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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8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計伍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計伍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綽號小陳)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綽號阿發、車哥)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某日起,約定由「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以甲○○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甲○○並可分得提領金額10%。謀議既定,由甲○○自97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找來吳俊德(綽號阿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庚○○擔任車手及蒐購金融帳戶之外務員,嗣「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員工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謊稱銀行轉帳扣款誤將一次付清改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盡快處理,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存款匯出至詐欺集團所蒐購劉沛晴所申設蘆洲光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林文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俟「小蔡」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甲○○再指示庚○○前往提領贓款,庚○○可從中抽取百分之二之報酬,最後由甲○○將贓款(扣除分紅一成及蒐購帳戶之支出)匯至「小蔡」指定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調取97年8月31日15時許、18時許、19時許,庚○○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便利商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3號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臺北縣板橋市○○路100號之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等處,提領丙○○、乙○○、己○○、戊○○、丁○○等人匯入劉沛晴所申設蘆洲光華郵局、林文隆所申設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之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戊○○、丁○○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8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所拍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97年8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3號之八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所拍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7年8 月31日19時許在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0號之高雄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所拍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97 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所拍攝共乘車牌號碼N35- 232號重型機車之男女翻拍照片2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己○○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存摺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所提供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沛晴所有蘆洲光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文隆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其檢附林文隆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綽號「小蔡」之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且從事提領款項(車手)等工作分擔,是核其二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就上揭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甲○○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庚○○、甲○○之前科素行,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等之分工行為,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為5人,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審酌其二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別擔任之角色、獲利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庚○○、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年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被告二人所犯相似案件判決之情形,為免輕重失衡,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難允所請。另於被告庚○○處扣得之新臺幣2萬元,檢察官雖請求併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乃被告二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將來應發還被害人,尚不宜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①被害(匯款│被害態樣    │與本案有│ 科處罪刑                   │
│    │      │  )時間,及│            │關之被騙│                            │
│    │      │②人頭帳戶  │            │金額    │                            │
├──┼───┼──────┼──────┼────┼──────────────┤
│ 1 │丙○○│①970831    │冒稱東森購物│29989元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②劉沛晴所有│人員,以付款│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蘆洲光華郵局│方式設定錯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00│為由,要求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帳戶。    │害人至ATM操 │        │                            │
│    │      │            │作更正。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①970831    │冒稱東森購物│29989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②林文隆所有│人員,以付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玉山銀行連城│方式設定錯誤│        │                            │
│    │      │分行00000000│為由,要求被│        │                            │
│    │      │93472帳戶。 │害人至ATM操 │        │                            │
│    │      │            │作更正。    │        │                            │
├──┼───┼──────┼──────┼────┼──────────────┤
│ 2 │乙○○│①970831    │冒稱東森購物│30000元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②劉沛晴所有│人員,以付款│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蘆洲光華郵局│方式設定錯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00│為由,要求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帳戶。    │害人至ATM操 │        │                            │
│    │      │            │作更正。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己○○│①970831    │冒稱網路購物│20219元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②劉沛晴所有│人員,以付款│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蘆洲光華郵局│方式設定錯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00│為由,要求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帳戶。    │害人至ATM操 │        │                            │
│    │      │            │作更正。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戊○○│①970831    │冒稱網路購物│9263元、│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②劉沛晴所有│人員,以付款│9990元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蘆洲光華郵局│方式設定錯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000000000000│為由,要求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帳戶。    │害人至ATM操 │        │                            │
│    │      │            │作更正。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丁○○│①970831    │冒稱東森購物│19989元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②林文隆所有│人員,以付款│、29989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玉山銀行連城│方式設定錯誤│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行00000000│為由,要求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3472帳戶。 │害人至ATM操 │        │                            │
│    │      │            │作更正。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