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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潘曉玫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0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為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33號「耕笙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 月20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成為中央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例,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詎甲○○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中央健保局所核發健保IC卡之被保險人,分別表示可以持該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健保IC卡至耕笙中醫診所刷卡後,直接領取保健食品或藥物,而不需本人實際前往該診所看診,甲○○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對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從事實際診療行為,竟分別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及以電腦列印上開檔案總表方式寄送中央健保局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中央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健保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總計向中央健保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行為如附表所示共119次,詐取所得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110元。案經中央健保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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