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6日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專以便利商店及量販店等商家為行竊對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酒類,得手後供己飲用。嗣丙○○於98年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70號「家樂福量販店」為附表編號7之犯行時,為壬○○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再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二、案經庚○○、乙○○、辛○○、丁○○、己○○、甲○○○、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庚○○、乙○○、辛○○、丁○○、己○○、甲○○○、壬○○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十幀附卷可稽。
㈢查獲之人頭馬XO白蘭地1瓶,經被害人壬○○確認為其公司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件普通竊盜罪,時間並非緊密相連,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自無接續犯之可言,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73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罰金銀元5千元(本院82年度易字第749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本院83年度易字第2235號判決)、罰金銀元5千元(本院8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罰金銀元5千元(本院86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拘役50日(本院87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拘役30日(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拘役30日(本院90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罰金銀元5千元(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08號),猶無視於此而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雖其所竊物品價值有限,然被告在短時間內一再伺機行竊,未見節制收斂,已足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且本院如再處以被告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責,恐難導正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所抱持之輕蔑態度,自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促其知所警惕而改過向善;另參以被告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物品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98年1月17 日│臺中縣太平市永成北│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 │庚○○│丙○○犯竊盜罪,│ │ │上午9時58分 │路191號「全家便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商店」內。 │ │ │肆月。 │ ├──┼──────┼─────────┼───────────┼───┼────────┤ │ 2 │98年1月17日 │臺中縣太平市中平七│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3瓶 │乙○○│丙○○犯竊盜罪,│ │ │上午10時50分│街70號「家樂福量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店」內。 │ │ │陸月。 │ ├──┼──────┼─────────┼───────────┼───┼────────┤ │ 3 │98年1月17日 │臺中縣太平市永北成│絕對伏特加、軒尼詩白蘭│辛○○│丙○○犯竊盜罪,│ │ │下午3時3分許│北路191號「全家便 │地各1瓶。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利商店」內。 │ │ │伍月。 │ ├──┼──────┼─────────┼───────────┼───┼────────┤ │ 4 │98年1月17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蘇格蘭威士忌、馬諦斯威│丁○○│丙○○犯竊盜罪,│ │ │下午4時許。 │1段217巷63 號「全 │士忌各1瓶。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家便利商店」內。 │ │ │伍月。 │ ├──┼──────┼─────────┼───────────┼───┼────────┤ │ 5 │98年1月18日 │臺中縣太平市永成北│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 │己○○│丙○○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2分 │路191號「全家便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商店」內。 │ │ │肆月。 │ ├──┼──────┼─────────┼───────────┼───┼────────┤ │ 6 │98年1月24日 │臺中縣太平市長億六│紅魔鬼紅酒2瓶。 │何潘貴│丙○○犯竊盜罪,│ │ │下午4時37分 │街53之27號「全家便│ │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利商店」內。 │ │ │伍月。 │ ├──┼──────┼─────────┼───────────┼───┼────────┤ │ 7 │98年1月25日 │臺中縣太平市中平七│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壬○○│丙○○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50分│街70號「家樂福量販│。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店」。 │ │ │肆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