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61-G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DEN-762號重型機車:㈠於民國89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洲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男騎士女乘客)、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㈡於9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100號前,因「停車位置方式未依規定」之違規,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警員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寄送,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於97年12月15日以電話陳述擬提異議,本站遂於97年12月15日分別就㈠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31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500元、900元,及就㈡部分,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有關89年8月19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部分,因受處分人居住在臺中市,活動範圍都在臺中市區域內,記憶所及於89年8月19日並未騎乘機車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洲路口處,且駕駛人為1名男子,顯非受處分人,是否警員誤記車號。又舉發違規之時間迄今已超過8年,相關錄影存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佐證,裁罰單位未能提出證據;㈡有關91年12月16日違規停車部分,受處分人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均未曾變更,但至今未曾收到相關通知單,此不應究責於受處分人。為此,爰均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DEN-762號重型機車,前經:

㈠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於89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洲路口,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男騎士女乘客)、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於89年9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以於9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100號前,因「停車位置方式未依規定」之違規,於92年1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均係於97年12月15日,是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時間至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止,分別已逾8年、5年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

(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6年9月21日再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而該條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未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雖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惟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久未裁處行政秩序罰之消極不作為非可漠視,不容僅因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等法制建立未臻完備,即可任由行政機關坐視期間之經過而毫無作為,直至承辦人員一時興起或懲處將至始倉促裁罰,致使人民處於長期不確定自己是否遭罰之恐懼不安狀態。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時間與舉發上開原處分意旨㈠、㈡所載之交通違規時間相距均已逾5年有餘,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殆至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5日自行上網查詢發現上揭機車之違規罰款,因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於97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欲提聲明異議後,始據以裁罰,原處分機關無任何正當理由延宕至少5年之後始為裁決,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甚明。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89年8月19日及92年2月16日,而行政罰法之正式施行日期為95年2月5日 (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行政罰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則本件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體系,並無關於裁處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就此有何特別規範(同條例第90條第1項係規定舉發違規之時效)。在此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之狀態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對於業經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負有於一定時間內作成具體裁罰之作為義務,俾能兼顧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民之合理信賴。而行政機關就特定行政作為之時效制度,其與裁罰行為性質較近者,首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該法於89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75條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雖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而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所差異,惟二者規範之主體皆為行政機關,客觀上亦均須有一定積極之作為,且皆直接或間接剝奪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利,就此而言仍具有相當之近似性。基於避免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使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之迫切需求,在行政罰法尚未立法施行前,就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以應受裁罰之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如於5年內未予裁罰,則該裁罰權將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至於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雖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就未經裁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未限制其條件,惟若不限縮其適用範圍,將使時隔甚久之行政秩序罰案件(可能追溯至4、50年前之違規行為),均因該項條文之適用,致令行政機關得以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對法律安定性及人民權益所造成之衝擊,不容輕忽。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並已於行政罰法施行日之前期間屆滿而未予裁處,則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即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僅因行政罰法第45條第1、2項之規定,而使原已罹於時效之裁罰權得以復活重生,並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惟若行政罰法施行日屆至時,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且仍未經裁罰,此時方有上開過渡條款之適用,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行政罰法第4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上述說明,予以限縮解釋,始能避免過度之溯及既往並兼顧行政機關追求公益之目的。

四、準此,本件原處分意旨㈠、㈡所載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分別發生於89年8月19日及92年2月16日,至94年8月18日、97年2月15日分別已屆滿5年,斯時行政罰法尚未正式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12月15日裁決時,業已罹於裁罰權時效,且無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2項之餘地,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於97年12月15日始為前開裁處,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自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