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
- 被告
- 午○○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及移
主文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地○○為騎乘機車,強盜財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止,續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充作與廖柏堯(另案由公訴人通緝中)共同強盜財物之用(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另將現金留存花用,及將行動電話手機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
㈡、地○○與天○○(共同搶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部分,另與廖柏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分別與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地○○搭乘由天○○或廖柏堯(詳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先後五次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由地○○負責以徒手方式,搶奪該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留存,朋分花用。另將行動電話手機予以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
㈢、地○○與廖柏堯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另與天○○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部分,分別與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二次由地○○負責騎乘機車,各搭載廖柏堯或天○○(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在如附表三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廖柏堯或天○○負責各持渠或彼所有西瓜刀之兇器一把(均未據扣案),以持刀強取財物之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強盜所得現金留存,朋分花用,另將行動電話手機予以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
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四五巷十號查獲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交岔路附近跳蚤市場,明知地○○持以向伊兜售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NOKIA牌、型號:三三一○,均係壬○○所有,而於右揭時地,遭地○○、廖柏堯二人共同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地○○故買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之贓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由地○○帶領警察至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跳蚤市場,查獲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該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先後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㈠、1、訊據被告地○○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竊盜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五次共同徒手搶奪,及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持西瓜刀之兇器強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寅○○(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巳○○(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四七頁)、戌○○(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壬○○(參上開偵查卷第七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亥○○(參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四八頁)、宙○○(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五四頁)及丙○○(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等八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天○○(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參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各一紙,行動電託收購契約書(參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八紙,贓物保管收據(參上開偵查卷第五○頁、第七六頁、第一二八頁)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二紙,照片(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一幀,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發生重大刑案一覽表(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地○○上開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2、⑴、另訊據被告地○○固矢口否認:曾於如右揭時地,與證人天○○共同持西瓜刀之兇器強盜(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之事實。⑵、惟查:被告地○○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時,供承綦詳,有該刑事判決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地○○確有與證人天○○共同持西瓜刀之兇器強盜之事實(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此外,被害人癸○○遭搶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經證人天○○持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賴堅業變賣後,已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一號案外人賴堅業所經營之青峰通訊行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癸○○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可參。由此足見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與被告地○○共同持西瓜刀之兇器強盜被害人癸○○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地○○之詞,尚無可取。故被告地○○徒言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1、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被告地○○帶同警察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並非伊向被告地○○所購買,而係伊以每支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案外人「長毛」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但伊已無法尋獲案外人「長毛」云云。2、被告午○○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被告地○○購買其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廖柏堯共同搶奪所得之被害人壬○○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壬○○上開指述相符。又被告午○○、地○○二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等情,業據該二人供承在卷,是被告地○○衡情應無杜詞誣陷被告午○○之理。況被告午○○係在上開跳蚤市場,從事販賣二手行動電話手機之人,理應知悉買受二手行動電話手機前,應向出售人留取姓名年籍資料,或簽立收購契約書等書面資料,並核對出售人之相關證件,且檢視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是否已遭銷除,致無法追查該行動電話之前所有人,以免日後誤購贓物,而追索無門,甚而觸犯刑章。故由被告午○○無法提出案外人「長毛」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查尋獲案外人「長毛」,及伊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被害人壬○○所有上開遭被告地○○、廖柏堯二人共同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序號業經銷除等情,應足認被告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3、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贓物保管收據(參上開偵查卷第七六頁)各一紙,行動電話手機照片(參上開偵查卷第四九頁)二幀在卷可參。4、至證人即被告午○○之受僱人曾良濱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固證稱:曾目睹案外人「長毛」出售交付上開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予被告午○○云云。然證人曾良濱本係被告午○○之受僱人,自難期所為證言毫無偏頗被告午○○之虞。況由被告午○○供稱:證人曾良濱之每月薪資係由伊隨意給付。在上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每日營業額不定,偶而整日未成交,業績好時,營業額約幾千元云云,核與證人曾良濱證稱:被告午○○每月給付二萬餘元之薪資。被告午○○在上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每日營業額不定,有時成交很少,但業績好時,營業額可達二、三萬元云云,有所歧異,益徵證人曾良濱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午○○之詞,尚無可取。另證人即被告午○○之顧客黃瑞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固結稱:曾目睹案外人「長毛」販售交付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予被告午○○云云。然由證人黃瑞進在事隔一年餘後本院審理時,猶仍可清楚記得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之廠牌、型號,但卻無法記得當日究係彼先行離開上開攤位,或案外人「長毛」先行離開上開攤位等情,實難信證人黃瑞進上開證言屬實。準此,上開二證人所為之證述,均不得據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地○○係與案外人廖柏堯共同持水果刀之兇器強盜,及被告午○○係以每支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之贓物等情,而認被告地○○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地○○與案外人廖柏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地○○與證人天○○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地○○先後三次竊盜行為,與五次搶奪行為,及二次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連續搶奪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地○○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一罪。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地○○所犯該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地○○所犯連續搶奪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其該等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地○○正值青年,國中肄業,被告午○○正值青壯,高職畢業,均係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被告地○○搶奪、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已造成被害人等身心鉅創。被告地○○竊盜及被告午○○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午○○故買贓物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地○○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午○○故買贓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均尚非屬豐厚,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地○○犯罪後尚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不佳,被告午○○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被告地○○分別與案外人廖柏堯及證人天○○持以共犯攜帶兇器強盜之西瓜刀各一把,均未據扣案,經核該二把西瓜刀並非屬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該二把西瓜刀現確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㈠、另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1、被告地○○與證人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強盜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行為,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經被告地○○與證人天○○平分花用,並將行動電話手機變賣,所得款項亦經該二人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不知去向。2、被告地○○承前同一摡括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經被告地○○與上開成年男子平分花用,並將行動電話手機變賣,所得款項亦經該二人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不知去向。3、被告地○○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三二三號附近,搶奪被害人湯淑君有行動電話一支。之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託由案外人陳柄全(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持往臺中市○○路二二一號青峰通訊行,利用案外人陳柄全個人名義,以四千七百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即青峰通訊行負責人賴堅業,所得款項由案外人陳柄全抽取一千七百元後,其餘交由證人天○○取走。4、被告地○○與證人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街二三六號前,由證人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地○○,共同持刀靠近被害人鄭雯文機車,至使被害人鄭雯文無法抵抗,經被害人鄭雯文告知沒錢,乃強盜被害人鄭雯文所有車牌號碼:DM–八五七號機車一部、皮包一只、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打火機一個、現金一千五百元、行車執照一張及駕駛執照一張等財物(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三七六○號、第一八三九八號、第二一七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附近,證人天○○與被告地○○共同騎乘機車,由其中一人持西瓜刀強行將被害人卯○○攔下,另一人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卯○○頸部,再將被害人卯○○拉下機車後,強盜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EYM–0一一號機車一部(內有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三之一號前,證人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地○○,由被告地○○持西瓜刀置於被害人甲○○頸部約三十公分處,至使被害人甲○○無法抗拒,並以臺語要被害人甲○○將皮包交出,而強盜被害人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四千九百餘元、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同時持刀砍被害人甲○○手部,經被害人甲○○閃躲後,幸未成傷(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證人天○○與被告地○○共同騎乘機車,其中一人持西瓜刀指向被害人李秀枝、丑○○,至使被害人李秀枝、丑○○無法抗拒,先強盜被害人李秀枝所有掛於肩上之皮包一只、現金二千餘元、金項鍊二條及證件等財物,再強盜被害人丑○○所有掛於肩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即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部分)。5、因認被告地○○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且該等部分犯行,與被告地○○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㈡、惟查:1、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與證人天○○共同搶奪二次(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並未為上開搶奪、攜帶兇器強盜。至其交付予證人天○○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並非由其所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而來。該等行動電話均係案外人廖柏堯所交付,其僅係陪同案外人廖柏堯一同當面轉交付予證人天○○。至其交付予案外人陳柏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亦係由案外人廖柏堯交付予其,再由其轉交付予案外人陳柏全,並非由其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而來等語。2、⑴、被告地○○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相符。⑵、如附表五所示之搶奪部分,證人天○○業已明白證稱:係與案外人陳柏全共同所為,並非與被告地○○共同所為,且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地○○確為與證人天○○共同搶奪之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第七五頁)。⑶、如附表四所示之強盜部分,業經證人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並未與被告地○○為該次攜帶兇器強盜等語。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地○○確為與證人天○○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是尚難徒以證人天○○先後不一之供述,即率認被告地○○確有與證人天○○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己○○。⑷、如附表六所示之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依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僅得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等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案外人廖柏堯交付予被告地○○,再由被告地○○轉交付予證人天○○,持以變賣等情。而案外人廖柏堯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參與該部分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如附表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庚○○、未○○二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一○一頁)曾於警詢時,以口卡照片指認被告地○○為參與攜帶兇器強盜之人外,其餘七名被害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第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九頁、第二九一頁)等於警詢時,均未能指認被告地○○確為參為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之人。而被害人庚○○經檢察官命當庭當面指認被告地○○後,改指稱:並不能確定被告地○○是否為攜帶兇器強盜之人(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等語。被害人未○○經檢察官傳訊,並未到庭指認被告地○○(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證人天○○並未目睹該等被害人遭搶或攜帶兇器強盜之情形,僅曾於右揭時地,收受由被告地○○所轉交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贓物,自不得率以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時,自行臆測,而供稱:被告地○○所轉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應係由被告地○○搶奪或強盜所得云云,及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以口卡指認所為之指述,即率認被告地○○確有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犯行。⑸、被告地○○堅詞否認有交付上開被害人湯淑君於右揭時地,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予案外人陳柄全之事實。被害人湯淑君固於警詢時,以口卡照片指認被告地○○為持棍子搶奪之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然經檢察官傳訊,並未到庭指認被告地○○(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案外人陳柄全並未目睹被告地○○搶奪之情形,自難徒以案外人陳柄全於警詢時,自行臆測所為:知道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由被告地○○所搶(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云云,及被害人湯淑君以口卡指認所為之指述,即率認被告地○○確有為該部分搶奪犯行。⑹、證人天○○涉嫌與被告地○○共同所為如上開理由欄四、㈠、4、所示之四件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證人天○○確有該部分犯行,業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害人鄭雯文、李秀枝、丑○○及卯○○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時,均指稱:並無法確認被告地○○確為攜帶兇器強盜之人等語。另被害人甲○○警詢時,以口卡照片指認後,指稱:被告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人云云,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案件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後,改指稱:證人天○○為攜帶兇器強盜之人,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準此,尚不得徒以上開被害人等之有瑕疵指述,即率認被告地○○確有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犯行。
㈢、從而,尚難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部分,與被告地○○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將上開部分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地○○竊盜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行 為 人 │ ├──┼────┼────┼───┼─────────┼────────┤ │ 1 │九十二年│臺中市南│乙○○│皮夾一只、現金四千│地○○ │ │ │四月十二│區國立中│ │元、國民身分證、駕│ │ │ │日十九時│興大學籃│ │駛執照、行車執照、│ │ │ │三十分許│球場 │ │健保卡各一張、行動│ │ │ │ │ │ │電話手機一支、鑰匙│ │ │ │ │ │ │一串 │ │ ├──┼────┼────┼───┼─────────┼────────┤ │ 2 │九十二年│同右 │寅○○│皮夾一只、現金三千│地○○ │ │ │四月十二│ │ │餘元、國民身分證、│ │ │ │日十九時│ │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三十一分│ │ │、健保卡各一張、行│ │ │ │許 │ │ │動電話手機一支、金│ │ │ │ │ │ │融卡三張 │ │ ├──┼────┼────┼───┼─────────┼────────┤ │ 3 │九十二年│臺中市北│巳○○│車牌號碼:IUD–│地○○ │ │ │五月五日│區○○路│ │三一六號機車一部 │ │ │ │二十三時│二六○號│ │ │ │ │ │許 │前 │ │ │ │ └──┴────┴────┴───┴─────────┴────────┘ 附表二(地○○搶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行 為 人 │ ├──┼────┼────┼───┼─────────┼────────┤ │ 1 │九十二年│臺中市東│戌○○│現金一千元、電子辭│地○○、廖柏堯 │ │ │五月五日│區○○街│ │典一臺 │(廖柏堯騎乘機車│ │ │二十一時│與東英路│ │ │搭載地○○) │ │ │二十分許│交岔路口│ │ │ │ │ │ │附近 │ │ │ │ ├──┼────┼────┼───┼─────────┼────────┤ │ 2 │九十二年│臺中市北│壬○○│現金一萬三千元、行│同右 │ │ │五月五日│屯區柳陽│ │動電話手機二支、國│ │ │ │二十一時│東街與天│ │民身分證一張、健保│ │ │ │三十五分│律路交岔│ │卡、金融卡各二張、│ │ │ │許 │路口附近│ │公事包一只 │ │ ├──┼────┼────┼───┼─────────┼────────┤ │ 3 │九十二年│臺中市南│亥○○│現金一千元、行動電│同右 │ │ │五月六日│屯區大進│ │話手機一支、國民身│ │ │ │十七時五│街與大墩│ │分證一張、金融卡二│ │ │ │十五分許│十四街交│ │張、皮包一只 │ │ │ │ │岔路口附│ │ │ │ │ │ │近 │ │ │ │ ├──┼────┼────┼───┼─────────┼────────┤ │ 4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丙○○│皮包一只、國民身分│地○○、天○○ │ │ │九月十五│屯區大墩│ │一張、金融卡三張、│(天○○騎乘機車│ │ │日二十一│四街與大│ │信用卡七張、健保卡│搭載地○○) │ │ │日二十一│同街交岔│ │一張、現金六百元、│ │ │ │時許 │路口附近│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手提包一只、行動秘│ │ │ │ │ │ │書一臺 │ │ ├──┼────┼────┼───┼─────────┼────────┤ │ 5 │九十一年│臺中市學│梁郁惠│不詳 │同右 │ │ │九月十八│士路與五│ │ │ │ │ │日某時許│義街口交│ │ │ │ │ │ │岔路口附│ │ │ │ │ │ │近 │ │ │ │ └──┴────┴────┴───┴─────────┴────────┘ 附表三(地○○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行 為 人 │ ├──┼────┼────┼───┼─────────┼────────┤ │ 1 │九十二年│臺中市西│宙○○│車牌號碼:2Q–七│地○○、廖柏堯 │ │ │五月二十│屯區市政│ │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地○○騎乘車牌│ │ │八日二時│路與龍門│ │一部、金融卡二張、│號碼:IUD–三│ │ │四十五分│路交岔路│ │信用卡四張 │一六號機車搭載廖│ │ │許 │路口附近│ │ │柏堯) │ ├──┼────┼────┼───┼─────────┼────────┤ │ 2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癸○○│皮包一只、現金二千│地○○、天○○ │ │ │九月十八│區忠明南│ │六百元、國民身分證│(地○○騎乘機車│ │ │日凌晨三│路與公益│ │一張、信用卡三張、│搭載天○○) │ │ │時三十分│路交岔路│ │駕駛執照一張、健保│ │ │ │許 │口附近 │ │卡一張、行動電話手│ │ │ │ │ │ │機一支 │ │ └──┴────┴────┴───┴─────────┴────────┘ 附表四:(證人天○○另案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份)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 │備註 │ ├──┼────┼────┼───┼───────────┼──────┤ │ 一│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己○○│由證人天○○、被告謝志│搶得財物,現│ │ │八月十四│平市大源│ │男共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金由證人賴景│ │ │日凌晨一│路附近 │ │車,由被告地○○持不知│煌及被告謝志│ │ │時三十分│ │ │何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男均分花用殆│ │ │許 │ │ │攔下被害人己○○騎乘之│盡,行動電話│ │ │ │ │ │機車,至使被害人己○○│由證人天○○│ │ │ │ │ │不能抗拒,因而取得被害│取得,其餘財│ │ │ │ │ │人己○○所有之皮包一只│物則丟棄不知│ │ │ │ │ │,內有現金一千餘元、信│去向。 │ │ │ │ │ │用卡五張、MOTOROLA廠牌│ │ │ │ │ │ │P7689型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等財物得手。 │ │ └──┴────┴────┴───┴───────────┴──────┘ 附表五:(證人天○○另案被訴搶奪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為 │備註 │ ├──┼────┼────┼───┼───────────┼──────┤ │ 一│九十一年│臺中市崇│宇○○│證人天○○與被告地○○│搶得財物,現│ │ │八月五日│德路與健│ │共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金均分,TCC │ │ │二十一時│行路口 │ │,由被告地○○趁被害人│廠牌Q285型行│ │ │四十分許│ │ │宇○○未及防備之際,搶│動電話一支由│ │ │ │ │ │奪被害人宇○○所有之皮│證人天○○於│ │ │ │ │ │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一│九十一年八月│ │ │ │ │ │張、提款卡三張、粉紅色│五日二十二時│ │ │ │ │ │小皮夾一只、藍色化妝包│許,持往青峰│ │ │ │ │ │一只、藍色零錢包一只、│通訊行,以二│ │ │ │ │ │棕色梳子一把、識別證一│千三百元之代│ │ │ │ │ │910)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等財物得手。 │ │ ├──┼────┼────┼───┼─────────┼────────┤ │ 三│九十一年│臺中市文│未○○│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七月三十│昌東二街│ │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騎│時間,在不詳地點│ │ │一日六時│與永定一│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將前開致福廠牌│ │ │四十分許│街口 │ │車,攔下被害人楊玉│A316型號(序號35│ │ │ │ │ │芬,並持西瓜刀,致│0000000000000) │ │ │ │ │ │使被害人未○○無法│行動電話一支,交│ │ │ │ │ │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付證人天○○收受│ │ │ │ │ │未○○所有車牌號碼│,證人天○○於九│ │ │ │ │ │SPI—五四五號機│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 │ │ │ │車一輛及皮包一只,│往青峰通訊行變賣│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所得款項,經證│ │ │ │ │ │、駕駛執照一張、提│人天○○抽成後,│ │ │ │ │ │款卡二張、信用卡五│其餘款項歸被告謝│ │ │ │ │ │張、現金八千餘元、│志男取得。 │ │ │ │ │ │紅色手提袋一個、致│ │ │ │ │ │ │福廠牌A316型號(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銀│ │ │ │ │ │ │色長方形布質皮夾一│ │ │ │ │ │ │個等財物得手。 │ │ ├──┼────┼────┼───┼─────────┼────────┤ │ 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子○○│由被告地○○與 │被告地○○於 │ │ │八月一日│區○村路│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不詳時間,在不詳│ │ │凌晨五時│與中港路│ │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地點,將前開NOKI│ │ │五十分許│口 │ │之機車,由後方衝撞│A廠牌3310型號( │ │ │ │ │ │被害人子○○所騎乘│序號000000000000│ │ │ │ │ │之機車,致使被害人│940)行動電話一 │ │ │ │ │ │子○○重心不穩倒地│支,交付證人賴景│ │ │ │ │ │,再趁機強盜被害人│煌收受,證人賴景│ │ │ │ │ │子○○所有之墨綠色│煌於九十一年八月│ │ │ │ │ │手提袋一只,內有NO│一日持往青峰通訊│ │ │ │ │ │KIA廠牌3310型號( │行變賣,所得款項│ │ │ │ │ │序號00000000000094│,經證人天○○抽│ │ │ │ │ │0)行動電話一支、 │成後,其餘款項歸│ │ │ │ │ │現金四百餘元、行車│被告地○○取得。│ │ │ │ │ │執照一張、駕駛執照│ │ │ │ │ │ │一張等財物得手。 │ │ ├──┼────┼────┼───┼─────────┼────────┤ │ 五│九十一年│臺中市太│辛○○│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 │ │ │色長方形布質皮夾一│ │ │ │ │ │ │個等財物得手。 │ │ ├──┼────┼────┼───┼─────────┼────────┤ │ 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子○○│由被告地○○與 │被告地○○於 │ │ │八月一日│區○村路│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不詳時間,在不詳│ │ │凌晨五時│與中港路│ │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地點,將前開NOKI│ │ │五十分許│口 │ │之機車,由後方衝撞│A廠牌3310型號( │ │ │ │ │ │被害人子○○所騎乘│序號000000000000│ │ │ │ │ │之機車,致使被害人│940)行動電話一 │ │ │ │ │ │子○○重心不穩倒地│支,交付證人賴景│ │ │ │ │ │,再趁機強盜被害人│煌收受,證人賴景│ │ │ │ │ │子○○所有之墨綠色│煌於九十一年八月│ │ │ │ │ │手提袋一只,內有NO│一日持往青峰通訊│ │ │ │ │ │KIA廠牌3310型號( │行變賣,所得款項│ │ │ │ │ │序號00000000000094│,經證人天○○抽│ │ │ │ │ │0)行動電話一支、 │成後,其餘款項歸│ │ │ │ │ │現金四百餘元、行車│被告地○○取得。│ │ │ │ │ │執照一張、駕駛執照│ │ │ │ │ │ │一張等財物得手。 │ │ ├──┼────┼────┼───┼─────────┼────────┤ │ 五│九十一年│臺中市太│辛○○│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 │ │ │色長方形布質皮夾一│ │ │ │ │ │ │個等財物得手。 │ │ ├──┼────┼────┼───┼─────────┼────────┤ │ 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子○○│由被告地○○與 │被告地○○於 │ │ │八月一日│區○村路│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不詳時間,在不詳│ │ │凌晨五時│與中港路│ │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地點,將前開NOKI│ │ │五十分許│口 │ │之機車,由後方衝撞│A廠牌3310型號( │ │ │ │ │ │被害人子○○所騎乘│序號000000000000│ │ │ │ │ │之機車,致使被害人│940)行動電話一 │ │ │ │ │ │子○○重心不穩倒地│支,交付證人賴景│ │ │ │ │ │,再趁機強盜被害人│煌收受,證人賴景│ │ │ │ │ │子○○所有之墨綠色│煌於九十一年八月│ │ │ │ │ │手提袋一只,內有NO│一日持往青峰通訊│ │ │ │ │ │KIA廠牌3310型號( │行變賣,所得款項│ │ │ │ │ │序號00000000000094│,經證人天○○抽│ │ │ │ │ │0)行動電話一支、 │成後,其餘款項歸│ │ │ │ │ │現金四百餘元、行車│被告地○○取得。│ │ │ │ │ │執照一張、駕駛執照│ │ │ │ │ │ │一張等財物得手。 │ │ ├──┼────┼────┼───┼─────────┼────────┤ │ 五│九十一年│臺中市太│辛○○│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八月十二│平市振福│ │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騎│時間,在不詳地點│ │ │日凌晨三│路與新光│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將前開NOKIA廠 │ │ │時三十分│路口 │ │車,攔下被害人林佳│牌3310型號(序號│ │ │許 │ │ │霖,並持西瓜刀,致│000000000000000 │ │ │ │ │ │使被害人辛○○無法│)行動電話一支,│ │ │ │ │ │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交付證人天○○收│ │ │ │ │ │辛○○所有之皮包一│受,證人天○○於│ │ │ │ │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 │ │ │ │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六日持往青峰通訊│ │ │ │ │ │、金融卡一張、健保│行變賣,所得款項│ │ │ │ │ │卡一張、女用戒指一│,經證人天○○抽│ │ │ │ │ │只、現金一萬五千元│成後,其餘款項歸│ │ │ │ │ │、MOTOROLA廠牌CD92│被告地○○取得。│ │ │ │ │ │8型號(序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一支、米色長方形皮│ │ │ │ │ │ │夾等財物得手。 │ │ ├──┼────┼────┼───┼─────────┼────────┤ │ 六│九十一年│臺中縣太│申○○│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九月十日│平市中山│ │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騎│時間,在不詳地點│ │ │凌晨四時│路四段二│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將前開NOKIA廠 │ │ │許 │八巷十七│ │車,尾隨被害人潘美│牌3310型號(序號│ │ │ │弄十四號│ │幼至家門口,即持西│000000000000000 │ │ │ │前 │ │瓜刀架住被害人潘美│)行動電話、MOTO│ │ │ │ │ │幼脖子,至使被害人│ROLA廠牌V3688X型│ │ │ │ │ │申○○不能抗拒而強│號(序號00000000│ │ │ │ │ │盜被害人申○○所有│0000000)行動電 │ │ │ │ │ │之皮包一只,內有駕│話各一支,交付證│ │ │ │ │ │駛執照一張、行車執│人天○○收受,證│ │ │ │ │ │照一張、NOKIA廠牌3│人天○○於九十一│ │ │ │ │ │310型號(序號35060│年九月十日持往青│ │ │ │ │ │0000000000)行動電│峰通訊行變賣,所│ │ │ │ │ │話一支、MOTOROLA廠│得款項,經證人賴│ │ │ │ │ │牌V3688X型號(序號│景煌抽成後,其餘│ │ │ │ │ │000000000000000) │款項歸被告地○○│ │ │ │ │ │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取得。 │ │ │ │ │ │得手。 │ │ ├──┼────┼────┼───┼─────────┼────────┤ │ 七│九十一年│臺中縣太│丁○○│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八月十四│平市中正│ │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騎│時間,在不詳地點│ │ │日凌晨三│路四段五│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將前開NOKIA廠 │ │ │時三十分│五巷底 │ │車,從後方超越被害│牌8250型號(序號│ │ │許 │ │ │人丁○○後,即持西│000000000000000 │ │ │ │ │ │瓜刀架住被害人呂貞│)行動電話一支,│ │ │ │ │ │儀脖子,至使被害人│交付證人天○○收│ │ │ │ │ │丁○○不能抗拒而強│受,證人天○○於│ │ │ │ │ │盜被害人丁○○所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 │ │ │ │之購物袋一只,內有│持往青峰通訊行變│ │ │ │ │ │現金二百元、NOKIA │賣,所得款項,經│ │ │ │ │ │廠牌8250型號(序號│被告地○○抽成後│ │ │ │ │ │000000000000000) │,其餘款項,花用│ │ │ │ │ │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空。 │ │ │ │ │ │五千元、衣服、鞋子│ │ │ │ │ │ │等財物得手。 │ │ ├──┼────┼────┼───┼─────────┼────────┤ │ 八│九十一年│臺中市忠│戊○○│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九月十五│明南路與│ │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騎│時間,在不詳地點│ │ │日十九時│忠誠七街│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將前開NOKIA廠 │ │ │四十分許│口 │ │車,從側面撞擊被害│牌8250型號(序號│ │ │ │ │ │人戊○○機車,促使│000000000000000 │ │ │ │ │ │被害人戊○○放慢速│)行動電話一支,│ │ │ │ │ │度後,趁機行搶被害│交付證人天○○收│ │ │ │ │ │人戊○○所有之皮包│受,證人天○○於│ │ │ │ │ │一只,內有國民身分│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 │ │ │ │證一張、提款卡一張│日持往青峰通訊行│ │ │ │ │ │、信用卡二張、現金│變賣,所得款項,│ │ │ │ │ │二千元、NOKIA廠牌8│經證人天○○抽成│ │ │ │ │ │250型號(序號35060│後,其餘款項歸被│ │ │ │ │ │0000000000)行動電│告地○○取得。 │ │ │ │ │ │話一支、黑白色相間│ │ │ │ │ │ │長夾一只等財物得手│ │ │ │ │ │ │。 │ │ ├──┼────┼────┼───┼─────────┼────────┤ │ 九│九十一年│臺中市東│辰○○│由被告地○○與不詳│被告地○○於不詳│ │ │八月中旬│區○○路│ │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騎│時間,在不詳地點│ │ │某日凌晨│五二巷九│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將前開MOTOROLA│ │ │三時許 │號騎樓 │ │車,尾隨被害人連韋│廠牌V3688X型號(│ │ │ │ │ │晴至住處,即持西瓜│序號000000000000│ │ │ │ │ │刀砍斷被害人辰○○│542)行動電話一 │ │ │ │ │ │背包背帶,行搶被害│支,交付證人賴景│ │ │ │ │ │人辰○○所有之背包│煌收受,證人賴景│ │ │ │ │ │一個,內有國民身分│煌於九十一年九月│ │ │ │ │ │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十六日二十三時許│ │ │ │ │ │張、提款卡一張、信│持往青峰通訊行變│ │ │ │ │ │用卡一張、現金六千│賣,所得款項,經│ │ │ │ │ │餘元、MOTOROLA廠牌│證人天○○抽成後│ │ │ │ │ │V3688X型號(序號44│,其餘款項歸被告│ │ │ │ │ │0000000000000)行 │地○○取得。 │ │ │ │ │ │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 │ │ │ │ │ │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