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23號、98年度偵字第2822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紅猴」、「瘦子」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而甲○○明知「蕃薯」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仍與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發放詐騙電話反覆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欺取財之方式,自民國98年7月間起,由甲○○以「蕃薯」提供之金錢承租臺北縣淡水鎮○○路○段503號15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基地,並由「蕃薯」提供,或由「蕃薯」交付現金囑甲○○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電腦、網路閘道器、IP分享器、電話機等設備,再由綽號「紅猴」者至該處架設網路設備,以供詐騙使用,甲○○乃擔任該詐騙機房之聯絡人,負責透過綽號「蕃薯」者與大陸集團成員聯絡,並經手該詐騙機房之開銷。期間熊志清、辛○○、庚○○、乙○○、丁○○先後透過該綽號「蕃薯」者或其他管道之介紹,而己○○為甲○○之配偶,熊志清、辛○○自98年8月間某日起,己○○、庚○○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乙○○、丁○○自同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自渠等加入之日起,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為集團詐欺行為,上開詐騙機房於98年7.8月間架設網路連結,並由已加入者學習詐欺操作模式準備妥當後,自98年9月初起開始正式運作,其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法為:於上開機房內,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該址IP:211.76.79.61,連結至IP:218. 32.192.197),發送電話帳單未繳之不實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對方依照語音按鍵回撥,即由擔任第1線之大陸地區人員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張麗雅、李信良、龍振國等人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名下之電話門號帳單未繳,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後,並請其與大陸公安報案或可幫忙其等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而擔任第一線之大陸地區人員取得被害人資料後,即傳真至上開詐騙機房處,庚○○則負責收到資料後,上網查詢確認被害人之國民身份證字號、發證地等資料,再將資料交給在台灣擔任第二線之人員甲○○、戊○○、辛○○、乙○○、丁○○等人,庚○○有時亦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回撥電話,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騙取被害人之資料。而第一線之人員或庚○○取得被害人姓名、電話資料後,即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人員之甲○○等人,或由甲○○等人依照被害人之資料打電話給被害人,於電話中假冒係大陸公安,向遭詐騙之被害人訛稱:因查出其所有帳戶被盜用或涉嫌詐欺洗錢,需留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帳戶內金額,並會請檢察官協助處理後續云云,藉此騙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網路通訊(MSN或QQ)方式傳送給「蕃薯」後,由大陸地區擔任第三線之人員接手假冒檢察官,向大陸民眾訛稱:須盡快將帳戶內之資金匯至指定之帳戶以便監管云云,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旋由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人員提款後,由「蕃薯」與甲○○聯絡,嗣再將部分詐得之款項轉交予甲○○,由甲○○統籌分配。另己○○則負責外出購買便當以掩護該機房人員及於其餘之人無暇時代為匯整大陸地區成員傳真至上址詐騙機房之資料。而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所扮之角色不同,擔任第一線者可分得詐欺金額5%,擔任第二線者可取得7%,上開詐欺騙機房運作期間,庚○○共匯整約200筆之被害人資料轉由擔任2線之人員處理,擔任2線之甲○○、戊○○、辛○○、乙○○則分別回報約10-20、50-60筆、20筆、3筆之被害人帳戶資料予「蕃薯」,丁○○則尚未成功,該「蕃薯」者於98年8月底交付2筆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款項予甲○○,另於同年9月底透過「瘦子」者再交付10萬元予甲○○,其中甲○○個人分得約11萬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便當費。而除丁○○先預支1萬元之薪水外,熊志清、辛○○、庚○○、乙○○均尚未領得報酬。
二、嗣於98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欺機房所在搜索,甲○○等於慌亂中,將部分物品丟出屋外,仍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甲○○、己○○、戊○○、辛○○、乙○○、庚○○。嗣上開遭甲○○等人丟至屋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掉落至隔壁戶陽台,經屋主交予該大樓管理室總幹事轉交員警而於同年11月5日查扣;另警方依前於跟監蒐證時發現丁○○所有車號GV9-251號之車輛曾進出上開處所,因而循線查獲丁○○到案。而該電信詐騙機房迄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資料予大陸地區成員共成功詐得約100萬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戊○○、辛○○、乙○○、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自查扣電腦列印之通訊紀錄、車號GV9-251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通訊監察釋文、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以市內電話通話費欠繳或遭冒名申請為由,訛稱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本件被告甲○○、己○○、戊○○、辛○○、乙○○、庚○○、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紅猴」、「瘦子」等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98年7月間起承租房屋籌組電信詐騙機房,並自同年9月初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合社會通念,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甲○○、己○○、戊○○、辛○○、乙○○、庚○○、丁○○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甲○○等7人縱與綽號「蕃薯」、「紅猴」、「瘦子」等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逕賺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然審酌被告等7人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自該電信詐騙機房承租架設、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且係該詐騙機房與「蕃薯」者聯絡之窗口,並負責開銷,自承已獲利約11萬元,涉案程度較深,為詐欺集團之重要份子,而其餘被告分別擔任1線、2線及雜務工作之角色不同、加入時間之長短、獲利不多或尚未得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辛○○、乙○○、庚○○、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被告等人參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除被告甲○○為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聯絡人,惡性較重外,其餘被告參與運作時間非久,且其等擔任之角色,層級非高,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分子,除被告丁○○已預支1萬元薪水外,其餘被告己○○、戊○○、辛○○、乙○○、庚○○等均未有所得,是本院考量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對渠等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應已足收懲儆之效,併述明之。
㈣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配偶甲○○之故始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負責送便當及代為彙整資料,其本身並未擔任1線或2線人員,亦無報酬,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其餘6名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係詐欺集團透過「蕃薯」提供予被告等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屬詐欺集團組成分子所有,業據被告甲○○等7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宏基電腦,雖係員警於98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於現場查扣(共3台,分別為宏基、evere、benq品牌各1台),惟被告丁○○陳稱係其所有,供其私人打電玩使用之物,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所供相符;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手機,則分別係被告己○○、戊○○、辛○○、乙○○、庚○○所持有,渠等均供稱係供私人聯絡事務所用,非供渠等犯詐欺罪行所用,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開電腦及行動電話共5支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現場查扣之碎紙1包,內容物雖原係有關詐欺所用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真之被害人資料等文件,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惟既經碎紙機絞碎,已無法再辨試其內容,已為廢棄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電話 │ 11支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撥打 │ │ │ │ │ 電話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使用 │ │ │ │ │ 之物 │ ├───┼───────┼──────┼──────────────┤ │ 2 │ 數字鑑盤 │ 1個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 │ │ 欺犯行使用之物(可製造敲擊鍵│ │ │ │ │ 盤聲,使被害人誤以為在查詢 │ │ │ │ │ 資料) │ ├───┼───────┼──────┼──────────────┤ │ 3 │ 計算機 │ 2台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 │ │ 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 │ 閘道器 │ 2台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人為 │ │ │ FAX-04A │ │ 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網路設備)│ ├───┼───────┼──────┼──────────────┤ │ 5 │ 閘道器 │ 2台 │ 同上 │ │ │ CNG800 │ │ │ ├───┼───────┼──────┼──────────────┤ │ 6 │ 數據機 │ 1台 │ 同上 │ │ │motorla cable │ │ │ ├───┼───────┼──────┼──────────────┤ │ 7 │ 路由器 │ 2台 │ 同上 │ │ │ BR4160 │ │ │ ├───┼───────┼──────┼──────────────┤ │ 8 │ 列表機 │ 1台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 │ │ 欺犯行使用之物(電腦相關設 │ │ │ │ │ 備) │ ├───┼───────┼──────┼──────────────┤ │ 9 │ 電腦 │ 1台 │ 同上 │ │ │ (EVEREX) │ │ │ ├───┼───────┼──────┼──────────────┤ │ 10 │ 電腦 │ 1台 │ 同上 │ │ │ (benq) │ │ │ ├───┼───────┼──────┼──────────────┤ │ 11 │ 無線網卡 │ 4個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 │ │ │ │ │ 犯行使用之物 │ ├───┼───────┼──────┼──────────────┤ │ 12 │ 大陸帳單 │ 1疊 │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被告等 │ │ │ │ │ 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大陸地 │ │ │ │ │ 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過來之被 │ │ │ │ │ 害人帳戶金額統計) │ ├───┼───────┼──────┼──────────────┤ │ 13 │大陸區域電話號│ 1疊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碼 │ │ 欺犯行使用之物(大陸地區號 │ │ │ │ │ 碼,並統計語音訊息發送各該 │ │ │ │ │ 區域之次數) │ ├───┼───────┼──────┼──────────────┤ │ 14 │教戰守則 │ 1疊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 │ │ 欺犯行使用之物(教導詐欺集 │ │ │ │ │ 團成員詐騙應對說詞) │ ├───┼───────┼──────┼──────────────┤ │ 15 │大陸提款機銀行│ 1疊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 │ │ │操作方法 │ │ 犯行使用之物(教導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 │ ├───┼───────┼──────┼──────────────┤ │ 16 │碎紙機 │ 1臺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 │ │ 欺犯行使用之物(供絞碎每日 │ │ │ │ │ 取得之大陸民眾姓名及相關資 │ │ │ │ │ 料,以避免查緝)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手機 │ 1支 │ 戊○○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2 │ 手機 │ 1支 │ 庚○○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3 │ 手機 │ 1支 │ 己○○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4 │ 手機 │ 1支 │ 乙○○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5 │ 手機 │ 1支 │ 辛○○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 │ │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6 │ 碎紙 │ 1包 │ 原係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被 │ │ │ │ │ 害人之資料等,已絞碎無從辨 │ │ │ │ │ 試內容,為廢棄物,不予沒收 │ │ │ │ │ 。 │ ├───┼───────┼──────┼──────────────┤ │ 7 │ 電腦(宏基) │ 1台 │ 丁○○所有,供其私人打電玩 │ │ │ │ │ 使用,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IP分享器 │ 3台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 │ │ │ (FVS-04A) │ │ 犯行使用之物 │ ├───┼───────┼──────┼──────────────┤ │ 2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同上 │ │ │ (MSI) │ │ │ ├───┼───────┼──────┼──────────────┤ │ 3 │ 日立電話 │ 1台 │ 同上 │ │ │ │ │ │ ├───┼───────┼──────┼──────────────┤ │ 4 │ 無線網卡 │ 3盒 │ 同上 │ │ │(內含電腦接線)│ │ │ ├───┼───────┼──────┼──────────────┤ │ 5 │ CHT無線網卡 │ 2個 │ 同上 │ │ │ │ │ │ ├───┼───────┼──────┼──────────────┤ │ 6 │sony無線網卡 │ 1個 │ 同上 │ ├───┼───────┼──────┼──────────────┤ │ 7 │ nokia手機 │ 1支 │ 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 │ │ │(序號00000000│ │ 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 │ │ │0000000,無sim│ │ │ │ │卡) │ │ │ ├───┼───────┼──────┼──────────────┤ │ 8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無sim│ │ │ │ │卡) │ │ │ ├───┼───────┼──────┼──────────────┤ │ 9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無sim│ │ │ │ │卡) │ │ │ ├───┼───────┼──────┼──────────────┤ │ 10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無sim│ │ │ │ │卡) │ │ │ ├───┼───────┼──────┼──────────────┤ │ 11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含 │ │ │ │ │0000000000sim │ │ │ │ │卡) │ │ │ ├───┼───────┼──────┼──────────────┤ │ 12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無sim│ │ │ │ │卡) │ │ │ ├───┼───────┼──────┼──────────────┤ │ 13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0,無si│ │ │ │ │m卡) │ │ │ ├───┼───────┼──────┼──────────────┤ │ 14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無sim│ │ │ │ │卡) │ │ │ ├───┼───────┼──────┼──────────────┤ │ 15 │nokia手機 │ 1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含 │ │ │ │ │0000000000sim │ │ │ │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