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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耀宗陳欣安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

字第2696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5所載。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 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5原所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減為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一百五十日,未逾六個月,故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5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收受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 │93年11月15日 │93年11月初某時 ││ │11月17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4200等號 │93年偵字第4200等號 │93年偵字第4200等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原定應│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 │執行刑為4年3月 │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 ││ │ │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 ││ │ │徒刑1年6月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妨害自由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持有改造手槍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 ││ │ │罰金新台幣30萬元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 │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 │月8日止 │11月4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4200等號 │93年偵字第19555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4年度訴字第42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7日 │94年3月10日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4年度訴字第42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3月30日 │94年5月4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 ││ │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11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15日,併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 │ │├───────────┼──────────┼──────────┼──────────┤│備註 │ │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 │ │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 ││ │ │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 ││ │ │徒刑1年6月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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