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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加重竊盜、恐嚇、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2年2月、6月、5月、1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就恐嚇、贓物、妨害自由、持有改造手槍等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與前揭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潘天貴(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安」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7月15日凌晨 5時許之夜間,由潘添貴駕駛乙○向不知情之劉桂宏借用之車牌號碼 DM-559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綽號「國安」男子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192巷 3號賴昌明所有之住宅後,由綽號「國安」之男子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潘添貴則以自備之不詳鑰匙 1支(未據扣案)打開賴昌明上開住家門鎖後,由乙○、潘添貴侵入上址屋內,利用賴昌明及其家人熟睡之際,竊取賴昌明、賴昌明之父賴森彬、之母陳玉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 3千元,銀行存摺3本、支票6張、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金項鍊2條、戒指 1個、金牌1面、自小客車鑰匙2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並由綽號「國安」男子迅搭載乙○及潘添貴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由 3人朋分花用。嗣賴昌明於同日 6時許發覺家中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於98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83巷18號前查獲乙○,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95 -VS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上開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昌明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暨翻攝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16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得分屬被害人賴昌明、賴森彬、陳玉招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潘添貴及綽號「國安」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年青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全,又本件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發還被害人賴昌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珍珠項鍊1串
  2、貝殼項鍊1串
  3、玉項鍊1串
  4、翠玉項鍊1串
  5、玉戒指1只
  6、天鵝型胸章1只
  7、圓型玉胸章1只
  8、手錶1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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