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傷害非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1日、83年1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86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分別於87年5月26日、93年11月24日,以87年度簡字第88號、9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94年4月18日、97年3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96年度易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與前揭殘刑合併執行後,甫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9巷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97年11月27日第858582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4、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於82年12月21日、83年1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86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於87年5月26日、93年11月24日,以87年度簡字第88號、9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94年4月18日、97年3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96年度易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與前揭殘刑合併執行後,甫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