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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含袋總重合計拾肆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叁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伍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壹罐、藥鏟(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含袋重壹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藥鏟(吸管)壹支、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塑膠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小包含袋總重合計拾肆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叁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伍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壹罐、藥鏟(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含袋重壹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塑膠盒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3案);前開第2、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2、3、4案均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5月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2月4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2月3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4號4樓之7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434號之中油加油站前,因另案為警拘捕後,經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含袋總重合計14.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8.37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5.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臺、夾鏈袋1包、藥鏟(吸管)1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罐、葡萄糖1小包含袋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盒1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臺幣10,8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6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3案);前開第2、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2、3、4案均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5月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2月4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2月3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3案);前開第2、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2、3、4案均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6小包含袋總重14.35公克(經鑑驗後,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5.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1臺、夾鏈袋1包、藥鏟(吸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葡萄糖1罐、葡萄糖1小包含袋重1點72公克(驗餘淨重1點2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盒1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臺幣10,800元,核與本案無關,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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