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93年度訴字第2691號、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合併裁定竊盜及94年度訴字第1982號毒品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乘砂石車經過時,以石頭擊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3269-UF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再徒手竊取丁○○放置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變換現金花用。
㈡於97年10月10日13時許前某時,在前述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4718-HJ號自小客車內之MIO廠牌、C520型號、序號S/N:B4B7BT02940號衛星導航機1臺得手。
㈢於9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正國小門口前,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打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277-UA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黑色SONY廠牌TZ28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現花用。
㈣於9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以公用電話或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須支付1萬5000元,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將1萬5000元放置在臺中市○○路與模範街33巷口之計程車底盤下,再由丙○○取出恐嚇所得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7年12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5058號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32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前述MIO廠牌衛星導航機及重低音響喇叭各1臺,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被害人甲○○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M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1號、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多次竊盜行為,暨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