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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72、22450、27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P○○部分撤銷。
P○○犯故買贓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P○○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省悔悟。緣其係以在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之人,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已知悉陳佳明(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持至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而伺機兜售之數量繁多,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後7次,於陳佳明竊取該等監視器鏡頭得手後未幾,即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陳佳明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嗣經警查獲陳佳明所涉犯之竊盜罪行,乃由員警依循陳佳明之供述,並持搜索票,先後於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13時許及同年1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各在P○○所使用,停駐於上揭東光跳蚤市場前之車牌號碼7961-LM號自用小貨車內、P○○位於臺中市○區○○○路365號11樓之7住處內,與前述東光跳蚤市場P○○所擺設之攤位內,均循線查獲P○○,並分別扣得汽車音響、車用液晶螢幕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187之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p○○咸已於原審法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P○○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p○○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佳明、P○○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表示就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8頁),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被告陳佳明、P○○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渠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被害情節亦俱不爭執,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P○○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述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陳佳明向伊聲稱家中係從事修理電動工具,伊不疑有他,才未質疑何以陳佳明有如此數量龐大之監視器鏡頭可供販售。且伊向陳佳明買受監視器鏡頭時,均有要求陳佳明簽立讓渡切結書,保證物品之來源正當,陳佳明也都同意書立,並未告知伊物品係竊取而來,所以伊根本不知道陳佳明所持以販賣之監視器鏡頭皆是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監視器鏡頭犯行,除據同案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之情節甚詳(被害人筆錄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出處欄所示)。另本件此部分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後帶同同案被告陳佳明至現場模擬、追查贓物流向與被害人宇○○等人領回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時所拍攝之照片、同案被告陳佳明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1073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8頁、第91頁、第192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27181號函附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暨員警分別於前揭被告所使用自用小貨車及居住處所扣得,其自同案被告陳佳明處所蒐購之監視器鏡頭扣案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陳佳明所為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分別為被害人辛○○、J○○等人所有,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堪信該等監視器鏡頭確屬同案被告陳佳明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其次,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同案被告陳佳明竊取該等監視器鏡頭後未幾,即在上開其於跳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內,以每個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除編號3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有上述被害人宇○○等人所出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後帶同案被告陳佳明追查贓物流向與被害人宇○○等人領回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時所拍攝之照片、同案被告陳佳明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暨員警分別於前揭被告所使用自用小貨車及居住處所,扣得其自同案被告陳佳明處所蒐購之監視器鏡頭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購入該等監視器鏡頭贓物之客觀事實無訛。基此,本件此部分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購上揭同案被告陳佳明所兜售之監視器鏡頭時,主觀上是否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查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佳明所持予兜售之監視器鏡頭均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陳佳明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伊在97年2月間至4月間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均係持至P○○在東光跳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販售予P○○,每只販售之價格3百元至5百元不等。一開始伊是把家裡閒置不用之砂輪機、電鑽等電動工具拿去賣給P○○,因而與P○○結識。後來P○○看伊很缺錢,就暗示伊可以去偷拔監視器鏡頭來賣,價格會比較好,每個月甚至可賺取10餘萬元。伊雖然沒有明確告知過P○○該等監視器鏡頭係屬贓物,但因初始是P○○要伊拔取監視器鏡頭來賣,伊告訴P○○伊是作電動工具修理的,並沒有經營販售或維修監視器鏡頭之相關行業,所以會有這麼多鏡頭可以賣,P○○也應該要知道伊是偷來的。且曾經有一次,伊竊取鏡頭後,被所有人發現,伊就跑給對方追,後來沒被捉到,伊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循例拿到P○○的攤位販售,並告知P○○伊竄逃之情形,P○○聽完後還表示沒有關係,顯然P○○也知道伊去偷拔監視器鏡頭來販賣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17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明間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渠等已生如何之嫌隙素怨,被告P○○先前甚且提供方便之管道,順利同案被告陳佳明販售閒置之物品或銷贓,彼此間當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與交情,則衡情同案被告陳佳明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或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虛偽為陳述,故意捏造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主觀上對所收購之監視器鏡頭係屬贓物有明確認識之動機及必要,是同案被告陳佳明前揭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應足以信實採認,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憑證。
㈢、又依同案被告陳佳明之上揭供證,其竊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0外)、附表二(編號3除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後,均係持往被告所擺設之攤位販售,其前後兜售之時間未逾二個月,販賣之鏡頭近百個,頻率之繁,數量亦非在少數,且所銷售之物品皆係監視器鏡頭,物品屬性相同且重複,應已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之交易常情。而同案被告陳佳明前復已向被告表明家中係從事砂輪機、電鑽等電動工具之維修,並不包含監視器鏡頭之經銷與修理,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陳佳明於販售時又未出示任何證明來源之文件,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佳明如何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品,理應有所懷疑,遑論被告係在跳蚤市場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該等監視器鏡頭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另卷內雖有上開同案被告陳佳明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27181號函附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得認被告P○○在蒐購上述監視器鏡頭時,偶亦有採取前揭出具「讓渡書」、「切結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令出賣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明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然依該等讓渡切結書上,由同案被告陳佳明「保證物品來源正常」之交易標的物合計數量僅21個,已遠遜於雙方所實際交易之監視器鏡頭數目(92個)。復參酌同案被告陳佳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拿監視器鏡頭去賣給P○○時,有時候當場書立切結書,但有時候則沒寫,P○○說ㄧ個月寫ㄧ次就好。且通常伊均僅負責簽名,品名與數量則係P○○嗣後再填寫等語(見偵字第17172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2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要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重要憑據之讓渡切結書之簽立,僅徒具形式之意義,被告並未就所有同案被告陳佳明所販售之鏡頭均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同案被告陳佳明逐一聲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易之常態已有歧異,甚且被告竟要求同案被告陳佳明僅於空白之讓渡切結書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未當場就特定交易標的物之來源正常為確認,此舉更凸顯被告無非僅為掩飾物品取得之來源,企圖將同案被告陳佳明所銷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同類商品加以混淆,增加司法偵查與贓物辨識之困難度,是被告裕縱有部分監視器鏡頭之交易,得提出讓渡切結書以佐證之,仍無礙於本院對其於本件此部分確有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況本件依前開被害人辛○○等人之指陳,渠等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原價動輒皆有3千元以上,然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即3百元至5百元之價格,即得以向同案被告陳佳明買受,其收購之價錢已顯然偏低,益徵被告於同案被告陳佳明持以銷贓之際,即皆已明悉上開監視器鏡頭為贓物,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同案被告陳佳明尚有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售予同市場之其他攤商,並非將全部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均出售予伊云云,並舉證人E○○為佐證。然經質之證人E○○並不能明確證明同案被告陳佳明所售予同市場其他攤商之監視器鏡頭係屬贓物,甚至無法證明係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亦無法證明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後所出售,則證人E○○所證難認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連,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觸犯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參酌同案被告陳佳明所書立之讓渡切結書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3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22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13日及未載日期切結書1紙)及其行竊如附表表一、二所示時間,應堪認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至少有如讓渡切結書所載日期之6次,及97年4月14日以後1次(即買受如附表一編號49、50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有7次故買贓物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後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被告故買被害人k○○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犯行,又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編號66中重複論列,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為更正(見原審卷第57頁),應予敘明。被告先後7次於上揭時間,故買贓物行為,時間明顯均有數日之間隔,各次故買贓物行為間,明確具有獨立性,於社會觀念評價上難認係具有延續性、難以切割之接續行為,而故買贓物罪本質上,更非集合犯可比,該7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P○○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間隔明確,彼此具有獨立性,且故買贓物罪,本質上並非集合犯,被告所犯7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卻認本件被告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況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件,受徒刑之科處及執行,已見前述,詎仍心存僥倖,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同案被告陳佳明多次故買贓物,且所故買之監視器鏡頭數量多達近百個,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非小,事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員警分別於被告所經營攤位、其住所與使用之車輛內所查扣之車用液晶螢幕計186台、汽車音響5 2台、監視器鏡頭合計971台、電腦液晶螢幕、砂輪機、衛星導航、手持無線電與單片DVD汽車音響各1台等物品,非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部分,本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無所謂沒收與否之問題;至查證後若係贓物之部分,因被害之原管領權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依法請求返還,自亦不宜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讓渡切結書共計288張,係各該出賣人於銷售二手商品予被告時所書立,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亦係買賣交易之憑證,其所佐證者乃係雙方確有買賣關係之締結,但與在刑法上是否即構成故買贓物未必具體相關(例如行為人為詐欺犯罪時所簽立收持之契約書),因此,該等讓渡切結書不宜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郵局儲金簿、玉山銀行儲金簿、張陳玉鳳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儲金簿各1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晶片金融卡、一般提款卡各1張、被告、張陳玉鳳之印章各1顆等物,則核與被告之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進而釐清其所有權之歸屬,應逕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所涉竊盜等犯嫌,業經原審法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30號、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緯達皮革公司、a○○、丑○○及Y○○等人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物品,均係竊盜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35分與翌(6)日15時43分許,陳佳明竊取後未幾,即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以低價向陳佳明買受該二只其所竊盜之監視器鏡頭;另自97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同在上開地點,以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向o○○買受其所竊盜之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等物品,俱為被害人緯達皮革公司、a○○、丑○○、Y○○等人所有,且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佳明及另案被告o○○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a○○等人指述與同案被告陳佳明、另案被告o○○供陳綦詳;又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前開物品,以其係為經營舊貨買賣營生之業者,出於職業習慣,對所購商品是否屬贓物一節,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被告應明確知悉該等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等物來源異常,顯有贓物犯罪之故意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確有向另案被告o○○購買前開汽車音響等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商品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係由同案被告陳佳明於97年3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93號前,以日光燈管頂端綁附繩子為作案工具,持以勾取而竊取之。同案被告陳佳明於竊取被害人a○○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得手後,隨即再以同一方式欲勾取被害人a○○所有之另一個監視器鏡頭時,適為被害人a○○所查覺而未能得逞,同案被告陳佳明在倉促逃離現場之途中,乃隨手將前揭已竊得之被害人a○○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隨意丟棄在附近貨車之後車斗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41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法院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該同案被告陳佳明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既已由其在逃逸之途中任意丟棄,顯然不可能在之後又有販售予被告買受之情形。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緯達皮革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同案被告陳佳明係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7巷98號緯達皮革公司設址處前著手加以竊取,但最終並未得逞,即該部監視器鏡頭並未失竊,此情已由緯達皮革公司之負責人黃志成於警詢中證陳歷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010737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同案被告陳佳明既未竊取該只監視器鏡頭得手,亦當不至於其後會販售予被告。另員警循線於97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30號騎樓處當場查獲另案被告o○○,並於現場及其位於該址B203室租住處所起獲如附表四編號4、5、8及9等汽車音響,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曉蓉之夫甲○○、A○○、張日奎之子B○○與L○○,此亦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4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253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此部分另案被告o○○所竊得之汽車音響顯然未及銷贓,即為警所緝獲,並起出該等贓物查扣發還,更無由被告予以買受之可言。再另案被告o○○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其所竊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品,其係自己留用,並未販售予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7頁),是此等部分於客觀上均無銷售贓物之事實,自根本已無再進而論述被告在主觀上有無贓物犯意之必要,起訴意旨疏未釐清前情,逕謂被告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嫌,已嫌率斷。
㈡、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原各自為被害人丑○○等人所有,先後由另案被告o○○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嗣並由其持至被告在東光跳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內售予被告等情,非惟由另案被告o○○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被告對此亦始終不加爭執;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所買受之前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係另案被告o○○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但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於主觀上亦有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所購買之物品屬於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買者,始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於買受贓物之初,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物之認識,則應參酌行為人購買贓物之交易對象、方式、價格及贓物之屬性、外觀、使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交易價格之高低並不足以做為判斷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有贓物認識之充分必要條件。本件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擺設攤位經營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買賣,已如前述,另案被告o○○係於偶然之機會至該跳蚤市場閒逛,見及被告所擺設攤位上有放置汽車音響等電器用品待售,始於竊取上述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後,持至該攤位詢問販售予被告等情,亦據另案被告o○○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本件此部分就交易方式而言,並無明顯悖於一般中古商品買賣常情之處。其次,一般二手商品之販售業者,為擔保所購入舊貨來源之正確性,於購買該等中古物品時,均會檢視出售人之證件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追索無門,加以目前竊案、搶案頻傳,業者為求自保,均要求出售者需填寫讓渡書或切結書,以擔保所銷售之物品來源無疑,亦如前述。被告在買受另案被告o○○所持以兜售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有要求另案被告o○○詳實填寫讓渡切結書上之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件存參,有該等讓渡切結書附卷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41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42頁)。另案被告o○○既始終未主動告知被告該等物品係屬贓物,甚且佯稱該等物品均係由其胞弟所經營買賣之中古車所拆卸下來(見原審卷第116頁及其反面),被告復於買受時要求另案被告o○○據實填載讓渡切結書之身分資料,以便日後查詢有所憑據,自已難率認被告就此部分於主觀上同有買受者係贓物之認識。又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參以今日產品廠牌、型式之多樣化,且新產品不斷推出之情形,中古商品之價格,實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而出賣人削價求售之原因甚多,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就前開汽車音響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尚以3千元至6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亦難率謂其購入之代價顯不相當。況被告既為從事中古電子產品買賣之人,其以低價購入後復以高價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亦屬當然,亦難以據此即推論被告就此部分於主觀上對於前開汽車音響與衛星導航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或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監視器鏡頭與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物品,確有銷售由被告予以買受;或難以逕謂被告對於前開物品為另案被告o○○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其於本件之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贓物部分,涉有故買贓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且為本院上開撤銷效力所及,自應另為無罪之判決。
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1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另案被告p○○(涉嫌加重竊盜案件,另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得手後,將附表五編號3所竊得之汽車音響,於98年2月3日持至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向被告兜售,被告明知另案被告p○○所持以販售之汽車音響,為來路不明或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5百元之價格,購買該部汽車音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之故買贓物罪嫌,且與本件被告上揭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移送併審理之犯罪事實,出售贓物之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接續犯之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被害人筆錄│被告陳佳明│備 註│ │ │ │ │ │ │出處 │自首與否 │ │ ├──┼──────┼──────┼───┼─────┼─────┼─────┼────┤ │ │97年2月24日 │臺中縣太平市│辛○○│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 │6時許 │溪洲西路126 │ │二個 │第00000000│ │ │ │ │ │巷105號 │ │ │37號卷第92│ │ │ │ │ │ │ │ │至第93頁 │ │ │ ├──┼──────┼──────┼───┼─────┼─────┼─────┼────┤ │ │97年2月24日 │臺中縣太平市│己○○│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2 │某時 │宜文街31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 │ │ │ │37號卷第94│ │ │ │ │ │ │ │ │頁至第95頁│ │ │ ├──┼──────┼──────┼───┼─────┼─────┼─────┼────┤ │ │97年2月26日 │臺中縣東區東│H○○│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已發還 │ │ 3 │0時20分許 │英九街168號 │ │二個 │第00000000│ │ │ │ │ │ │ │ │37號卷第96│ │ │ │ │ │ │ │ │頁至第97頁│ │ │ ├──┼──────┼──────┼───┼─────┼─────┼─────┼────┤ │ │97年3月初某 │臺中市北屯區│W○○│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日 │景賢五路1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4 │ │ │ │ │37號卷第11│ │ │ │ │ │ │ │ │2頁至第113│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初某 │臺中市北屯區│R○○│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日 │景和東街139 │ │一個 │第00000000│ │ │ │ 5 │ │號 │ │ │37號卷第11│ │ │ │ │ │ │ │ │4頁至第115│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3日17│臺中市南區復│宜寧清│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時許 │興路二段71巷│靜大樓│一個 │第00000000│ │ │ │ 6 │ │7之3號 │社區 │ │37號卷第98│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 │ │97年3月3日18│臺中市東區喬│大莊園│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已發還 │ │ │時許 │城二街31巷與│二期社│二個 │第00000000│ │ │ │ 7 │ │喬城二街口 │區 │ │37號卷第10│ │ │ │ │ │ │ │ │0頁至第101│ │ │ │ │ │ │ │ │頁 │ │ │ ├──┼──────┼──────┼───┼─────┼─────┼─────┼────┤ │ │①97年3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玄○○│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已發還 │ │ │ 某時 │景賢路319號 │ │二個 │第00000000│ │ │ │ 8 │②97年3月6日│ │ │ │37號卷第10│ │二次犯行│ │ │ 某時 │ │ │ │2頁至第103│ │成立接續│ │ │ │ │ │ │頁 │ │ │ ├──┼──────┼──────┼───┼─────┼─────┼─────┼────┤ │ │97年3月4日17│臺中市東區十│午○○│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已發還 │ │ │時30分許 │甲北街75巷17│ │一個 │第00000000│ │ │ │ 9 │ │號 │ │ │37號卷第10│ │ │ │ │ │ │ │ │4頁至第105│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5日10│臺中市東區十│緯達皮│竊取監視器│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35分許 │甲北街17巷98│革公司│鏡頭未遂 │第00000000│ │ │ │ 10 │ │號 │ │ │37號卷第10│ │ │ │ │ │ │ │ │6頁至第107│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8日6 │臺中市東區十│乙○○│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45分 │甲東路718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1 │ │ │ │ │37號卷第10│ │ │ │ │ │ │ │ │8頁至第109│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8日13│臺中縣太平市│Q○○│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中山路二段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2 │ │364巷31弄2號│ │ │37號卷第11│ │ │ │ │ │前 │ │ │0頁至第111│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9日9 │臺中市東區十│天○○│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時許 │甲路281巷與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3 │ │十甲路交叉路│ │ │37號卷第11│ │ │ │ │ │口 │ │ │6頁至第117│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1日 │臺中市北屯區│f○○│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7時許 │景賢五路197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4 │ │號 │ │ │37號卷第12│ │ │ │ │ │ │ │ │0頁、第122│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1日 │臺中市南區德│哈佛幼│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12時45分許 │吉街121號 │稚園 │一個 │第00000000│ │ │ │ 15 │ │ │ │ │37號卷第11│ │ │ │ │ │ │ │ │8頁至第119│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1日 │臺中市南區文│e○○│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7時許 │心南路592巷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6 │ │21號 │ │ │37號卷第12│ │ │ │ │ │ │ │ │1頁、第123│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2日 │臺中市北屯區│n○○│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1時35分許 │軍福八路511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7 │ │號 │ │ │37號卷第12│ │ │ │ │ │ │ │ │4頁至第125│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4日 │臺中市景賢南│丁○○│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7時30分許 │一路175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8 │ │ │ │ │37號卷第12│ │ │ │ │ │ │ │ │8頁至第129│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5日 │臺中市東區長│M○○│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已發還 │ │ │7時30分許 │福東街21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19 │ │ │ │ │37號卷第86│ │ │ │ │ │ │ │ │頁至第87頁│ │ │ │ │ │ │ │ │、第126頁 │ │ │ │ │ │ │ │ │至第127頁 │ │ │ ├──┼──────┼──────┼───┼─────┼─────┼─────┼────┤ │ │97年3月15日 │臺中市東區十│l○○│監視器鏡頭│ │非自首 │ │ │ │11時35分許 │甲路342號 │ │一個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3月15日 │臺中市北屯區│I○○│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18時許 │軍福十八路18│ │二個 │第00000000│ │ │ │ 21 │ │8號 │ │ │37號卷第13│ │ │ │ │ │ │ │ │0頁至第131│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17日3│臺中市東區東│全省人│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已發還 │ │ │時10分 │光園路24號 │力企業│一個 │第00000000│ │ │ │ 22 │ │ │有限公│ │37號卷第77│ │ │ │ │ │ │司 │ │頁至第78頁│ │ │ │ │ │ │ │ │、第132頁 │ │ │ │ │ │ │ │ │至第133頁 │ │ │ ├──┼──────┼──────┼───┼─────┼─────┼─────┼────┤ │ │①97年3月20 │臺中市東區十│宇○○│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已發還 │ │ │ 日10時30許│甲東二街128 │ │二個 │第00000000│ │ │ │ 23 │②97年3月21 │號 │ │ │37號卷第74│ │二次犯行│ │ │ 日10時許 │ │ │ │頁至第75頁│ │成立接續│ │ │ │ │ │ │、第134頁 │ │ │ │ │ │ │ │ │至第135頁 │ │ │ ├──┼──────┼──────┼───┼─────┼─────┼─────┼────┤ │ │97年3月21日 │臺中市北屯區│文亮營│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7時40分許 │東山路一段91│造公司│一個 │第00000000│ │ │ │ 24 │ │巷工地旁 │ │ │37號卷第13│ │ │ │ │ │ │ │ │6頁至第137│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2日8│臺中市景南巷│i○○│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11之1號 │ │二個 │第00000000│ │ │ │ 25 │ │ │ │ │37號卷第13│ │ │ │ │ │ │ │ │8頁至第139│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2日9│臺中市東區七│行政院│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中路2號 │農業委│二個 │第00000000│ │ │ │ 26 │ │ │員會林│ │37號卷第14│ │ │ │ │ │ │務局 │ │0頁至第141│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7日 │臺中市北屯區│佛羅里│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1時10分許 │景賢南二路11│達大廈│一個 │第00000000│ │ │ │ 27 │ │號 │ │ │37號卷第14│ │ │ │ │ │ │ │ │2頁至第143│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7日 │臺中市北屯區│庚○○│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7時許 │旱溪東路三段│ │一個 │第00000000│ │ │ │ 28 │ │101號 │ │ │37號卷第14│ │ │ │ │ │ │ │ │4頁至第145│ │ │ │ │ │ │ │ │頁 │ │ │ ├──┼──────┼──────┼───┼─────┼─────┼─────┼────┤ │ │①97年3月27 │臺中市北屯區│丙○○│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二次犯行│ │ │ 日某時 │松竹路一段 │ │五個 │第00000000│ │成立接續│ │ 29 │②97年4月13 │399號 │ │ │37號卷第18│ │ │ │ │ 日某時 │ │ │ │2頁至第183│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8日9│臺中市南區忠│德昌中│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明南路922號 │國社區│二個 │第00000000│ │ │ │ 30 │ │ │ │ │37號卷第14│ │ │ │ │ │ │ │ │6頁至第147│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8日 │臺中市南區工│天工琉│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0時6分許 │學北路51號 │璃社區│二個 │第00000000│ │ │ │ 31 │ │ │ │ │37號卷第14│ │ │ │ │ │ │ │ │8頁至第149│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9日9│臺中市○○○○○道優│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40分許 │十路115巷5號│閣社區│一個 │第00000000│ │ │ │ 32 │ │ │ │ │37號卷第15│ │ │ │ │ │ │ │ │0頁至第151│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29日 │臺中市東區信│D○○│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已發還 │ │ │19時許 │義街49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33 │ │ │ │ │37號卷第80│ │ │ │ │ │ │ │ │頁至第81頁│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 │至第153頁 │ │ │ ├──┼──────┼──────┼───┼─────┼─────┼─────┼────┤ │ │97年3月30日 │臺中市西區英│惠宇科│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7時30分許 │才路377號 │博臻觀│一個 │第00000000│ │ │ │ 34 │ │ │社區 │ │37號卷第 │ │ │ │ │ │ │ │ │154頁至第 │ │ │ │ │ │ │ │ │155頁 │ │ │ ├──┼──────┼──────┼───┼─────┼─────┼─────┼────┤ │ │97年3月31日9│臺中市北屯區│廣德財│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景南巷15之1 │神協會│一個 │第00000000│ │ │ │ 35 │ │號 │ │ │37號卷第15│ │ │ │ │ │ │ │ │6頁至第157│ │ │ │ │ │ │ │ │頁 │ │ │ ├──┼──────┼──────┼───┼─────┼─────┼─────┼────┤ │ │97年3月間某 │臺中市北屯區│亥○○│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日 │太原路二段 │ │一個 │第00000000│ │ │ │ 36 │ │231號 │ │ │37號卷第19│ │ │ │ │ │ │ │ │0頁至第191│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2日17│臺中市北屯區│陳秀美│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時許 │軍仁街5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37 │ │ │ │ │37號卷第15│ │ │ │ │ │ │ │ │8頁至第159│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5日12│臺中市中區建│神鑑大│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國路105之1號│樓社區│一個 │第00000000│ │ │ │ 38 │ │ │ │ │37號卷第16│ │ │ │ │ │ │ │ │2頁至第163│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5日16│臺中市北區太│申○○│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30分許 │原路三段109 │ │一個 │第00000000│ │ │ │ 39 │ │號 │ │ │37號卷第16│ │ │ │ │ │ │ │ │4頁至第165│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5日某│臺中市北屯區│c○○│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已發還 │ │ │時 │軍仁街3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40 │ │ │ │ │37號卷第16│ │ │ │ │ │ │ │ │0頁至第161│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8日8 │臺中市北屯區│T○○│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東山路一段 │ │一個 │第00000000│ │ │ │ 41 │ │238巷30號 │ │ │37號卷第16│ │ │ │ │ │ │ │ │6頁至第167│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8日15│臺中市北區太│加安消│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許 │原路三段111 │防公司│一個 │第00000000│ │ │ │ 42 │ │巷2號 │ │ │37號卷第16│ │ │ │ │ │ │ │ │8頁至第169│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8日18│臺中市北區進│佳茂學│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30分 │化北路317號 │士會館│二個 │第00000000│ │ │ │ 43 │ │ │ │ │37號卷第17│ │ │ │ │ │ │ │ │4頁至第175│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8日某│臺中市東區東│Z○○│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 │光路226之2號│ │一個 │第00000000│ │ │ │ 44 │ │ │ │ │37號卷第17│ │ │ │ │ │ │ │ │0頁至第171│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9日11│臺中市北屯區│地○○│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50分許 │太原路三段87│ │一個 │第00000000│ │ │ │ 45 │ │3號 │ │ │37號卷第17│ │ │ │ │ │ │ │ │6頁至第177│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9日某│臺中市北區東│勇興建│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時 │漢街9號 │設公司│四個 │第00000000│ │ │ │ 46 │ │ │ │ │37號卷第17│ │ │ │ │ │ │ │ │2頁至第173│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12日 │臺中市北屯區│g○○│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3時30分許 │太原路三段63│ │二個 │第00000000│ │ │ │ 47 │ │6號 │ │ │37號卷第18│ │ │ │ │ │ │ │ │0頁至第181│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V○○│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12時許 │東光路550號 │ │一個 │第00000000│ │ │ │ 48 │ │ │ │ │37號卷第18│ │ │ │ │ │ │ │ │4頁至第185│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14日 │臺中市華美西│香榭麗│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自首 │ │ │ │11時許 │街一段36號 │大樓社│二個 │第00000000│ │ │ │ 49 │ │ │區 │ │37號卷第18│ │ │ │ │ │ │ │ │8頁至第189│ │ │ │ │ │ │ │ │頁 │ │ │ ├──┼──────┼──────┼───┼─────┼─────┼─────┼────┤ │ │97年4月14日 │臺中市西區中│國寶科│監視器鏡頭│中分三偵字│非自首 │ │ │ │某時 │港路一段85號│技大樓│一個 │第00000000│ │ │ │ 50 │ │ │ │ │37號卷第18│ │ │ │ │ │ │ │ │6頁至第187│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 備 註 │ │ │ │ │ │ │ │ ├──┼──────┼──────┼───┼─────┼───────┤ │ 1 │97年2月21日 │臺中縣大里市│J○○│監視器鏡頭│ │ │ │20時10分許 │益民路二段71│ │一個 │ │ │ │ │號前 │ │ │ │ ├──┼──────┼──────┼───┼─────┼───────┤ │ 2 │97年2月29日 │臺中縣太平市│壬○○│監視器鏡頭│ │ │ │23時至24時間│宜昌東路21號│ │一個 │ │ │ │之某時 │前 │ │ │ │ ├──┼──────┼──────┼───┼─────┼───────┤ │ 3 │97年3月6日15│臺中縣大里市│a○○│監視器鏡頭│竊取監視器鏡頭│ │ │時40分許 │東明路293號 │ │一個 │一個得手後(既│ │ │ │前 │ │ │遂),欲竊取第│ │ │ │ │ │ │二個監視器鏡頭│ │ │ │ │ │ │時,為被害人發│ │ │ │ │ │ │現遂逃離現場,│ │ │ │ │ │ │此部分應為未遂│ ├──┼──────┼──────┼───┼─────┼───────┤ │ 4 │97年3月9日3 │臺中縣太平市│誠洲大│監視器鏡頭│ │ │ │時許 │大智街33號誠│樓社區│一個 │ │ │ │ │洲大樓E區 │ │ │ │ ├──┼──────┼──────┼───┼─────┼───────┤ │ 5 │97年3月13日 │臺中市東區東│C○○│監視器鏡頭│ │ │ │14時30分許 │英十街187號 │ │二個 │ │ ├──┼──────┼──────┼───┼─────┼───────┤ │ 6 │97年3月14日 │臺中市東區旱│N○○│監視器鏡頭│ │ │ │某時 │溪西路一段 │ │二個 │ │ │ │ │179號 │ │ │ │ ├──┼──────┼──────┼───┼─────┼───────┤ │ 7 │97年3月16日3│臺中縣大里市│林主祐│監視器鏡頭│已發還 │ │ │時30分許 │好來一街161 │ │一個 │ │ │ │ │號前 │ │ │ │ ├──┼──────┼──────┼───┼─────┼───────┤ │ 8 │97年3月16日3│臺中縣大里市│b○○│監視器鏡頭│ │ │ │時45分許 │甲園街56號前│ │一個 │ │ ├──┼──────┼──────┼───┼─────┼───────┤ │ 9 │97年3月16日4│臺中縣大里市│h○○│監視器鏡頭│ │ │ │時許 │新仁路一段 │ │一個 │ │ │ │ │155號前 │ │ │ │ ├──┼──────┼──────┼───┼─────┼───────┤ │ 10 │97年3月17日 │臺中縣大里市│寅○○│監視器鏡頭│ │ │ │10時許 │內新街頂庄巷│ │一個 │ │ │ │ │67號左側牆旁│ │ │ │ │ │ │之電線桿 │ │ │ │ ├──┼──────┼──────┼───┼─────┼───────┤ │ 11 │97年3月25日 │臺中縣太平市│d○○│監視器鏡頭│ │ │ │10時許 │中興路133巷7│ │一個 │ │ │ │ │號前 │ │ │ │ ├──┼──────┼──────┼───┼─────┼───────┤ │ 12 │97年3月27日 │臺中縣太平市│j○○│監視器鏡頭│ │ │ │10時47分許 │大源路53號 │ │一個 │ │ ├──┼──────┼──────┼───┼─────┼───────┤ │ 13 │97年3月底某 │臺中市東區東│G○○│監視器鏡頭│ │ │ │日10時許 │學街143號前 │ │一個 │ │ ├──┼──────┼──────┼───┼─────┼───────┤ │ 14 │97年3月底某 │臺中縣太平市│子○○│監視器鏡頭│ │ │ │日12時許 │大源路97號前│ │一個 │ │ ├──┼──────┼──────┼───┼─────┼───────┤ │ 15 │97年3月底某 │臺中市東區東│S○○│監視器鏡頭│ │ │ │日18時5分許 │英街28號前 │ │一個 │ │ ├──┼──────┼──────┼───┼─────┼───────┤ │ 16 │97年3月下旬 │臺中縣大里市│未○○│監視器鏡頭│ │ │ │某日 │新芳路178號 │ │一個 │ │ ├──┼──────┼──────┼───┼─────┼───────┤ │ 17 │97年3月底某 │臺中市東區東│m○○│監視器鏡頭│ │ │ │日 │門南街46號前│ │一個 │ │ ├──┼──────┼──────┼───┼─────┼───────┤ │ 18 │97年4月6日14│臺中縣大里市│O○○│監視器鏡頭│ │ │ │時許 │中興路二段67│ │一個 │ │ │ │ │1巷57號 │ │ │ │ ├──┼──────┼──────┼───┼─────┼───────┤ │ 19 │97年4月10日5│臺中市東區東│k○○│監視器鏡頭│已發還 │ │ │時許 │英街348號前 │ │一個 │ │ │ │ │ │ │ │ │ ├──┼──────┼──────┼───┼─────┼───────┤ │ 20 │97年4月10日 │臺中縣大里市│K○○│監視器鏡頭│ │ │ │13時40分許 │新仁路一段 │ │一個 │ │ │ │ │278號左側牆 │ │ │ │ │ │ │柱 │ │ │ │ ├──┼──────┼──────┼───┼─────┼───────┤ │ 21 │97年4月11日 │臺中市東區旱│巳○○│監視器鏡頭│ │ │ │12時許 │溪東路一段 │ │一個 │ │ │ │ │306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被害人筆錄│備 註│ │ │ │ │ │ │出處 │ │ ├──┼──────┼──────┼───┼─────┼─────┼────┤ │ │97年10月06日│臺中縣大里市│丑○○│3956-UB號 │偵字第2725│ │ │ 1 │5時許 │新生西路與中│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95 │ │ │ │ │興路二段路口│ │車內之音響│頁反面至第│ │ │ │ │ │ │ │96頁 │ │ ├──┼──────┼──────┼───┼─────┼─────┼────┤ │ │97年10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癸○○│1399-UC號 │偵字第2725│ │ │ 2 │2時30分許 │大明路531號 │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97 │ │ │ │ │前 │ │車內之音響│頁反面至第│ │ │ │ │ │ │一組 │98頁 │ │ ├──┼──────┼──────┼───┼─────┼─────┼────┤ │ │97年10月28日│臺中縣大里市│戊○ │7109-UF號 │偵字第2725│已領回 │ │ 3 │5時許 │大明路與永大│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98 │ │ │ │ │路口 │ │車內之音響│頁反面至第│ │ │ │ │ │ │ │99頁 │ │ ├──┼──────┼──────┼───┼─────┼─────┼────┤ │ │97年10月29日│臺中縣大里市│辰○○│1769-PU號 │偵字第2725│ │ │ │06時35分 │永隆路與興大│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100│ │ │ 4 │ │南街口 │ │車內之音響│頁反面至第│ │ │ │ │ │ │、空調一組│101頁、第 │ │ │ │ │ │ │、衛星導航│102頁至第 │ │ │ │ │ │ │一組、行動│103頁反面 │ │ │ │ │ │ │電話二支 │ │ │ ├──┼──────┼──────┼───┼─────┼─────┼────┤ │ │97年11月4日 │臺中縣大里市│鄭伊伶│0610-UB號 │偵字第1717│ │ │ │凌晨某時 │仁興街國興公│(使用│自用小客車│2號卷第101│ │ │ 5 │ │園旁 │人傅詩│車內之影音│頁至第102 │ │ │ │ │ │方) │主機、衛星│頁反面 │ │ │ │ │ │ │導航 │ │ │ └──┴──────┴──────┴───┴─────┴─────┴────┘ 附表四: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被害人筆錄│備 註│ │ │ │ │ │ │出處 │ │ ├──┼──────┼──────┼───┼─────┼─────┼────┤ │ │96年05月23日│臺中市旱溪東│Y○○│0937-NC號 │偵字第2725│ │ │ │某時 │路一段323號 │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89 │ │ │ 1 │ │前 │ │車內之汽車│頁至第89頁│ │ │ │ │ │ │音響一部、│反面 │ │ │ │ │ │ │液晶螢幕一│ │ │ │ │ │ │ │臺 │ │ │ ├──┼──────┼──────┼───┼─────┼─────┼────┤ │ │97年09月02日│臺中縣大里市│酉○○│6372-UF號 │偵字第2725│ │ │ 2 │晚上某時 │大里路441之2│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91 │ │ │ │ │號前 │ │車內之音響│頁至第92頁│ │ │ │ │ │ │一組、衛星│反面 │ │ │ │ │ │ │導航一組 │ │ │ ├──┼──────┼──────┼───┼─────┼─────┼────┤ │ │97年09月11日│臺中縣大里市│戌○○│8879-RZ號 │ │ │ │ 3 │6時許 │永明路242號 │ │自用小客車│ │ │ │ │ │前 │ │內之音響一│ │ │ │ │ │ │ │組 │ │ │ ├──┼──────┼──────┼───┼─────┼─────┼────┤ │ │97年10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張曉蓉│9230-GZ號 │偵字第2725│已領回 │ │ │凌晨某時 │育強街78巷旁│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96 │ │ │ │ │ │ │車內之音響│頁反面至第│ │ │ 4 │ │ │ │一組、PDA │97頁 │ │ │ │ │ │ │掌上型電腦│ │ │ │ │ │ │ │一臺、遙控│ │ │ │ │ │ │ │器二支 │ │ │ ├──┼──────┼──────┼───┼─────┼─────┼────┤ │ │97年10月10日│臺中縣太平市│A○○│0850-UA號 │ │已領回 │ │ 5 │6時許 │富宜路200號 │ │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內之音響│ │ │ ├──┼──────┼──────┼───┼─────┼─────┼────┤ │ │97年10月15日│臺中縣大里市│宙○○│7026-QZ號 │偵字第1717│ │ │ │5時許 │永興路80號對│ │自用小客車│2號卷第97 │ │ │ 6 │ │面 │ │車內之汽車│頁至第98頁│ │ │ │ │ │ │音響、液晶│反面 │ │ │ │ │ │ │螢幕一組 │ │ │ ├──┼──────┼──────┼───┼─────┼─────┼────┤ │ │97年10月27日│臺中縣大里市│U○○│7089-QQ號 │偵字第1717│ │ │ │凌晨某時 │新芳路107號 │ │自用小客車│2號卷第99 │ │ │ 7 │ │前 │ │車內之汽車│頁至第100 │ │ │ │ │ │ │音響、衛星│頁反面 │ │ │ │ │ │ │導航、空調│ │ │ │ │ │ │ │系統 │ │ │ ├──┼──────┼──────┼───┼─────┼─────┼────┤ │ │97年11月5日5│臺中縣大里市│張日奎│8501-UB號 │偵字第1717│已領回 │ │ │時許 │大明路崇光國│ │自用小客車│2號卷第103│ │ │ 8 │ │小前 │ │車內之汽車│頁至第104 │ │ │ │ │ │ │音響、車用│頁 │ │ │ │ │ │ │彩色影像監│ │ │ │ │ │ │ │視器 │ │ │ ├──┼──────┼──────┼───┼─────┼─────┼────┤ │ │97年11月5日 │臺中縣大里市│L○○│1153-FX號 │偵字第2725│已領回 │ │ 9 │5時許 │大明路崇光國│ │自用小客車│3號卷第104│ │ │ │ │小後方停車場│ │車內之汽車│頁至第104 │ │ │ │ │ │ │音響 │頁反面 │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 盜 方 式 │竊 得 財 物│被害人│既、未遂│ ├──┼────────┼─────────────┼──────────┼────────┼───┼────┤ │ 1 │98年1月23日上午 │臺中市○區○○街269之37號 │以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項鍊飾品33條、 │F○○│既遂 │ │ │10時許 │ │之不詳器物,敲壞房門│手環10條、玉戒 │ │ │ │ │ │ │,再自備鑰匙開啟房門│指1只、手錶5只 │ │ │ │ │ │ │入內(毀損及無故侵入 │、快易通電腦1台 │ │ │ │ │ │ │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飾品1批。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2 │98年1月31日上午0│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口│以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ETC │X○○│既遂 │ │ │時許 │之車牌號碼2U-3923號自小客│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收費儲值卡1張。 │ │ │ │ │ │車內。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入內徒手行竊 │ │ │ │ │ │ │ │。 │ │ │ │ ├──┼────────┼─────────────┼──────────┼────────┼───┼────┤ │ 3 │98年2月1日上午4 │臺中市○區○○路164號之車 │同上 │汽車音響1台 │黃○○│既遂 │ │ │時許 │牌號碼VM-8879號自小客車內│ │ │ │ │ └──┴────────┴─────────────┴──────────┴────────┴───┴────┘