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即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再與前揭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1部(引擎號碼為FG154669號,原車牌號碼為IZG-086號,係乙○○所有,於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21號「光田醫院」停車場失竊),屬來不路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WB-571號車牌1面,以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98年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0號之工廠內,撿拾放置於工廠內,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鬆開配電設施內以螺絲固定一端之電線,竊取銅製電線1批。得手後,即將上揭銅製電線載至某處橋下剝皮,欲將之變賣。嗣於同日15時許,甲○○將前揭銅製電線以麻布袋裝載在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縣大安鄉○○村○○路70號之延平宮廣場時,見到巡邏警員旋即棄車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人莊玉蘭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GWB-571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任何限制,凡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即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本諸生活常情經驗觀之,均為金屬製成,亦為被告所是認,同無其他軟材質料所製成而可輕易扳動撥下鐵製車牌之可能,是如持該等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致危害,其為兇器,應無疑義。是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即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再與前揭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行為所生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及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據扣案;另扣案之美工刀、手電筒、剪刀各1支,且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