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 1月22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 8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以新臺幣 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以及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甲○○試射用畢,詳後述),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甲○○為向友人張志偉等炫耀上開槍、彈,於98年9月28 日晚間,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攜至張志偉臺中縣神岡鄉○○路92巷42號住處時,旋於同日23時許,為據報至上址盤查之員警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7029號鑑驗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購買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2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3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照片 2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5頁)。且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3顆,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7029號鑑驗書可參(見98年度核交字第1590號卷第2 -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不佳,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持有後復意欲向他人炫耀而攜出,擁槍自重,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有前揭 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另未經許可持有已由被告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 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本件被告於98年8月底同時購買上開改造槍枝、子彈 4顆後,即於2、3日後,在臺中縣往谷關路上試射過 1發子彈,而當時火藥有響,但彈頭未擊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是依本件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已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被告縱予持有,亦無以構成持有子彈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