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八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取得交通工具及避免被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37巷6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李淑敏所有交由乙○○使用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325-LF號之自用小客車。㈡於98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64-5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3532-S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原有之0325-LF號車牌丟棄,經過一段時間,又將該二面3532-SX號車牌拆下,置放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改掛自朋友張家慈處所取得之9451-NJ號車牌。嗣因另涉其表哥丙○○家中竊盜案,警察為偵辦該案及緝捕甲○○,乃經由丙○○之檢舉,得知甲○○所使用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並於98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鎖定該部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太陽廟前展開攔捕,惟遭甲○○抗拒逃逸,甲○○知道警察已在追查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之置放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路旁,經警於當天21時許至該處尋獲,並發現後車箱內之該二面3532-SX號車牌,及扣得前揭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前揭兩案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乙○○、丁○○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乙○○、丁○○各自領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該贓車及車牌被尋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參南投地檢署偵字卷第13-1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足憑。又㈠起訴書雖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記載被告係持T字型扳手一支,撬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惟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參臺中地檢署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並辯稱其係以扣案鑰匙打開車門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筆錄)。茲因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已因偵、審中翻異前詞而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T字型扳手撬開車門,參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自無就竊取方式故為隱瞞之理,及扣案鑰匙既可啟動車子,自亦可能開啟車門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應係持扣案鑰匙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㈡被告於本院另稱:伊遭警攔捕逃逸之後,伊表哥丙○○問伊要不要自己進來(即入監)執行,伊回說等毒癮戒好自己會去報到,伊表哥又說警察在查那部車,伊跟伊表哥說那部車是贓車,並說車子現在放在北山的空地,伊叫伊表哥跟警察講那是贓車,放在何處,但沒有說車內還有兩面偷來的車牌,後來警察於當晚就去把那部車拖回去,伊這樣的行為,不知是否符合自首的條件等語。茲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而查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小隊長廖宜宏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你是如何查獲到這部贓車?)被告之前涉嫌竊盜案件,經線民檢舉,他目前開的那部車是贓車,他從國姓開往埔里的方向,我們就前往攔截,但沒有攔到,被他逃逸」、「(問:你們如何知道贓車停放的地點?)他逃逸之後,我們在找他,他有透過他的朋友跟我們偵查隊說他的車子放在北山所轄區那個地方」、「(問:他的朋友是何人?)是他的女朋友跟我們偵查隊的人講的」、「(問:你說是根據線民的檢舉,懷疑被告所開的是贓車,線民有無說清楚,被告開的是哪部車子?)有,有說本件這部失竊車的特徵,有講顏色、車型、廠牌」、「(問:檢舉的人說是什麼特色是否還記得?)馬自達廠牌,銀色的轎車」、「(問:線民是否丙○○或是被告女朋友?)是丙○○」、「(問:丙○○在何處跟你講?)他說被告開這部車從國姓鄉要往埔里的方向,我們才過去攔截」(參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王榮藤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丙○○去檢舉有無製作筆錄?)當時情況比較緊急,丙○○報給我們車號之後,我們就出勤,沒有製作筆錄」、「(問:丙○○報什麼車號給你們?)張嘉崇所有的9451-NJ,丙○○跟我們講車號的時候,我們先查車牌車籍資料,結果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我們就很確定那部車是贓車」(參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③證人丙○○於98年6月8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方才證人廖宜宏、王榮藤說本件是你跟他們講被告開的銀色馬自達懸掛9451-NJ車牌車子,是贓車,是否如此?)對」、「(問:何時跟警察講的?)過年的時候家裡失竊,就懷疑是被告,很多天找到被告,他女朋友的爸爸要帶我們過去找他,但被他跑掉,我問他女朋友,被告開什麼車,她女朋友的姐姐說那臺是贓車,因為他女朋友的姐姐的男朋友也有跟被告一起去到我家偷東西」、「(問:你跟今天到庭的這兩位證人講的嗎?)我打電話給組長,組長再請今天的兩位證人過來辦案」、「(問:你當時跟組長講這部贓車,你如何形容?)那天為了我家的竊案,要去抓被告,結果被他跑掉,我就問被告女朋友的姐姐,被告開的是什麼車,她跟我說是M3銀色的車,懸掛什麼車號的車牌,我就跟警察講」、「(問: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他現在車子停在那裡,叫你通知警察去把車子開回來?)沒有」(參本院卷第57-58頁筆錄)。綜上可知,雖然警察在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前,尚不知它的真正身分,惟警察在攔捕被告之前,即已由丙○○處得知被告所開之銀色馬自達車子係贓車,並經由查詢該部車子所懸掛之9451-NJ號車牌之車籍資料,得知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察於未逮獲被告之前,即已發覺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被告可能涉犯竊盜罪嫌,是以被告於被攔捕逃逸後,無論其係告知其女朋友或丙○○該部車子之停放處,有無囑咐被告知之人轉告警察,則均已在警察發覺其犯罪之後;又被告自稱其請丙○○轉告警察該部贓車停放處時,並未提及有竊取該二面3532-SX號車牌之事,此部分係警察在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才發現該二面車牌,並經由查詢車籍資料,始知係被害人丁○○失竊之物;另被告逃逸後,並未主動接受裁判,直至98年2月2日被緝獲入監執行他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而本件被告兩次竊行均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3532-SX號車牌之扳手,雖未經扣案,但被告供稱該物是鐵製器械,長約二十公分(參本院卷第26頁筆錄),可拆卸以螺絲鎖緊之車牌,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車牌均係以螺絲鎖緊固定,徒手甚難拆卸,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供稱其係以扳手拆卸車牌,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核被告所為第一案(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詳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二案(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①被告所犯兩案,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於95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八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兩案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兩案之被害人均已領回所失竊之物,第一案之情節較為重大,及被告素行不良一再犯竊盜罪,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第一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第二案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被告且稱該支扳手係自第一案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非其所有,故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