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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8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三元戴博誠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省悔悟。緣其係以在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之人,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已知悉甲○○(所犯竊盜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2月3日持至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2台(起訴書僅記載1台),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內所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經警查獲甲○○所涉犯之竊盜罪行,而依循甲○○之供述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2 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甲○○、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另關於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向甲○○買入如附表所示之2 台汽車音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有向甲○○表示不收贓物,且有要求甲○○出具切結書,同時核對甲○○之身分證件,因本件甲○○販賣的汽車音響,其中一台是故障的,因此價格才比較便宜,所以伊根本不知道甲○○所持以販賣之汽車音響是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確實係甲○○所竊得之贓物一情,,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丁○○、乙○○等人指訴甚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贓物領據 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20頁)。另被告確實於98年2月3日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買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2台,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甲○○書立之讓渡切結書1 紙(警卷第39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警卷第28~38)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向甲○○買入贓物之事實無訛。基此,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購上揭甲○○所兜售之汽車音響時,主觀上是否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

㈢經查,證人甲○○除於98年2月3日持本案之2 台汽車音響前往販賣予被告外,在此之前,己有5、6次至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兜售物品予被告之紀錄,且販賣之物品即為汽車音響或攝影機,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6頁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雖有向伊詢問汽車音響之來源,惟伊沒有回答,且被告亦未再追問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茲被告多次向證人甲○○收購屬性相同且重複之物品,已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之交易常情。且被告既係在跳蚤市場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該等汽車音響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

㈣另卷內雖有上開證人甲○○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在卷(警卷第39頁)。惟證人甲○○證稱:伊當時在切結書上並沒有書寫物品之名稱及型號,品名與數量係被告丙○○填寫,伊不清楚被告丙○○在切結書上寫了幾件音響的型號;且曾經於嗣後販賣物品予被告時,被告還將先前書立之切結書拿出來加上當次販賣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要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重要憑據之讓渡切結書之簽立,僅徒具形式之意義,被告實未就證人甲○○所販售之汽車音響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甲○○逐一聲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易之常態已有歧異,此舉更凸顯被告無非僅為掩飾物品取得之來源,企圖將甲○○銷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同類商品加以混淆,增加司法偵查與贓物辨識之困難度。是本件被告向甲○○購買之汽車音響縱有讓渡切結書以資佐證,仍無礙於本院對其於確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況本件依被害人乙○○、丁○○等人之指陳,渠等所裝設之汽車音響價值分別約6千元及4千元不等(參上開贓物領據所載),然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即5 百元之價格,即得以向證人甲○○買受,縱使如證人甲○○所述,其中一台已故障,惟被告收購之價錢仍顯然偏低,益徵被告於同案證人甲○○持以銷贓之際,即皆已明悉上開汽車音響為贓物,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觸犯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㈦另依證人甲○○書立之讓渡切結書所示,其上記載之「 MR-9000N」、「AMWOOD SX-800VCD」 等型號之汽車音響,正是被害人丁○○、乙○○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失竊之汽車音響;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3日當天確實拿2 台汽車音響賣予被告丙○○(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堪認被告丙○○當天係1 次向證人甲○○收購2台汽車音響甚明。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收購其中1台汽車音響(被害人乙○○失竊之AMWOOD SX-800VCD音響)起訴,惟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當併予審理。至於讓渡切結書上另記載之「PASSION CD-105」之物品,被告丙○○辯稱係其他2台音響,其中1台之另一組型號;惟參照證人甲○○之說詞,係伊於不同時間販賣予被告時,在舊有之切結書上填加上去的。究竟何者為真,故難以查證,惟即使「PASSION CD-105」,係證人甲○○另行販賣予被告之物品(不論是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惟依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PASSIONCD-105」 係贓物,自與被告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此部分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甲○○故買2 件分別屬被害人丁○○、乙○○遭竊之贓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洪啟明、丁○○等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並助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況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件,受徒刑之科處及執行,已見前述,猶心存僥倖,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甲○○故買贓物,再參以被告另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參照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故買之贓物數量多達近百個,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實為收贓之大宗,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小,事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汽車音響2 台係屬贓物,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佐,自非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以宣告沒收之物。又扣案之讓渡切結書共計10張,不論與本案是否有關,均係各該出賣人於銷售二手商品予被告時所書立,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亦係買賣交易之憑證,其所佐證者乃係雙方曾有買賣關係之締結,但與在刑法上是否即構成故買贓物未必具體相關,因此,該等讓渡切結書亦不宜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竊    盜    方   式│竊   得   財  物│被害人│
├──┼──────┼──────────┼───────────┼────────┼───┤
│①  │98年1 月31日│臺中市○區○○路與五│以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ETC收費儲值卡1張│丁○○│
│    │上午0 時許  │順街口之車牌號碼2U-│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汽車音響1 台(│      │
│    │            │3923號自小客車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型號:MR-9000N)│      │
│    │            │                    │,入內徒手行竊。      │                │      │
├──┼──────┼──────────┼───────────┼────────┼───┤
│②  │98年2月1日上│臺中市○區○○路164 │同上                  │汽車音響1 台    │乙○○│
│    │午4 時許    │號之車牌號碼VM-8879│                      │(型號:AMWOOD  │      │
│    │            │號自小客車內。      │                      │SX-800VCD)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