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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施慶鴻李秋娟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於PChome網站個人相簿之代稱為「祥馨」)在網路個人相簿(http://photo.pchome.com.tw/chi3535/012)中所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五色鳥圖片僅1張,在該個人相簿資料中所佔質量甚低,且未作商業或營利用途。復明知其自民國94年間起,對個人網路相簿或部落格使用者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已先後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合理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而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其曾於96年7月9日,以案外人黃美鄉在部落格張貼其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申告黃員違反著作權法第91至93條之規定,然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涉嫌誣告,以96年度偵字第26245號提起公訴在案,更可確知其誣指他人違反著作權法,已涉有誣告罪嫌。詎被告仍謀索取高額費用,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2日具狀向該署不實告訴「祥馨」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因認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可參。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則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足憑。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前開刑法之誣告罪嫌,無非是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從甲○○網路個人相簿所列印之資料、被告於97年10月22日提出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245號起訴書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先前提告各部落格使用者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查結果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其於97年10月22日具狀告訴「祥馨」違反著作權法,後經檢察官以此乃合理使用將其告訴案件簽結;與其告訴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後,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誣告,而以96年度偵字26245號提起公訴;及其確有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多次對他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從事專業生態攝影多年,相關攝影著作得來不易,然因網際網路之發達,致其辛苦拍攝所得之成果,常遭網友非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本件甲○○使用其五色鳥之攝影著作,充斥在9則商業廣告中,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又其告訴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誣告罪,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無罪在案;再者,各地檢署檢察官對其告訴有關「網路相簿」或「部落格」侵害其攝影著作權之案件,有起訴、不起訴及庭諭和解等不同偵查結果,所示法律見解不一,並非當然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且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僅在維護個人之基本權利,絕無任何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甲○○確有以「祥馨」為代稱,而在前揭網路個人相簿中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五色鳥圖片1張,且此張五色鳥圖片係其從email所收到,因為覺得很漂亮,便放到個人相簿中供人欣賞,也可列印、下載,惟其以為此張圖片僅係一般普通之照片,不知有著作權之問題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並有「祥馨的相簿」之網頁資料及被告所撰文、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乙書影印之節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6頁)。

(二)而被告係於97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前開「祥馨的相簿」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使用其攝影著作五色鳥之圖片,而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等規定,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1月28日以中檢輝孝字97他4700字第142339號函通知被告,說明略以上述「祥馨的相簿」所使用被告攝影著作之情形,非屬營利之目的,且為合理使用,未違反著作權法,故予簽結等事實,則有上述之告訴狀及公函等各1件附卷可明(97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3頁、23頁)。

(三)依前述調查所得之事實,可知證人甲○○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將被告享有著作權之五色鳥照片張貼在其個人網路相簿中,並可供人觀覽、列印及下載。則被告對於「祥馨的相簿」之使用人疑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等規定,涉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而訴請偵辦,就客觀而言,究未故意捏造不實之情節以申告他人犯罪。

(四)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為著作權法第65條所明定。依其規定,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乃須先認定個案之具體事實後,參諸上揭各項抽象標準,加以涵攝及演繹,此係法律適用判斷有無違法之問題,易因各人之見解歧異而有所不同,誠難一概而論。至被告於本件有無誣告之犯意,則應以其是否明知「祥馨的相簿」之使用人並無侵害其攝影著作之事實,卻故意捏造虛偽之情節以為申告而論斷,此與被告能否判斷本件有無構成合理使用乙事,應分別以觀,不能混一談。故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所統計被告曾提出告訴案件之偵查結果,而論被告明知舉凡個人網路相簿或部落格使用其攝影著作者皆為合理使用乙節,縱非無據,然其將上述執法者適用法律判斷違法與否之結果,認係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之事實依據,不無混淆,自不宜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公訴意旨復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245號起訴書(見97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5-18頁),以被告曾因類似本案之情節,前已被提起誣告罪之公訴在案,而欲加強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惟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並非著眼於其能否判斷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前已敘明;遑論上述誣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195-200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合前述,案經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後,因尚難適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故本件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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