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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之1號之「武明山玄天上帝廟」參拜時,見櫃臺上放置乙○○所有SAMSUNG(起訴書誤載為SAMSONG)廠牌SGH-Z248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且當時櫃臺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該竊得之手機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04號之「翔裕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販售之不知情之童銘裕,另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5,000元之代價,將該筆記型電腦,轉售予不詳之人。嗣經警向「翔裕通訊行」調取丙○○之手機買賣讓渡書,並以手機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查得上開手機原始使用人為乙○○,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判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童銘裕於警詢筆錄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買賣讓渡書、上開手機序號自9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被害人失竊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年輕體健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非可取,復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變賣贓物之所得、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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