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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 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9 月15日以97年上職議字第50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同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苗栗縣苗栗市○○路1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惟被告迄至98年3月2日止均未向財團法人臺灣路德協會支付7萬元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98年3月6日以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指定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

四、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陳明雖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01巷18號,然其實際居所為苗栗縣苗栗市○○街1號3樓,且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該址等情,有警詢、偵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而未送達上開居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且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經被告具領乙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具領簽收單1份存卷可考,故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因未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乃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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