警方欲盤查其住處之目的,甚或因自信絕不致為警查獲其涉嫌上述竊案,不配合調查反而難以自清,均有可能;惟此已無再事調查之必要,因其確有實施前述2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有相當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之程度,故被告此項辯解仍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固定之職業,而在前開犯案地點附近遊蕩,再伺機行竊,相當危害社會治安,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或悔悟之意,則非從重議處,將無以衡平其惡害並矯正其惡行,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1樓後方自行車停車區,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自行車1部。而被告戊○○明知該部自行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向丙○○無償借用騎乘而收受之。嗣因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前述倉庫起出該部自行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前述收受贓物罪,無非是以被害人己○○、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坦承向丙○○借用該部自行車之自白等證據方法為憑。而訊據被告雖供稱確有於前述時、地向丙○○無償借用該部自行車,但堅決否認涉嫌收受贓物罪,辯稱其根本不知此部單車為他人失竊之物等語。經查:
⒈前述自行車1部乃被害人己○○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巿東區○○路○段301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內失竊,後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經丙○○無償借用給被告騎乘等情節,固有己○○、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足認屬實。
⒉惟共同被告丙○○另供稱該部自行車乃其於98年春節前後,在台中巿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巿場,以約2、3百元之價格所購得,絕非竊取而來。事經警方陪同丙○○前往上址查證,並未尋得丙○○所稱之流動攤販,則有警員林世杰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
⒊案經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本院認為以常情而言,竊取被害人自行車者,確實極可能透過管道銷贓變現,故丙○○供述此部自行車乃其於前述跳蚤巿場所購得等語,縱由警方陪同並無尋得其所稱購買來源之流動攤販,仍難遽認所言不實。尤其,該部自行車於97年8月間失竊後,至97年12月29日始為警查獲在丙○○之持有中,因其間已相隔4個多月之久,即更難排除丙○○係自上述跳蚤巿場中購得之可能。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該部自行車乃丙○○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巿東區○○路○段301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內所竊得。
⒋由於前述丙○○之罪嫌不足,本院已先行判決其無罪在案。故被告縱有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向丙○○無償借用騎乘而收受該部自行車之事實,也無從認定其於收受之時,即明知此乃他人遭財產犯罪而失去所有之贓物。故此部分允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